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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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素玟選任辯護人張世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素玟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素玟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8月19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000號縣道中線由虎尾往斗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里○○00號李斯特加油站前時,欲右轉彎駛入上開加油站加油,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後方直行車輛及先顯示變換車道之燈光,適有告訴人羅○評(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黃○堂(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二人人車倒地,告訴人羅○評因而受有右手肘12*4公分擦傷、右手掌約3*3公分擦傷、左手肘16*4公分擦傷、左手腕7*
3公分擦傷、右膝蓋5*2公分撕裂傷且約8*8公分擦傷、右足1*1公分擦傷、右斜腹5*4公分擦傷、左腳大拇趾2*1公分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黃○堂則受有右手掌、右手肘、右前臂、左手肘、右膝蓋及右斜腹擦傷等傷害(被告涉嫌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二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交訴字卷第199頁至第204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盧伯璋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火典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