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62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乙○○於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其
犯罪前,在告訴人就醫之醫院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並闖紅燈之重大過失程度,告訴人甲○○及 葉柏容 受傷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原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