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志銘於民國101年9月19日中午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迨行經臺中市○○街與榮興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榮興街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 張家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2車因而在上址交岔路口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張家豪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志銘被訴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張家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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