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7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行末,應補充以「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件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之行為,前經該管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依法撤銷原處分並為本件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卷事證可稽,惟衡以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而未危害他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9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市五股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1日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2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姓名:甲○○;代碼:E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前開法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1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檢察官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