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5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洋
蘇韋亘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被告 陳繹丞
蔡文豪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172、13446、13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明洋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蘇韋亘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陳繹丞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蔡文豪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明洋、蘇韋亘、陳繹丞、蔡文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黃明洋、蔡文豪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罪嫌;被告蘇韋亘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同條例第11條第2項罪嫌;被告陳繹丞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黃明洋、蘇韋亘、蔡文豪並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被告陳繹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同條項第2款勾串證人之虞,且本件被告等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被告黃明洋、蘇韋亘、陳繹丞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達65次、被告蔡文豪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達5次,依此罪責程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等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被告陳繹丞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與證人即購買毒品者 郭其麟 證述不符,被告陳繹丞有勾串證人之虞,被告等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2年7月22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被告陳繹丞接見、通信在案。茲經本院於102年10月15日開庭訊問被告等後,認為本件被告等涉犯上開重罪,因重罪誘發逃亡之可能性極高,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經斟酌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本案證人郭其麟業經本院於102年10月15日行審理程序詰問完畢,被告陳繹丞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爰解除對被告陳繹丞之禁止接見、通信,末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許月馨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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