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林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陸仟陸佰元,及依附表所示到期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附表所示到期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林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可公司)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向原告簽訂國內遠期信用狀約定書,借款金額以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為限,此借款得循環使用,依據開發信用狀約定書第五、十五條約定,連帶保證人均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且依據該約定書第三條及第十三、十四條約定,被告林可公司申請開發之每筆信用狀項下匯票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並以每筆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日行或原告通知之日期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且被告應於信用狀項下承兌匯票到期之前一營業日或原告通知之日將其本息交存原告,被告如未依約將承兌匯票本息交存原告,應自原告墊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以中央銀行核定之短期放款上限計算利息,今中央銀行已無核定利率上限,故以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二計算,暨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詎被告林可公司於額度內陸續向原告聲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並由原告墊付款項,均已屆還款期限,共計一百九十八萬六千六百元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開發信用狀約定書、匯票及帳卡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林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甲○○則不否認信用狀中其為連帶保證人之地位。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林可公司、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可公司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聲請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逾期還款,由原告撥貸轉償押匯墊款、利息及違約金,共計新台幣一百九十八萬六千六百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開發信用狀約定書、匯票及帳卡為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一百九十八萬六千六百元及如附表所示各計息本金所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供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彭淑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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