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4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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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36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恭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羈押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訊問,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列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本案所涉傷害部分,已有3起不同之傷害行為,且其曾因傷害案件遭偵查或起訴,嗣因被害人撤回告訴而獲不起訴或不受理判決,既經偵審程序,本應知律己遵法,猶於不同時地,屢與素不相識之陌生人發生爭執,進而有肢體暴力行為,而分別為本案3次傷害行為,情節均非輕微,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罪之虞,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4條不得羈押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法裁定自民國112月8月4日起羈押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乃自行前往警察局應訊,並自願前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接受複訊,可見被告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情形。又本案起訴事實之犯罪時間乃108年5月19日、111年1月8日、111年5月29日,其中108年5月19日與111年1月8日相隔將近3年餘,是否能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尚有所疑。況本案3次事件,是偶然發生之衝突,被告自111年5月29日迄至被告因本案至警詢製作筆錄(即112年6月12日)間,被告亦無再酒後與他人發生衝突之情事,業已深刻反省,懇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㈠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
,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訊問時坦認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者,本案起訴之犯罪時間固分別為「108年5月19日」、「111年1月8日」、「111年5月29日」;然經本院勾稽被告之前案紀錄:⑴被告曾於「109年4月6日」因與他人發生口角爭執而攻擊到場處理糾紛之員警,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基原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⑵於「110年12月5日」,因不滿KTV工作人員服務態度,即持模擬槍恫嚇工作人員並對空鳴槍,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案之傷害罪部分,則經被害人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存卷可考。故由本案3次傷害犯行及前案之犯罪事實,堪認被告皆是僅因偶發之糾紛,旋即動手毆打或恫嚇各該告訴人,足徵被告情緒管理不當、控制能力不足,並有恣意以暴力方式處理事情之傾向,且被告此等行為模式自108年起至111年間均有發生(被告於112年6月13日即因本案,遭羈押於法務部○○○○○○○○),足徵被告近年來多次反覆以相類手法觸犯傷害案件無誤,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此外,考慮本案罪質及保全證據之必要性,原審法院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其羈押必要性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替代,而予羈押,自無不合。㈡綜上,原審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羈押被告,經核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法院押票之「所犯法條」欄雖誤載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等」,惟原審法院業於押票之「羈押理由」中載明涉犯之法條乃「刑法第150條(修正前)妨害秩序、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前揭「所犯法條」欄之記載顯屬誤載,末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余銘軒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 抗 字第 1436 號裁定(112.08.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 訴 字第 30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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