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93號上訴人大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陳坤地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祥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陳子文 法定代理人 陳淑蘭 (即陳子文之共同監護人)
陳淑玲 (即陳子文之共同監護人) 陳淑韻 (即陳子文之共同監護人)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黃昱中 律師 李嬡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3年3月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新店簡易庭。
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子文(下稱陳子文)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大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公司)於原審係起訴請求就其與陳子文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建物)面積122.19平方公尺,准予分割,足見大方公司主張分割者,除系爭建物登記面積即
64.33平方公尺外,尚包括該建號未登記建物部分約60平方公尺,而依據大方公司所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上述登記面積(64.33平方公尺)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69,900元,加計未登記建物面積約60平方公尺,其價額應為150萬元以上,大方公司應有部分為1/2,故訴訟標的已逾50萬元,且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依事件性質亦非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原審誤以簡易程序審理及裁判,自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之情形。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新店簡易庭等語。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又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依簡易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者,當事人對之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為發回之判決者,以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曾依同法第197條第1項行使責問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大方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陳子文共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1/2,又該建物已登記部分面積為64.33平方公尺,陳子文復違法增建至122.19平方公尺,且上述增建部分既不具使用及構造上之獨立性,自屬原有已登記主建物之一部,而均屬兩造所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就兩造共有系爭建物面積122.19平方公尺,准予分割等語。是依大方公司主張之事實,本件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
㈡、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大方公司起訴請求就其與陳子文共有系爭建物面積122.19平方公尺,准予分割,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審大方公司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即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大方公司之權利範圍2分之1)。又參酌大方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所陳報系爭建物面積64.33平方公尺之市場交易價值100萬元(見本院卷第47-51頁)計算,每平方公尺約為15,54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49,661元(計算式:122.19平方公尺×15,544元×1/2=949,661,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50萬元,則本件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
㈢、又陳子文於原審審理中已就適用簡易程序提出異議,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第81頁、第96頁、第134頁),則兩造間亦無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甚明,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之餘地。
㈣、綜上,本件訴訟顯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並經陳子文於第一審程序行使責問權,業如上述,陳子文復以原審未適用通常程序之重大瑕疵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此有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由本院二審行通常程序自為判決等語(見本院104年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2頁),可認其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新店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不當,求予廢棄,並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新店簡易庭更為裁判,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吳佳樺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