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鄭素玟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8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8月19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000號縣道中線由虎尾往斗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里○○00號李斯特加油站前時,欲右轉彎駛入上開加油站加油,不慎與羅○評(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堂(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碰撞,羅○評及黃○堂人車倒地,羅○評因而受有右手肘12*4公分擦傷、右手掌約3*3公分擦傷、左手肘16*4公分擦傷、左手腕7*3公分擦傷、右膝蓋5*2公分撕裂傷且約8*8公分擦傷、右足1*1公分擦傷、右斜腹5*4公分擦傷、左腳大拇趾2*1公分擦傷等傷害;黃○堂則受有右手掌、右手肘、右前臂、左手肘、右膝蓋及右斜腹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業經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甲○○於肇事後,預見羅○評及黃○堂可能因此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現場對羅○評、黃○堂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於上開加油站加完油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二、程序事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羅○評及黃○堂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交訴卷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17頁至第22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羅○評之指訴(警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偵卷第7頁至第9頁反面,本院交訴卷第152頁至第162頁、第172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堂之指訴(警卷第6頁至第7頁,偵卷第7頁至第9頁反面,本院交訴卷第162頁至第170頁)、證人乙○○之證述(警卷第8頁至反面,偵卷第7頁至第9頁反面,本院交訴卷第139頁至第15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現場、車損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1張(警卷第17頁至第32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10頁、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15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偵卷第12頁)、現場監視器紀錄光碟1片(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內)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交訴卷第97頁至第9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該罪所保護者係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縱被告因1次肇事而同時致告訴人羅○評、黃○堂之多數人受傷,亦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㈡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二人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參其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然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均素不相識,而係偶然發生交通事故,且依一般人之認知,滿18歲之人方得取得駕駛執照,合法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又告訴人二人倒地後,被告顯未趨前觀察,僅從加油站內隔一段距離短時間觀看之,是否得以立即辨識告訴人二人之年紀,實非無疑。從而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為上開肇事逃逸行為時,主觀上有對告訴人羅○評、黃○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之認識或預見,自無從認定被告係故意對告訴人二人犯罪,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㈢至檢察官雖為被告利益主張本件應審酌有無刑法第16條之適
用(本院交訴卷第225頁),惟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只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倘無正當理由或非無法避免,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意旨參照)。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均應查看對方有無受傷情形,或聯繫救護,以即時救護傷患,減少被害人之死傷等情,一般智識健全之人均得認識;另參以近年來有關發生車禍肇事後,駕駛者應留置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以減少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傷亡乙事,以及有關駕車肇事逃逸將造成對被害人生命安全之危害並使駕駛人自身涉有罪責等節,屢經透過教育、媒體宣導等方式傳達週知,是現今社會大眾應已有「駕駛車輛發生車禍肇事後,不可逕行離去」之認知。本件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難稱不知;縱屬不知,亦難認其有正當理由,而無依刑法第16條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之適用。㈣爰審酌被告並無駕駛執照,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報警處理,
未對告訴人二人施以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可認其交通安全觀念欠佳,忽視告訴人二人之安危,實不可取;惟衡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均已調解成立,被告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極惡劣,及其無前科紀錄,素行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幸非甚重,造成之損害難謂極其重大,兼衡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營美髮業,目前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子女,母親罹患急性腦中風,現居住在養老院,平日被告會前往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已坦承肇事逃逸之犯行,亦與告訴人二人調解成立,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復斟酌被告交通安全觀念欠佳、所涉罪名之法定刑度及本件宣告刑均非輕微,應科予一定之負擔,期收緩刑之效,乃參考檢察官之意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25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火典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