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5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廖培智
林為忻 被告國鑫超音波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詹凱翔 被告 黃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柒仟玖佰零捌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日止,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原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嗣於訴訟繫屬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業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廖燦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7,908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7%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1月2日止,按前揭利率10%,自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羅澤成因職務調動,致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而自101年7月13日起由新法定代理人廖燦昌承受本件訴訟。另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規定,被告等同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國鑫超音波科技有限公司於100年10月間邀同被告詹凱翔、黃雅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200萬元,並簽立借據1份,目前該等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按期繳款之情事發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目前為止,被告國鑫超音波科技有限公司於該筆原告之借款餘額1,487,908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借款經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規定,被告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依借據第4條、第5條規定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故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本金1,487,908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電腦查詢單等件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電腦查詢單等件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