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333號

原告 邱德彰

被告 鄒勻瑊 (原名: 黃詠宣鄒詠宣

訴訟代理人 余魚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做為借款憑證,詎被告迄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曾向被告借款,被告亦未證明曾交付伊50萬元之事實,伊係受訴外人 楊佳衡 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楊佳衡,並非向原告借款而簽發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14日向其借款50萬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50萬元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就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部分,原告固舉系爭本票為證,惟簽發票據之原因多端,被告亦否認系爭本票係為向原告借款所簽發,則該本票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已就原告所指50萬元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至證人即廣達當鋪員工 黃永銓 於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019號事件中雖證稱:伊看過系爭本票,當時是一個女生拿汽車來借款,該女生有跟一個男生來,男生沒有簽什麼資料,主要是女生借錢,錢也是交給女生,伊是協助原告影印資料等語,然系爭本票為103年簽發,距證人作證時已相隔近8年,且證人自承僅為協助者,則證人之記憶是否正確無誤,已非無疑,況證人所述情節,與原告嗣改稱主要借款人是楊佳衡,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等語,以及原告提出之廣達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典當簽立文件及保管證件明細表、汽車借款資料、楊佳衡簽發之本票等證據(下合稱楊佳衡借款資料),均互有齟齬,該證人之證詞尚非可採。

 ㈡原告嗣雖改稱:主要借款人是楊佳衡,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云云,並提出楊佳衡借款資料為證。但查,原告就被告究為本件50萬元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前後主張明顯不一,所述已難遽信,且原告所提客戶基本資料保證人欄位雖載有被告姓名、電話、地址等內容,但被告否認為其簽名及填載,該證據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連帶保證契約存在,至其餘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楊佳衡典當汽車之事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連帶保證契約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或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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