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164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1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四號
原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丁○○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環署訴字第0九一00六八七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從事石化業,所排放之廢水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五十分派員前往稽查,於第二放流口採樣送驗,檢驗結果不符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案由被告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據以裁處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原告起訴略以:(一)緣被告所屬環保局所屬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會同原告人員至原告所屬第二排放口採樣,被告水質檢驗報告表之化學需氧量
(COD)測定值高達1560mg/L,與原告自行檢測之水質檢驗報告表,顯示其中化學需氧量測定值差異頗大。申言之,依據原告廢水處理工場流程,原告廢水未處理前化學需氧量約為800mg/L─1500mg/L。原告廢水須先經第二廢水工場或第四廢水工場作除油及活性污泥(二級)處理,將廢水之化學需氧量降低至約200mg/L─600mg/L,處理後之廢水再送至第三廢水工場作降低濁度及懸浮固體物(三級)處理,然後再經容積約一萬七千立方公尺之氧化塘及砂濾槽處理,處理後再由第一放流口或第二放流口排放,因此排放水質化學需氧量不可能高達1560mg/L。(二)經查,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當日係於第二排放口(D02)採樣,樣品之化學需氧量測定值為1560mg/L,即顯示原告之廢水未經處理即逕行排放,然原告廢水處理工場於取樣之當日與前幾日並無操作異常情事,其放流口所排放廢水之化學需氧量均符合標準,此參閱附卷之原告廢水檢驗報告自明,又原告亦曾委請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證合格之道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採樣檢測水質樣品,檢驗報告顯示放流口排放廢水之化學需氧量濃度僅為41mg/L,亦符合放流水標準。該公司執行分析本案水樣化學需氧量之品質保證工作包括:重覆分析差異百分比9.5%,樣品分析回收率101.5%,添加分析回收率96.0%,空白重覆分析兩次之差異比6.1%,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規定,該公司水樣係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檢測方法檢測,檢測過程依規定執行各項品保、品管程序分析,自可採信(有化學需氧量檢驗紀錄表及個人工作日誌影本附卷可稽)。(三)雖被告所屬環保局技術室稱執行分析本案樣品之程序均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規定,然由於採樣樣品並未依照規定將樣品「籤封」,樣品未籤封,可以自由打開,或運送過程中溢出、傾倒...等,另取樣時間為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十分,化驗時間則未記載,何時送達化驗單位亦未記錄,被告機關未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規定之程序取樣及送驗,亦未提出可靠程序與紀錄確保樣品之正確,實無法確保該機關所化驗之樣品即為由原告第二放流口所採集之樣品云云,而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答辯則以:(一)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經管線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依法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惟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經被告之環保局派員稽查採樣,經檢驗化學需氧量之測定值為1560毫克/公升,逾放流水標準100毫克/公升之限值,被告乃據以舉發且裁處十萬元罰鍰。本件處分有稽查紀錄、水質檢驗結果報告表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二)經查,被告所屬環保局技術室執行分析本案水樣化學需氧量之品質保證工作包括:重覆分析差異百分比1.2%,查核樣品分析回收率97.5%,添加分析回收率93.7%,空白重覆分析兩次之差異比0.8%,均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規定。另查該水樣係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檢測方法檢測,檢測過程依規定執行各項品保、品管程序分析,有化學需氧量檢驗紀錄表、個人工作日誌影本及檢驗品管監視鏈附卷可稽,檢驗結果正確無誤。又查,平常原告廢水係經由第一放流口作海洋放流,本案違規當日因大雨致水量大,乃報備自第二放流口排放廢水於本市後勁溪,顯見原告處理廢水之能量不足,亟待儘速改善,而其排放於後勁溪之廢水不符放流水標準,亦屬必然。而原告自行提出之水質檢驗報告,採樣日期分別為七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取樣時間為早上八時二十分至九時二十分)、二十六日(含道濟公司之檢驗報告)均係於下大雨前及大雨後自第一放流口正常排放廢水之採樣,與本案因下雨、水量過大自第二放流口緊急排放廢水為不同之樣品,自無法證明原告排放之廢水未逾放流水標準。(三)原告雖稱由於採樣樣品並未依照規定將樣品〝籤封〞,可以自由打開,或運送過程中溢出、傾倒...等,另取樣時間為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十分,化驗時則未記載,何時送達化驗單位亦未紀錄,亦未提出可靠程序與紀錄確保樣品之正確,實無法確保所化驗之樣品即為由原告第二放流口所採集之樣品云云。惟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並未訂定公告放流水採樣方法,且無水質採樣樣品必需籤封之規定,且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在採樣時亦會同原告屬員共同採取水樣,並以當場編號之一公升可密封廣口玻璃瓶採樣,並加硫酸使水樣之PH值小於2,再以4℃冷藏,採樣程序完成後,水樣於翌(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四十分送被告機關環保局技術室查符後收樣,即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重鉻酸鉀迴流法之程序作檢驗,被告所屬環保局之採樣送驗程序皆依規定辦理,無原告所謂樣品可能掉包之情事,且被告所屬環保局經常至原告工廠稽查採樣,迄無水樣混淆及掉包之情形與爭議,原告上開所述,僅係臆測之詞等語,而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為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所排放之廢水,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派員前往稽查,於第二放流口採樣送驗,被告以檢驗結果不符海洋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據以裁處十萬元罰鍰等情,有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000五O三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本件原告起訴,無非以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至原告採樣時,未依照環保署稽查大隊編印之「環境保護稽查與採樣實務」規定將樣品籤封,即無法確保被告所化驗之樣品,係由原告第二放流口所採集之樣品;而被告所屬環保局水質檢驗報告表,與原告所供核水質檢驗報告表,兩份報告化學需氧量檢測結果差異過大,應係採樣檢測程序有所疏誤所致等語,資為爭執。
四、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水質監測站,採樣檢驗,定期公告檢驗結果,並採取適當之措施。...」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制定環境保護業務稽查(督察)標準作業程序,關於採樣送驗作業程序水質樣品採樣方式規定:「採樣應將水樣瓶裝滿水樣,依檢驗方法保存封緊瓶蓋,並加以編號。」此有環保署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六)環署管字第三九四三一號函及所附環境保護業務稽查(督察)標準作業程序附本院卷可參。則關於水質稽查採樣過程,相關法規並無規定稽查所採水樣之容器瓶蓋需加籤封之明文,故在別無積極證據證明本件水樣非採自原告處之廢水排放口,尚不得以採樣容器瓶蓋未經籤封而否認其事實(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八二號、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八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係由高雄市環保局稽查員 陳吉忠張龍山 會同原告所屬人員 陳啟順 ,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五十分在原告之第二放流口進行採樣,再分裝至玻璃瓶及塑膠瓶內,再送至被告所屬環保局技術室檢驗,有該局水污染稽查紀錄、水樣送驗單影本附卷足稽。則本件水質採樣既係由高雄市環保局二名稽查員會同原告人員為之,按照環保署所制定之環境保護業務稽查(督察)標準作業程序之規定採取水樣,而被告所屬環保局技術室執行分析本案水樣化學需氧量之檢測,復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檢測方法檢測,檢測過程依規定執行各項品保、品管程序分析,品質保證工作包括:重覆分析差異百分比1.2%,查核樣品分析回收率97.5%,添加分析回收率93.7%,空白重覆分析兩次之差異比0.8%,均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相關規定,有化學需氧量檢驗紀錄表、個人工作日誌影本及檢驗品管監視鏈等附卷可稽。則原告雖稱因本件水樣未籤封,無法確保被告所化驗之樣品即為原告第二放流口所採集之水樣云云,並自行提出相關水質檢驗報告表供核,然上開檢驗報告表之水質樣品與系爭水質樣品並非同一時間採樣,是其檢驗結果縱符合法定化學需氧量標準屬實,亦不足以佐證系爭水質樣品被告檢測程序有所疏誤,而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更強而有力之舉證,是原告所稱系爭水質樣品並非原告第二放流口所採集之水樣,顯屬臆測之詞,自不足採。至原告另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大隊編印之「環境保護稽查與採樣實務」,關於水污染稽查實務,樣品保存、標示及送驗規定:樣品需貼標及籤封乙節。然上開環境保護稽查與採樣實務為環保署稽查大隊所編印,其出處係環保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環保稽查與採樣講習班之上課講義,因該稽查大隊受限參訓名額有限,大部分人員未參加訓練,乃將相關課程資料彙編成冊,分送其稽查人員參照,故上開環境保護稽查與採樣實務僅係供環保署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內部參考之資料,此觀之該資料「前言」所述即明。又該稽查大隊非屬高雄市環保局之上級機關,其內部參考資料對高雄市環保局稽查人員並無拘束力,且本件稽查人員已自難以環保署稽查大隊內部參考資料之規定指摘高雄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採樣未籤封有何不當,亦難採憑。
五、綜右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既無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排放之廢水化學需氧量測定值不符法定標準,遂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並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據以裁處罰鍰十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程序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論述,因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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