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6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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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169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黃文卿
被 告 楊正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依兩造間訂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規定:「因本契
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上開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在卷可憑,兩造顯然以原
告總行所在地(臺北市○○區○○街○○號)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