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零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陸萬柒仟參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零柒拾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
條自明,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
文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與原告之前身誠泰商
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每月18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
告未能依約履行,至95年9月13日為止尚欠新台幣(下同)
222,070元(其中本金部份為167,310元、利息部分為50,078
元及違約金部分為4,682元)未給付,迭經催討,被告仍未
能償還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