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2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長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長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11月15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343之2號2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並吸聞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於101年1月18日0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及拘票至其上開居所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長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
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被告林長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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