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建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六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錦書記官尤旗樟通譯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盧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肆公克,含夾鍊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盧建志曾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苗簡字第六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月確定。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六日十八時許,在苗栗縣頭屋鄉○○村○○○○○號 陳葉細英 住處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員警接獲陳葉細英報案,前往上址查看,當場扣得盧建志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四公克)及吸食器一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盧建志曾於一百零二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苗簡字第六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月確定,並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四公克,含夾鍊袋一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尤旗樟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尤旗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