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1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月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速偵字第四0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月娥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月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不大,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090號被告黃月娥女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0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月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89號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公司經營之「愛買賣場」內,徒手竊取賣場內之勁量1號電池1組(價值新臺幣149元),得手後並將之藏於其攜帶之皮包內,並至櫃檯就其餘商品結帳即欲離去時,引發店內警報器作響,為店內保全人員及安全課課員 戴茂盛 發覺將其攔下查獲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月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二)證人戴茂盛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蒐證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另證人戴茂盛雖於警詢時表示代表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公司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然分公司並無法人資格,無法為犯罪被害人,故核其提出告訴之舉應屬告發性質,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檢察官陳旭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易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