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侵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鋒仁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三八0七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錦書記官尤旗樟通譯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代號0000-000000女子(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生)之女子,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下午某時,在苗栗縣○○鎮○○路○○○號金蘭海產店之樓上房間內,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一次。嗣因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另案發覺有異,移送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A女之母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本院審酌被告目前生活狀況,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表示願給予被告一次重新的機會,請從輕判決,有苗栗縣通霄鎮調解委員會一百零四年民調字第十三號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可認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中付保護管束。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尤旗樟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尤旗樟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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