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甲○○上一人曾泰源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56號、第3908號、第410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庚○○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錢,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3、4月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簡稱花蓮二信)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4月間,在奇摩拍賣網站上虛偽張貼標售沙發椅、家具及皮包等之拍賣訊息,並以原為甲○○(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無罪,其理由詳如後述)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外聯絡,佯稱同意由戊○○、乙○○、丁○○及 陳芝韋 標得各該沙發椅、家具及皮包等物,並指示戊○○等4人匯款支付價金,致使戊○○等4人均陷於錯誤,乃先後於96年4月27日(4月30日入帳)、同年4月28日(4月30日入帳)、同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1日(5月2日入帳),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250元、6400元、190
0元及6200元匯入庚○○所開設之前開花蓮二信帳戶內,嗣因戊○○等4人發覺被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士林、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戊○○、丁○○、乙○○及陳芝韋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戊○○、丁○○、乙○○及陳芝韋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確有親自開立該花蓮二信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所有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係於96年5月1日發現遺失,後來有於同年5月2日補辦存摺,並未提供予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上開花蓮二信帳戶確係由被告庚○○本人親自所開立使用一情,除為被告庚○○到庭所是認外,並有花蓮二信96年
10月23日花二信發字第960187號函附該帳戶開戶資料1份附卷可稽,足認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害人戊○○、乙○○、丁○○及陳芝韋確有於96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1日,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施以詐術,進而分別匯款2250元、6400元、1900元及6200元至被告上開花蓮二信帳戶內一節,亦業據證人戊○○、乙○○、丁○○及陳芝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競標記錄、中華郵政公司匯款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帳戶存提款記錄、中央信託局自動櫃員機交易記錄、上開花蓮二信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及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拍賣網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堪信被告所有上開花蓮二信帳戶確係作為不詳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戊○○、乙○○、丁○○及陳芝韋匯款之人頭帳戶所使用,要屬無疑。
(二)至被告雖一再辯稱:伊所有該花蓮二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係放在一起遺失,其後有辦理補發云云,惟查:
被告雖曾於96年5月2日辦理掛失補發手續,惟僅申請晶片金融卡掛失,並未一併辦理帳戶存摺掛失補發,而係遲至96年9月3日始另行申請帳戶存摺掛失補發,且依該晶片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所蓋用之「印鑑」,仍為原開戶留存印鑑,並未有印章遺失之情節,有花蓮二信96年11月14日花二信發字第960888號函附被告庚○○上開帳戶於96年間辦理存摺、晶片金融卡掛失申請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庚○○所辯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一併遺失之說詞,顯然與事實不符,已難採信;又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辦之存摺、印章、卡片或密碼應該分開存放,以免他人竊取或拾獲後得以輕易盜領存款一情,應為眾所周知之一般常識,參諸被告庚○○供承上開帳戶係作為領取學校匯入補助款所用,則該帳戶對於被告庚○○之重要性,實不言可喻,是其竟供稱該花蓮二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放在機車置物箱,不知道是何時遺失,當時提款卡密碼是寫在銀行密碼紙上,一起放在存摺的袋子裡之說詞,誠屬令人質疑;況且,觀諸上開花蓮二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於96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3日短短數天之期間內,竟有高達6、70筆之存提款紀錄,顯見實際使用該帳戶之人利用該帳戶從事銀行存提款交易往來之頻繁程度,試問若非被告庚○○提供該花蓮二信帳戶存摺等物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同時交付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則該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能在短時間內一再利用該帳戶從事存提款交易往來,並輕易將其等所非法騙取之款項,誘使被害人匯入無從控管之「他人遺失」帳戶內?凡此均足徵被告庚○○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信。
(三)又依一般金融機構之作業實務,不論有無資力,任何人均可申辦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且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存摺、印章、提款卡之理,而金融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要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持有或使用之理;再者,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應為吾人一般生活認知上具備之常識,而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利用金錢收購、租借、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作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款項之相關報導,被告庚○○係心智思慮成熟之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將帳戶存摺等物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犯罪工具使用一節,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四)準此,則上開花蓮二信帳戶確係由被告庚○○所親自開立,並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且被告庚○○對於該帳戶存摺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犯罪工具使用一事,其主觀上至少存有不確定之犯意,應甚為顯然,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庚○○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提供其所有花蓮二信帳戶等相關資料予不詳之詐騙集團對被害人戊○○等人進行詐騙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庚○○所提供之上開花蓮二信帳戶內,是被告庚○○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庚○○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庚○○交付上開花蓮二信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在奇摩拍賣網站上虛偽張貼標售皮包之拍賣訊息,進而向被害人陳芝韋詐取6200元之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庚○○所為幫助詐欺之犯行,與起訴書所指其他幫助詐欺之犯行,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應就屬於實質上一罪之該犯行一併加以審理判決。
三、爰審酌被告庚○○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庚○○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復參酌其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以及於事發後自始否認犯行,一再飾詞辯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被告甲○○無罪及退回併辦部分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3年10月3日,向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在奇摩網站拍賣LV皮包、沙發椅之聯絡電話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乃於96年4月26日在上開網路上佯稱拍賣LV皮包,於同年月27日佯稱拍賣沙發椅,以及於同年月27日佯稱拍賣皮包等物,致使被害人丁○○、戊○○(以上2人係起訴部分)及乙○○(移送併辦部分)均陷於錯誤,參與競標,而分別以1900元、2250元及6400元得標,其後並依約將上開款項,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被告庚○○所開立之花蓮二信帳戶內,因認被告甲○○亦涉有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70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幫助詐欺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已自承確有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且被害人丁○○、戊○○及乙○○均指證確遭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詐騙,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租用資料及奇摩網站拍賣LV皮包、沙發椅等拍競標紀錄2份、丁○○匯款單影本、詐騙帳戶通報警示、中央信託局自動櫃員機交易記錄、上開花蓮二信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單為主要證據。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一事,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所有該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係儲值卡,後因伊另有申請月租之門號,乃將該儲值卡門號取出放入外套口袋,不知何時遺失,是後來洗衣服才發現,時間大約在94年3、4月間,並未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上開辯稱其所有該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儲值卡久未使用,其後又不慎遺失之事實,不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前後一貫,彼此相符,亦核與證人即被告甲○○之夫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當,堪信被告甲○○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已難率予否認其真實性;又被告甲○○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屬於儲值卡(即易付卡)之類型,客戶可至門市或便利商店購買儲值卡,自行直接透過門號語音專線333進行儲值一節,亦有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2日和信(企營)字第09621101227號函1份及本院電話記錄表2張附卷可稽,足認該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不同於一般月付型之租用門號,並不需由電信公司按月寄送門號月租費及電信費用之單據予客戶,再由客戶依約按期繳付月租費及電信費用,自不能排除有不詳之第3人拾獲或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後擅自加以使用,並一再利用語音儲值之方式預付電信費用,進而實際占有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高度可能性。況且,上開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所舉被害人丁○○、戊○○及乙○○於警詢時之指述,以及行動電話門號租用資料及奇摩網站拍賣LV皮包、沙發椅等拍競標紀錄2份、丁○○匯款單影本、詐騙帳戶通報警示、中央信託局自動櫃員機交易記錄、上開花蓮二信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單等書證,亦僅能證明被害人丁○○等人確有遭實際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詐騙集團詐取財物,然尚無從進一步證明係被告甲○○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之用。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及移送意旨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甲○○確曾使用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以及被害人丁○○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財物之事實,惟對於被告甲○○究係於何時地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並無從使本院獲致確切之心證,則揆諸上開之說明,被告甲○○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應各為無罪及退回併辦(移送併辦部分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許乃文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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