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聲請人 張榮貴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 律師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潔霓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489,023元,前曾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鈞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號受理在案,然因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已對聲請人之不動產查封執行中,且於調解時表示不同意分期付款,亦不願延緩執行,並主張聲請人需一次清償1,420,265元,聲請人實無力負擔,以致於民國108年8月1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全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等
金融機構或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合計1,499,590元(本金336,541元),前曾於108年7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號受理在案,調解時,玉山銀行提出以債權本金18,079元分120期、利率2%、每月還款金額167元之還款方案,債權人富邦資產則表示本件目前執行中,不動產已查封,不同意分期付款,亦不願延緩執行,若聲請人願意清償,主張需一次清償1,420,265元,惟聲請人無力負擔富邦資產所提清償方案,以致於108年8月1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人之調解聲請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程序筆錄、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更生聲請狀、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詳調解卷第1、5至7、18至37、41、43頁;本院卷第5至7、10、27至45頁),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⒈聲請人於108年8月7日聲請狀所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記載聲請人聲請前2年內收入為每月殘障津貼4,800元及租金收入3,000元,合計7,800元,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子郵局存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聲請人兒子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詳本院卷第9、47至52、53至
57、58、74頁)。⒉就聲請人主張有每月房屋租金3,000元乙情,本院參酌債權
人富邦資產另案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於108年7月19日進行查封聲請人所有之房屋時,聲請人即表示該房屋一樓為自住,二樓出租予第三人,已出租兩年多,每月租金3,000元等語,業據本院調閱108年度司執字第16624號執行卷宗核閱查封筆錄無誤。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之前,於另案執行案件查封其房屋時,已表示該房屋二樓有出租之事實,所述每月租金金額亦與本件主張之租金金額相符,復提出其與第三人簽訂之租賃契約為佐證,故本院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有租金收入3,000元,應屬可採。
⒊然而,關於聲請人主張每月有身障補助4,800元乙節(註:每
月匯款之補助金額應為4,872元),實則係聲請人之子經鑑定為第一類中度障礙(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所獲之補助,該補助款亦係匯入聲請人之子郵局帳戶,是以,該補助金額係針對聲請人之子的補助,不能認為屬於聲請人本人之每月固定收入。故聲請人之子每月身障補助款4,87
2元,應自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收入內剔除。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應認僅有房屋租金收入3,000元。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聲請前兩年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提列僅每月伙食費3,000元及扶養費每月3,000元,並主張每月水電瓦斯費由房客負擔、無庸支出交通費,健保卡遭鎖卡,多年未曾至醫院就診,手機費每月396元係由房客負擔,除伙食費外,從無房屋稅、地價稅、生活用品、醫療費用、健保費或國民年金保險等任何支出(詳本院卷第46頁、71頁背面),然查:
⒈依聲請人所提房屋稅繳款書記載「義務人張榮貴,本稅額為
1,241元」(詳本院卷第58頁),另觀本院108年度執字第16
624號因聲請人積欠稅款遭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聲明參與分配卷宗,聲請人截至108年6月28日止尚欠繳房屋稅1,488元,足認聲請人並非無庸支出房屋稅,且上開房屋稅開徵起日為106年5月1日,然聲請人積欠數額約僅一期,則聲請人對於106、107年之房屋稅應均如期繳納,是聲請人主張無庸支出房屋稅,即與事實不符。
⒉至於聲請人主張水電瓦斯費由房客負擔乙節,固據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第19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房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等由乙方(即承租人)負責」為憑,惟查,水電費用涉及居住者實際使用之用量,且依季節或個人使用習慣而有差異,例如夏季電費通常較冬季花費更多,況且,承租人每月使用之水電金額根本無法預估,出租人又豈願負擔無法預料之承租水電費用。因此,依一般租賃常情,房屋水費、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等使用房屋之必要支出費用,非但不包括在房屋租金內,且通常約定由承租人自行負擔。
⒊然而,本件聲請人僅將房屋二樓出租予第三人,但整棟房屋
之每月水電費用,卻約定承租人全部負擔,實與一般租賃常情相違。再者,聲請人手機費由房客支付乙節,亦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相佐,聲請人主張每月水電瓦斯費甚至手機費均由房客代為支出,難認為真實。
⒋再者,聲請人代理人雖陳稱倘若聲請人身體不適,僅到藥局
購買成藥服用(詳本院卷第73頁),則聲請人至少尚有醫藥費支出之必要,況且,以聲請人目前患病之情形下,更無可能不支出任何醫療費用,是以,本院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僅需支出伙食費,別無支出其他任何費用云云,與事實不符,難認聲請人就生活必要支出有為真實之陳述。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提出還款金額
承如前述,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為房屋租金3,000元,縱使僅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即伙食費3,00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已無任何餘額可提出供更生方案之清償,則進行更生程序即失其意義,並違背更生本旨,而與消債條例係為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以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相違背,難認有准予更生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每月必要支出項目及金額,並未為真實之陳述,且參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租金3,000元,縱僅扣除聲請人主張之每月伙食費3,000元後,亦無任何餘額可提出供更生方案之清償,本件並無進入更生程序之實益,揆諸首揭規定,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46條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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