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亡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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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亡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非訟代理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蔡政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村○○巷○○○號)於民國一○六年四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如主文,下稱失蹤人)於民國103年4月1日失蹤時,已滿80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聲請人前聲請鈞院准以106年亡字第48號公示催告,並將公告揭示,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聲請為失蹤人死亡之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為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因失蹤人失蹤已達法定年限而為其死亡宣告之聲請,合先敘明。失蹤人自103年4月1日失蹤,迄今已逾3年,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復於106年8月30日揭示等情,有前揭公示催告揭示之網頁可證。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失蹤人自103年4月1日失蹤,計至106年4月1日已屆3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5
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蔡虔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周紋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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