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王大成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大成(男,民國○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嘉義市○區○○里○鄰○○路○○○號)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王大成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失蹤人王大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已101歲,而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於民國101年間辦理人口清查時訪查王大成之戶籍地址里長、鄰長、里幹事及轄區警員等人,皆表示不識此人,復查王大成無其他家屬等相關戶籍資料,且未有領證及全民健保投保紀錄、入出境紀錄,該所遂於102年4月30日將王大成通報為失蹤人口,迄今已逾3年等情,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06年度亡字第15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並提出貴院公示催告裁定及報紙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或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為民法第8條所明定。
三、查相對人於60年5月3日自桃園遷入嘉義市○區○○里○鄰○○路○○○號後,再無王大成現戶或死亡之戶籍資料,亦無其子女出生之戶籍紀錄,而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於民國101年間辦理人口清查時訪查王大成之戶籍地址里長、鄰長、里幹事及轄區警員等人,皆表示不識此人,復查王大成無其他家屬等相關戶籍資料,且未有領證及全民健保投保紀錄、入出境紀錄,該所遂於102年4月30日將王大成通報為失蹤人口,迄今已逾3年,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前經聲請人聲請本院為死亡宣告,經本院依法先以106年度亡字第15號裁定為公示催告在案,有本院106年度亡字第1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四、今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復據聲請人具狀陳報失蹤人戶籍謄本,失蹤人於102年4月30日經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通報為失蹤人口後,失蹤迄今已逾5年,有聲請人提出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6年6月19日嘉市西戶資字第1064500564號函暨其檢送王大成在臺初步申報戶籍迄今之戶籍資料、全民健保資料回覆狀況查詢表、戶役政系統特殊註記資料、入出境紀錄查詢、戶役政系統鄰里鄰門牌資料查詢設籍「文化路397號」設籍人資料,及居住查實紀錄表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足認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已失蹤滿3年。
五、相對人自102年4月30日失蹤,計至105年4月30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