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0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庠岑(原名:李承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庠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團網站」,應更正為「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FOOTSCAPEWOVEN*編織ONLY社團』網站」;第6、7行「便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庠岑聯絡」,應更正為「便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電話號碼詳卷)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庠岑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庠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普通詐欺罪。爰審酌被告詐騙之財物為球鞋2雙及新臺幣(下同)7000元,其為警查獲後,業將現金7000元交予警方,經警發還被害人 黃柏睿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又被害人黃柏睿於偵查中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意,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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