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變更設立人名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4號上訴人即原告 顏旭良 視同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鄭秀紅
顏靖芸 顏惠婉 被上訴人即被告 顏惠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設立人名義等,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2元。
理由本件上訴人聲明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同第一審核定),應徵上訴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