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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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沈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沈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床單壹件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沈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1月18日下午2時39分許,徒步行經嘉義市○區○○路○○○號旁時,趁屋主 林怡伶 未在場之際,徒手竊取林怡伶所有晾曬於該處之床單1件得手(價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將之放置在其所攜帶之行動輔助輪上而推行離去。嗣林怡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比對追查後,認陳沈幸涉嫌重大,乃於108年2月4日通知陳沈幸到案說明,並經陳沈幸提出上開其竊得之床單1件供警方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伶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沈幸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沈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8頁、71頁、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怡伶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8頁,10至12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住處大樓管理員 馮清華 於警詢時證述監視器畫面中之婦人即被告等情在卷(偵卷第47至49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存卷可參(偵卷第51至53頁)。另有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 丁誼蘋 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被告到案時之穿著暨所攜帶之行動輔助輪照片8張、扣案床單照片1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3至29頁)。此外,被告所提出扣案之床單1件,其花色、圖樣,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確與監視器畫面中婦人所行竊之床單花色、圖樣吻合,亦有本院置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頁)。是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0元以下(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即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較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晾曬之床單1件,實欠缺法治觀念;⑵本案竊取之手段平和,竊取之床單1件價值約1000元;⑶被告犯後之初雖否認犯行,惟於院審理時已坦然知錯,願誠實面對所犯,尚見悔悟;⑷告訴人就本案之刑度並無意見;⑸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⑹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為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2女1子,喪偶,現無業,每月領取榮民眷屬半俸約2萬4000餘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扣案之床單1件,係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林怡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告訴人如欲聲請發還前揭沒收物,應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為之,併此指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床單1件外,亦同時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棉被1件,合計共竊取床單及棉被各1件,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被告堅詞僅竊取床單
1件等語。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亦僅見被告抽取扣案之床單1件,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8至69頁)。且警方並未在被告住處扣得告訴人所指遭竊之棉被1件。從而,告訴人指稱棉被1件同時為被告所竊一情,顯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同時竊取告訴人之棉被1件,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