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945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雅 如指定辯護人 薛任智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 謝雅如 就本件犯行業已坦承不諱,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實無逃亡之虞,且相關事證均已扣押在案,紀錄在卷,是被告實無可能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又本案所有共犯亦已全部到案,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自無上開羈押事由,而被告所犯雖為重罪,然既無逃亡、滅證之搭配考量,自不能單以此節作為羈押被告之唯一理由,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為此狀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謝雅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裁定執行羈押。
㈡被告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且本院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洪俊誠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