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鍾年展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0月13日晚上,前往花蓮縣○○鄉○○村○○○街○○號前參加婚禮宴席,因與 陳浩明 坐於同桌而結識,婚宴結束後甲○○與陳浩明仍留在現場與其他人一同喝酒,席間因陳浩明與同桌之女子發生口角而遭該女子以酒瓶敲擊頭部,甲○○見狀即上前毆打該女子,因而遭一旁之酒客圍毆,陳浩明乃迅速騎乘機車並搭載甲○○逃離現場,並返回陳浩明所有位於附近養雞之工寮休息。翌日即同月14日凌晨,甲○○因欲取回其停放於上開婚宴處所之機車,惟因恐再遭毆打乃擅自拿取陳浩明所有之刀子一把藏放在上衣袖子內,並要求陳浩明騎乘機車載其前往,二人抵達上開婚宴處所後,因未尋獲機車鑰匙,即在該處大聲喧嘩,住在該村明義七街21號(起訴書誤載為19之1號)之乙○○因深夜聽聞喧嘩聲,乃打開大門責罵陳浩明、甲○○二人,陳浩明因此與乙○○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甲○○因尚有酒意,見此情形,復因乙○○仍繼續罵人,乃心生憤怒,明知人體之胸部、腹部乃重要器官所在,若持刀朝他人胸部、腹部刺殺,易造成他人死亡,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取出其預藏之刀子,朝乙○○之胸部及腹部迅速猛刺數刀,使乙○○胸部、腹部等處共受七處刀傷,其中三處刀傷位於胸部,二處刀傷位於左腹,之中位於左胸乳頭左下方之刀傷,更係向右後深入胸腔,穿過第7、8肋間,創徑斜向右後行繼續穿過心包,致使乙○○立即大量出血,且無力抵抗,僅能逃離現場,甲○○仍不罷休,自後追逐,惟因天色黑暗未見乙○○之蹤跡而返回,並由陳浩明協同推運其機車離去,乙○○則躲避至同街5巷2號旁時,因所受左胸乳頭左下方之刀傷,穿過心包,造成左心尖穿刺,發生心包填塞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浩明、 朱雅玲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為其等警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適當,又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等上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害人乙○○體表共有銳器傷七處、擦傷一處,第一處位於右胸中線乳頭下8公分,為單刃銳器穿刺傷,長度1.5公分,深度及皮下脂肪組織未穿透胸壁;第二處位於左胸乳頭左下方5點方向離乳頭6公分,同為單刃銳器穿刺傷,長度2公分,創徑向右後深入胸腔;第三處位於左胸前述刀傷外下方11公分腋下中線表淺單刃銳器穿刺傷,傷口長度1.2公分,深及皮脂肪層未穿透胸壁;第四、五處刀傷為左腹肋骨下緣兩處表淺單刃銳器穿刺傷,傷口長度1公分,深及皮下脂肪層未穿透腹臂;第六處位於背側腋窩後下緣,為倒V形表淺切劃傷,兩臂長1.5及2公分;第七處位於背外側肋骨下緣肩胛中線上,為斜行表淺切劃傷,長2公分。擦傷位於右膝徑約3公分。被害人體表左胸第二處穿刺傷穿過第7、8肋間,創徑斜向右後行繼續穿過心包,此為致死傷,造成左心尖穿刺,發生心包填塞,其餘刀傷皆表淺未能造成死亡,兩手無防禦刀傷,顯示案發時嫌疑人很快即刺中死者心臟,使死者迅速失去抵抗防禦能力。所有刀傷可由同一把刀造成,刀械型制與大小符合水果刀類別,致傷器械類別為單刃刀械,最寬創口長約2公分,最長創徑約10公分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剖字第0961101592號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各乙份在卷可參,並有現場照片24張及相驗屍體證明書乙份附卷足稽。
二、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加害人所持兇器及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要害及其傷痕之多寡、輕重情形,均得為審究其有無殺意參考資料(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5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人之胸、腹部乃身體重要臟器之所在,關係人體生命之要害,以刀刃刺入胸、腹部,極易傷及臟器導致死亡,任人皆知,被告亦供承知悉上開經驗法則。而被告用以行兇之刀子長約25公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證人陳浩明於偵查中亦證稱:該刀刀鋒部分約10幾公分,係拔雞毛用的等語,核與上開鑑定報告書認使被害人受傷之刀械,最長創徑約10公分相符。被告既知持刀朝人之胸、腹部刺殺易造成他人死亡,竟持刀刃有10餘公分長之利刀朝被害人之人體要害即胸、腹部猛刺數刀,其中一刀更深達10公分,造成被害人因左心尖穿刺,發生心包填塞而死亡。復酌以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被害人遭刺後立即當場大量出血;再參以上開鑑定報告書認被害人兩手無防禦刀傷,顯示案發時被告很快即刺中被害人心臟,使被害人迅速失去抵抗防禦能力,然被告在見被害人遭刺傷並立即大量出血,無力反抗而逃離現場之際,尚竟繼續持刀自後追逐被害人,均益證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甚明。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使被害人死亡之故意云云,委不足取。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係因酒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一時氣憤,致犯下本案,其犯罪動機、行兇手法、導致被害人因此死亡,其家屬業與被害人家屬 鍾秀全 就喪葬費負擔達成和解,有公證書、簽約書各乙份在卷可參,及其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用以行兇之刀子,並未扣案,且係陳浩明所有,業據證人陳浩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自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張嘉芬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