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廖學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毛重貳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4年4月16日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96年3月初某日,在花蓮縣○○鄉○○村○○街○○號5樓之1 施月娥 租屋處附近,販賣新臺幣(下同)1,00
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復於上開販賣行為後之同年3月初某日,又在上開同一地點販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嗣於同年3月22日在上揭施月娥租屋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00元予乙○○。㈡於96年3月24日上午4、5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號5樓之1,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施月娥施用1次,嗣於同日上午8、9時許復在上址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施用1次。迨同日上午12時為警搜索上開施月娥住處時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毛重2.1公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對證人丙○○、施月娥及乙○○於警詢、偵查之陳述作為證據並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其等作證時所處之狀況,並無受外力不當干擾之情事,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均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
2項之規定,認為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及施月娥各1次一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所供述之情節一致,且有照片12張在卷可稽及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可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及乙○○之犯行,辯稱:伊僅有與丙○○合資共同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從未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云云。惟查:
㈠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附和被告前詞而證稱:96
年3月間並未與被告有毒品買賣,警詢時所以供稱有向被告買1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配合警方要人交差,而檢察官偵查中所以證稱在查獲前1、2星期,向被告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都買約1、2千元等語,係為與警詢之證述相符所為,惟實際伊僅有與被告合資購買,且被告於96年3月24日為警查獲時所持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係伊與被告於96年3月23日晚上在花蓮縣吉安鄉防校附近花1萬元合資向綽號「 阿義 」之男子購買,伊出6千,被告出4千,並由伊分4包,被告分2包,因為伊回家父親會搜伊身體,所以在回家前,伊就將毒品交被告保管,才會在隔日又前往施月娥上揭租屋處並為警查獲云云。然核與被告經本院隔離後所供:查獲前一天早上與丙○○前往全民合資向案外人 康瑞文 (綽號即名字台語發音)購買約1至2千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買完後2人各半分,毒品即各自帶回家。證人丙○○不會請其保管毒品,而查獲當日身上6包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查獲當天的凌晨案外人康瑞文在花蓮縣花蓮市○○○路的富堡汽車旅館交付其保管云云。就購買金額、對象、時間、地點、合資比例、有無交被告保管所購買之毒品等情節均為迥異之陳述。
㈡再者,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查中所證述為真正,惟其自承在檢察官偵查中並未受有任何非法取供要求配合而作證等情(參本院卷第206頁)。
則何以於警詢僅證稱曾向被告買過1次毒品(參警卷第22頁),嗣於偵查中反而向檢察官證稱向被告買過2次(參偵卷第20頁),並未向檢察官表示警詢時係配合警方詢問而供出被告。且苟證人丙○○確於警詢時誣指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豈有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作證在無任何不法訊問情形下,又增加向被告購買之次數,而自陷偽證之犯行。又證人丙○○於偵查中僅係證人身分,與被告亦無怨隙,衡情亦應無任意攀誣被告之必要。再參諸上開被告與證人丙○○經本院於審理時隔離訊問結果,除「合資」購買毒品一語相符外,其餘各情均迥不相侔,益徵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述純係為附合被告臨訟之辯解,而難以憑採,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應屬可信。至證人丙○○雖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2次之金額為1、2千元,惟明確之買賣金額若干,已因證人丙○○嗣已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而難以究明,惟本案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丙○○2次,已如前述而堪認定,則本院認就販賣金額依罪疑唯輕原則,僅以證人丙○○所述較少之金額1,000元認定之。
㈢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核與警詢及偵查
中所述大致相符。證人乙○○亦證稱,購買次數只有1次,時間、地點應以偵查中所述為準,因當時印象較為清楚等語。證述先後大致相符而可採。反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承認有交付毒品予證人丙○○及乙○○,並有收受金錢(參本院卷第31頁),復又全盤否認有任何販賣毒品行為,嗣則又改稱係與證人丙○○合資購買毒品(參本院卷第201頁),於查獲當時亦就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來源於警詢即為先後不同之說詞,被告先後反覆說詞,辯解已難採信。
㈣毒品買賣,為政府強力查緝之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故其交易價格每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買賣之數量、貨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及其取得成本之高低等因素而有不同,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者坦承之外,實難查得實情,惟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法定刑度甚重,係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是本院雖因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犯行,致無法查得其販賣安非他命之價差,惟依上述說明,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為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間、轉讓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4年4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為謀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供他人施用,嚴重影響國民健康,及其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次數、販賣所得之利益,犯罪後猶一再反覆其詞飾詞狡辯,否認販賣毒品犯行,暨坦承轉讓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符合減刑之條件,爰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2分之1,並與不得減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共3,000元(每次1,000元,共販賣
3次)雖均未扣案,然既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40條但書復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而於犯罪事實中未具體記載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惟該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而此項原則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仍有適用。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毛重2.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違禁物。而本案被告自身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且上開扣案物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惟此與被告犯罪無關之違禁物,既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參照上開說明,為避免重行聲請單獨沒收而浪費司法資源,自應由本院對之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碧玲
法官沈培錚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