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長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長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汽機車保養廠」、「呂○○」印章各壹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偽造之支票2紙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3至6、8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新台幣陸萬伍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長慶因積欠他人債務急需現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3日19時前之10
6年8月間某日上午(起訴書誤載為106年8月23日19時許),至呂○○所經營位於澎湖縣○○鄉○○村0○00號之「○○汽機車保養廠」(登記負責人呂○○),見四下無人,逕行進入保養廠辦公室內竊取置放在桌子下方白色盒子內、呂○○所有之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西嶼分社、帳號:
00000-00號空白支票13張(支票號碼自FA-0000000號起至FA-0000000號止,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旋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在澎湖縣馬公市,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汽機車保養廠」、「呂○○」(起訴書誤載為「呂○○」)印章各1枚,接續持之併蓋用在附表一支票之發票人欄,並偽填發票日、票面金額等項,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後,將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支票借予不知情之劉○○持向他人借款周轉,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13)之支票,則由許長慶持向他人借款周轉,又因東窗事發,許長慶另將尚未使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5紙(無法證明已偽造完成)截角後將留存之支票截角交還呂○○,支票本體則予以撕毀丟棄,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汽機車保養廠」、「呂○○」印章各
1枚。
二、案經呂○○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1、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供述證據,均表示不爭執,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調查提示之前揭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2、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實體方面
1、訊據被告許長慶對於上揭竊盜及行使偽造支票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白沙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西嶼分社、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支票存根影本、附表一編號1、3-8所示支票之影本(本院卷第39-49、143頁)、附表二所示支票截角5紙(警卷第30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係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雖辯稱其行使偽造支票所借得之款項事後均已清償,可見於借款之初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不另構成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被告係因積欠他人債務急需現金周轉始竊取他人空白支票,進而簽發持向他人借款,參諸附表一編號1、3-6、8之支票係由被告之父事後出錢供兌現票款,且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係由劉○○清償,編號7之支票則尚有餘款新台幣(下同)6萬5千元未清償(均詳如後述)等情,復經被告自承當時因還不出錢,想藉此拖延時間再想辦法等語(本院卷第138頁),足認被告於持票借款時本身並無資力,被告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猶持偽造之支票向他人借款,主觀上難認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辯稱於借款之初並無詐欺犯意,不另構成詐欺取財罪云云,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2、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或將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借予不知情之劉○○持向他人借款周轉,或親持如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示之偽造支票向他人借款周轉,該等支票顯均係擔保性質,其行使偽造支票之行為內涵與以借款為由之取款行為並非一致,尚無以偽造之支票作為債務清償或給付手段之意,是其偽造支票行為,除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亦成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借予不知情之劉○○持向他人借款,係為劉○○之不法所有而詐取他人財物,即成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竊得空白支票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行使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8之支票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刻「○○汽機車保養廠」、「呂○○」」印章及偽蓋「○○汽機車保養廠」、「呂○○」」印文之行為,均係其偽造該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又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同一偽造支票以行使之目的,在如附表一所示支票8紙上,接續填寫金額、發票日期並偽蓋印文,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8紙,上開偽造行為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持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向他人借款之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各行為間亦有全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固未論及詐欺取財罪,惟此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3、又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雖偽造附表一所示有價證券,惟嗣後已盡力償還持票人大部分票款,其中附表一編號1、3-
6、8之支票已由被告之父協助被告匭入票款而事後取得被害人呂○○同意補正並加蓋真正印鑑於該6紙支票上且均經支票提示人兌現,另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已由劉○○清償,編號7之支票則僅剩和解餘款6萬5千元未實際給付持票人,且該2紙支票業經返還被害人呂○○轉交金融機構註銷在案,此據被告及被害人呂○○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附表一編號1、3-8所示支票之影本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就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4、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希冀不勞而獲,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甚屬不是,且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亦不符緩刑要件),素行不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稽,惟被告犯後坦白交代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嗣後大致償還相關票款,並未造成被害人重大財產損失,併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附表一編號2、7之支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至附表一編號1、3-6、8之支票因被害人呂○○事後同意補正並加蓋真正印鑑於該6紙支票上,且均經支票提示人兌現,是該6紙支票已為真正有效之票據,不生沒收偽造支票之問題,惟其上偽蓋之「○○汽機車保養廠」、「呂○○」印文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扣案偽造之「○○汽機車保養廠」、「呂○○」印章各1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列。末以被告行使附表一編號7之支票詐得之款項尚餘6萬5千元未實際償還,該未扣案之6萬5千元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長慶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附表二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6)之支票5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支票5紙一節,無非以被告於警、偵訊中供稱已在該等支票上偽填票面金額、發票日等項,並偽蓋「○○汽機車保養廠」、「呂○○」印文各1枚為其主要論據。惟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5紙其支票本體業經被告撕毀丟棄,被告僅將留存之截角交還呂○○等情,業據被告及被害人呂○○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本院卷第69、90頁),並有附表二所示支票截角5紙(警卷第30頁)附卷可佐,而支票截角上或發票日空白,或僅載有發票日,惟均不能證明被告所稱已偽填票面金額及偽蓋「○○汽機車保養廠」、「呂○○」印文各1枚等情是否屬實,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偽造支票犯行,即僅有被告之自白足憑,尚乏其他補強證據互佐,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偽造支票行為與上開起訴論處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李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王政揚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許致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偽造之印文及數量││號│││額(新││││││臺幣)││├─┼─────┼────┼───┼───────────┤│1│FA-0000000│106年9│10萬元│「○○汽機車保養廠」、││││月23日││「呂○○」印文各壹枚。│├─┼─────┼────┼───┼───────────┤│2│FA-0000000│106年9│20萬元│「○○汽機車保養廠」、││││月18日││「呂○○」印文各壹枚。│├─┼─────┼────┼───┼───────────┤│3│FA-0000000│106年9│10萬元│「○○汽機車保養廠」、││││月10日││「呂○○」印文各壹枚。│├─┼─────┼────┼───┼───────────┤│4│FA-0000000│106年9│10萬元│「○○汽機車保養廠」、││││月8日││「呂○○」印文各壹枚。│├─┼─────┼────┼───┼───────────┤│5│FA-0000000│106年8│15萬元│「○○汽機車保養廠」、││││月28日││「呂○○」印文各壹枚。│├─┼─────┼────┼───┼───────────┤│6│FA-0000000│106年8│15萬元│「○○汽機車保養廠」、││││月28日││「呂○○」印文各壹枚。│├─┼─────┼────┼───┼───────────┤│7│FA-0000000│106年10│25萬元│「○○汽機車保養廠」、││││月20日││「呂○○」印文各壹枚。│├─┼─────┼────┼───┼───────────┤│8│FA-0000000│106年8│6萬元│「○○汽機車保養廠」、││││月27日││「呂○○」印文各壹枚。│└─┴─────┴────┴───┴───────────┘附表二:(支票本體業經被告撕毀丟棄,僅餘支票截角)┌───┬──────┬─────┐│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期│├───┼──────┼─────┤│1│FA-0000000│106.9.28│├───┼──────┼─────┤│2│FA-0000000│106.9.21│├───┼──────┼─────┤│3│FA-0000000│106.9.21│├───┼──────┼─────┤│4│FA-0000000│未載發票日│├───┼──────┼─────┤│5│FA-0000000│106.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