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告人 劉献輝 代理人 許名志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本院105年度消債全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業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現由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
453號審理中,抗告人目前主要收入來源為佳質食品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惟遭債權人永豐銀行、聯邦銀行聲請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薪資債權,就其餘債權人第一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安泰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監理所,未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以致債權無法受償,就已聲請強制執行之永豐銀行、聯邦銀行,依銀行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渠等債權占全部銀行債權總額比例分別為41.82%、18.2%,惟其餘債權人占全部債權總額達約39.98%,比例非微,如允許繼續強制執行,將有損其他8位債權人之權益,侵害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對其他債權人未盡公允。
㈡抗告人之薪資債權係唯一可供執行之財產,為更生是否具有
實益之最重要基礎,然而,債權人第一銀行就抗告人於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即薪資轉帳帳戶)之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造成抗告人每月薪資遭執行扣薪後,剩餘金額又遭債權人第一銀行轉帳領取,換言之,抗告人遭扣薪1/3後,剩餘之2/3薪資又遭第一銀行轉帳取得,而第一銀行之債權額為2萬9,442元,僅占債權總額比例之3.97%,益徵債權人未按債權額比例分配清償,且造成抗告人無餘貲維持家計,頓陷困境,影響全家基本生活,目前尋求機構急難救助。
㈢據上,為免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保障債權人
間公平受償,並謀抗告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有限制就抗告人之薪資為強制執行,並限制債權人就抗告人之存款債權行使抵銷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同條例第19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是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抗告人之債權人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是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抗告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況債權人對抗告人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於保全處分至多為120日,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應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縱認有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薪資之必要,然為防止債務人之財產喪失,同時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遭扣押之薪資。要之,債務人亦不能取得該部分薪資。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意旨,對於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是本件債權人對抗告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如有影響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自得依法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要非以聲請保全處分之方式為之。
㈡且查,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
見原審卷第8頁),抗告人之薪資債權係於103年11月26日即遭扣押並移轉在案。而依抗告人提出之薪資條影本(見原審卷第14頁),其2至4月應領總額皆達3萬667元以上,另顯示抗告人每月應有工作獎金。是已難認抗告人主張其主要收入來源佳質食品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3萬2,000元,業已遭扣薪三分之一等語為真實。再者,抗告人主張其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帳戶為其薪資轉帳帳戶云云,然依抗告人提出之存摺內頁(見原審卷第17頁),抗告人於105年10月5日固自【佳質食品】匯入1萬4,401元,嗣經轉帳抵銷1萬4,490元(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惟同帳戶於105年9月間僅見於105年9月5日【八月】存入2萬6,883元,未見係佳質食品存入,更未見抗告人遭扣薪三分之一情事,是抗告人主張其薪資轉帳帳戶每月薪資遭執行扣薪,難謂為可採。且縱認抗告人所述皆為真實,以抗告人指陳第一銀行之債權額為2萬9,442元情事,抗告人既於105年10月6日遭轉帳抵銷1萬4,490元,已近其債權額之半,則更難認抗告人現仍有遭抵銷而影響生活之情,或現仍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等情。
㈢從而,抗告人仍未釋明其於法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
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尚難認遽以認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及債權人行使權利情形,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而本件抗告人之債權人縱對抗告人實行強制執行或行使債權,亦無阻礙抗告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行,已如前述。是以本件抗告人既未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故原審以本件無准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魏俊明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