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33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信榮於民國103年3月2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10分許,途經四川路與華東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口貿然迴轉,適有 王詩鈞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王詩雲 ,沿新北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騎乘,突見林信榮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迴轉,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詩鈞、王詩雲人車倒地,王詩鈞因而受有左手肘、左膝、左足挫傷、左上肢及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王詩雲則受有下巴、左膝挫傷、左手、左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王詩鈞、王詩雲撤回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信榮明知肇事致人受傷者,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應即採取報警、安全救護行為或其他必要之維護措施,不得逕行離開現場,卻仍於肇事後,在知悉已致王詩鈞、王詩雲受有傷害之情況下,仍置之不理,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採取安全救護行為或留下聯絡資料等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依車號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詩鈞、王詩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信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5年度交訴緝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頁背面),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揭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榮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8頁背面、第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詩鈞、王詩雲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王詩鈞部分見偵卷第5至7頁、第52頁;王詩雲部分見偵卷第8至9頁、第52頁),並有證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及自小客車、機車照片共16幀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6頁、第19至21頁、第24至27頁);而王詩鈞因而受有左手肘、左膝、左足挫傷、左上肢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王詩雲則受有下巴、左膝挫傷、左手、左膝擦傷等傷害一情,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至11頁),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被告確實有於103年3月26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四川路與華東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與王詩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詩雲發生車禍事故,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況下,未報警處理,亦未採取安全救護行為或留下聯絡資料等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駕車離去等情明確。是本件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信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前揭疏失而與王詩鈞、王詩雲發生交通事故,並導致王詩鈞、王詩雲受有上開傷害,且其於肇事後未留置現場進行安全照護王詩鈞、王詩雲2人或報警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犯罪情節非微,惟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本件肇事逃逸之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酌以其已與王詩鈞、王詩雲達成和解,並賠償王詩鈞、王詩雲之損失,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6至57頁),堪認其已有悔意,並衡以王詩鈞、王詩雲2人所受傷勢及所受損害,暨衡及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