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惠敏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鑒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簡曼純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陳信華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惠敏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自明。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
字第118號裁定其自民國107年2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而債務人於107年6月19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093,124元,共計清償6年,以1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每期清償4,750元,清償總額為342,000元,清償成數為5.61%。本院於107年6月20日公告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提出之上開更生方案,經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8月22日開庭訊問債務人,認依據其任職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及債務人提供自106年4月至107年7月債務人之薪資單據,以實際金額並加計法院扣款後,總計405,922元,除以16個月,平均1個月收入約25,000元,應以此為計算基準,收入減支出加計保單解約金82,829元後,提出至少9成供清償,並諭知重新調整更生方案。債務人於107年8月28日提出更生方案,惟其所列開始更生後收入狀況為平均每月收入21,828元較107年6月19日更生方案所提開始更生後收入狀況平均每月收入24,139元更少,且每月每期還款數額亦由4,750元降低為4,500元,清償總額由342,000元降至324,00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審認債務人顯有未據實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隱匿財產,情節重大,而符合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9款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認本件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又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之可決乙情,既如前
述,揆諸首開規定,為期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雙方利益,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有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列應不予認可之情事。查債務人自106年3月起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前為臨時工,收入不固定,則其更生方案之清償能力應以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薪資收入為計算標準。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3月6日函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提供債務人薪資單據資料,並於10
7年8月22日調查訊問時提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及債務人提供之106年4月至107年7月債務人薪資單據,告知以實際金額加計法院扣款後為計算,總計405,922元,平均每月收入約25,000元,惟債務人於107年8月28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僅列載107年1月至107年7月之收入狀況,以平均每月收入21,828元為計算,並分別於107年8月28日、107年10月19日陳報主張本院計算月收入過高,依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非固定特別獎金暫行辦法公告,適用期間僅106年1月至108年2月止,債務人自108年3月起即不再適用,而前揭薪資單據中包含特別獎金部分,故應扣除該獎金部分云云,然依
106年4月至107年7月之薪資單據總計薪資收入為459,99
1元(已扣除勞健保、公司團保及費用等),平均每月收入為28,749元(計算式:459,991元÷16個月),而債務人主張每月收入僅21,828元,實與上開薪資單據計算之平均每月收入差距過大,且債務人所列薪資不但扣除其所主張之特別獎金部分,亦扣除其所領取之所有獎金(如節慶獎金、學習津貼、各項商品獎勵、個人增員獎勵、講師費等)部分,並未以實際收入為計算;縱扣除季特別獎金55,011元(計算式:106年9月6,378元+106年13月15,909元+107年3月21,000元+107年6月11,724元)部分,平均每月收入仍有25,311元(計算式:{459,991元-55,011元}÷16個月),再以債務人扣除所有非經常性收入之計算方式,平均每月收入亦有23,393元(計算式:106年4月至107年7月扣除非經常性收入計374,280元÷16個月)。再者,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於108年10月3日補陳報債務人之106年4月至107年
3月9日之獎金明細即106年度組長/展代績效獎金15,043元,此筆獎金收入債務人並未陳報,則債務人106年4月至
107年7月之薪資加計上開106年度績效獎金15,043元,共計475,034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9,690元(計算式:475,03
4元÷16個月)。承上,債務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告知後仍不願詳實記載收入部分,足見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陳報之平均每月收入,核與實際領取之金額不符,且差距甚大,顯有未據實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而有隱匿財產之情,且情節重大,符合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㈢本院於108年7月30日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清算程序表示
意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債務人表示不同意轉為清算程序,債務人並於108年9月20日提出新更生方案,惟債務人僅以108年
1月至8月薪資收入扣除特別獎金9,500元計算平均每月薪資24,271元,然依債務人於106年3月起任職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至108年8月其薪資所得總計905,754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0,192元(計算式:905,754元÷30個月),縱扣除特別獎金部分(106年3月至108年8月共領特別獎金92,511元),薪資所得為813,243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亦有27,108元(計算式:813,243元÷30個月),債務人卻僅願提出每月薪資收入24,271元為計算,未將之前薪資所得併以考量,亦不願將獎金部分納入,對其收入仍未詳實記載,更可見其未盡最大清償誠意,與消債條例規定更生程序係在協助債務人重建經濟秩序之立法意旨有違。是本件仍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法院應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難認公允,而債務人復有未據實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顯有隱匿財產且情節重大之情事,係屬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法定事由,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其更生方案已無從由本院逕為認可,本院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