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873號上訴人 林娜娜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被上訴人 連國宏
連國涵 林金龍 林延龍 王 邵玉卿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11月23日透過東森房屋桃園大竹加盟店仲介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改制前)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向被上訴人所承購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用地,一般住宅區之土地無須繳納代金或捐地即得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房屋,但因被上訴人未告知伊系爭土地為未經辦理重劃之土地,且於系爭土地移轉予伊時即存有「未開闢之計劃道路須由開發者無償提供與自行興闢」之附帶條件,致伊須於核發建築執照前繳交代金新臺幣(下同)791萬3,881元(下稱系爭代金),足見系爭土地存有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76號判例意旨,若購買建築用地卻不能建築即屬瑕疵,系爭土地因未加入重劃,屬完全自為保留之土地,故有附帶條件始能夠建築,自屬瑕疵。又被上訴人前於96年間已出售同段635之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同段土地)予訴外人 黃添富 ,黃添富嗣須再行購買同段635之126地號土地並捐贈予政府後,始得申請指定建築線,足見被上訴人係故意不告知上開瑕疵,故無除斥期間之適用,伊自得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按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減少價金合計791萬3,881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將此減少之價金返還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系爭契約所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5項記載,伊已明確告知上訴人系爭土地不在政府重劃區內,且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亦載有「都市計畫書中特別土地使用規定(整體開發方式、公設負擔比規定、其它規定)及備註事項應以核定都市計畫書圖有關規定辦理」,依法應已盡到相當之告知義務。而系爭土地是否在「大竹重劃區內」、政府是否就之有特殊之建築條件限制等,此為行政機關細部之規劃,伊僅為單純出賣土地之地主,實難一一知悉,上訴人理應自負買方調查義務。至伊雖曾出售系爭同段土地予建設公司,嗣又將同地段635-126地號土地配合辦理出售並捐贈予鄉公所,惟依系爭同段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於最右側一欄明確載有「附帶條件:未開闢之計畫道路須由開發者無償提供與自行興闢」,對照系爭契約所附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示內容,並無該附帶條件之記載,故依一般社會經驗,此兩筆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既有不同,即難認伊有明知上開附帶條件而不告知之情。再者,上訴人所繳交之系爭代金,係依「蘆竹鄉(大竹地區)都市計畫區(第三次通盤檢討)案計畫書」變
5案附帶條件(附二):「本住宅區未來建築時應無償捐贈及興闢完成申請建築基地面積35.73%之道路用地或以申請建築基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加四成之35.73%代金繳予地方政府後,始得申請建築執照」之規定,然經於網站直接搜尋即可取得上開計畫書,該捐地或繳代金之規定,係桃園縣政府(改制前,下同)都市計畫委員會於97年2月16日第15屆第11次會議審議修正通過,嗣再報請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於99年10月19日第741次會議審議修正通過,故桃園縣政府始於100年1月印製該計畫書對外正式發布,惟於兩造98年11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時,該等都市計畫變5案附二之條款,尚未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通過,是以,伊於出售系爭土地時並不知有需捐地或繳納代金之規定存在。復依系爭土地現狀分析,系爭土地位於○○鄉○○街與上竹二街口,兩側皆臨馬路,上訴人極可能誤認伊所有位於左側之道路用地縱不讓其使用,其仍有右側道路可以使用,故無需花錢向被上訴人購買道路用地,兩造無法達成共識,才會於系爭契約中加註「買主知悉毗鄰○○○鄉○○段0000000地號依賣主所有未連同出售,該土地係計畫道路用地」,否則,兩造買賣標的既明顯僅為系爭土地,實無理由在契約中加註635之296地號土地不在買賣範圍內之理,由此更可推出訴外人 林章 (本院按賣方之一代理人)當時為何會說出「如果道路用地不買的話,以後如果要使用到這個土地不要再來找他」之原因,益見兩造於買賣系爭土地時,確已就道路用地之問題進行協商,上訴人了解該計畫道路之存在,伊亦曾要求上訴人購買,故伊並無故意不告知之情事。退萬步言,果若上訴人主張之「瑕疵」存在,且依法應由伊負瑕疵擔保責任,然上訴人早於101年3月8日即對伊發出存證信函為通知並請求損害賠償,然卻遲至102年4月30日始起訴主張減少價金請求權,其請求權之行使顯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而於法不合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連國宏應給付上訴人1,187,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連國涵應給付上訴人1,187,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林金龍應給付上訴人1,582,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林延龍應給付上訴人791,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㈥被上訴人 王邵玉卿 應給付上訴人3,165,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8、9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於98年11月23日經東森房屋桃園大竹加盟店仲介向被
上訴人買受所有系爭土地,買賣價款總金額為3,028萬元,兩造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上訴人已依約交付所有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㈡賣方即被上訴人連國宏、連國涵、林金龍、林延龍、王邵玉
卿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依序為100分之15、100分之15、100分之20、100分之10、100分之40。
㈢被上訴人於「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第5項「土地是否位於政府重劃區域內」欄中勾選「否」。
㈣上訴人於102年3月19日就系爭土地繳納791萬3,881元代金(即系爭代金)予桃園縣政府。
㈤上訴人於101年3月8日以蘆竹大竹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以
被上訴人未告知系爭土地屬未參與重劃之住宅區土地,須提供一定比例之土地捐地作為道路始核發建築執照為由,通知被上訴人將依民法第364條、第36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係住宅區。
㈦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102年6月3日桃城行字第00000000
00號函記載:「本案屬變五案附帶條件(附二):本住宅未來建築時應無償捐贈及興闢完成申請建築基地面積38.73%之道路用地或以申請建築基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加四成之
35.73%代金繳予地方政府後,始得申請建築執照」。㈧桃園縣政府100年1月製作之「變更蘆竹鄉(大竹地區)都
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計畫書」所載,原計畫:「附帶條件:未開闢之計畫道路須由開發者無償提供與自行興闢」;新計畫之附帶條件(附二):「本住宅區未來建築時應無償捐贈及興闢完成申請建築基地面積35.73%之道路用地或以申請建築基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加四成之35.73%代金繳予地方政府後,始得申請建築執照」,該案係經桃園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於97年2月26日第15屆第11次會議審議修正通過,嗣於99年10月19日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41次會議審議修正通過。
㈨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即系爭同段土地
)因位於「蘆竹鄉(大竹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於申請使用執照前之附帶規定為須將同段635之126地號部分土地捐贈計畫道路用地予桃園縣蘆竹鄉公所。
㈩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103年5月6日函記載:「本案101
年9月25日發布實施變更蘆竹鄉(大竹地區)都市計劃區(第三次通盤檢討)案」。
上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桃園縣縣庫收入繳款書、
不動產說明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蘆竹大竹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支票、授權書、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102年6月3日桃城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變更蘆竹鄉(大竹地區)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計畫書」、桃園縣政府102年9月17日府城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6年6月15日城都市第654號建築線指定之相關資料、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103年5月6日桃城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01年9月25日發布實施變更蘆竹鄉(大竹地區)都市計劃區(第三次通盤檢討)案、桃園縣政府102年9月17日府城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6年6月15日城都市第654號建築線指定之相關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11、23-27、51、54-74、105-107、126-152頁)。
五、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購買屬住宅區之系爭土地,卻須捐地或繳納代金始能建築,相較於一般住宅區之土地無須繳納代金或捐地即得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房屋,自存有物之瑕疵,且被上訴人前曾出售系爭同段土地予黃添富,黃添富嗣再向被上訴人購買同段635之126地號土地並捐贈予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始得申請指定建築線,足見被上訴人係故意不告知上開瑕疵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土地受有上開捐地或繳納代金始能建築之限制,是否已構成物之瑕疵?㈡被上訴人應否負擔民法第354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是否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受有上開捐地或繳納代金始能建築之限制,是否已構成物之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
1項前段、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裁判要旨供參)。
⒉上訴人起訴時雖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被上訴
人並未告知系爭土地為未辦理重劃地區云云。然查,依兩造系爭契約所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5項記載,被上訴人於「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第5項「土地是否位於政府重劃區域內」欄中勾選「否」(見原審卷第57頁),顯已明確告知上訴人系爭土地不在政府重劃區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相違,不足為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須繳交系爭代金始能申請建築執照以
建築,被上訴人卻故意不告知云云,惟上訴人繳交系爭代金係依據前述四、㈧所示之新計畫之附帶條件(附二):「本住宅區未來建築時應無償捐贈及興闢完成申請建築基地面積
35.73%之道路用地或以申請建築基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加四成之35.73%代金繳予地方政府後,始得申請建築執照」,有前述四、㈦之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102年6月3日桃城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74頁),而該計劃書變5案係於101年9月25日發布實施乙情,亦有該局103年
5月6日桃城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78頁),足認系爭契約申請建築執照須繳交代金之法令限制,於98年11月23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尚未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於移轉時存有須繳交代金始能建築之瑕疵云云,要屬無據。
⒋關於系爭土地於系爭契約簽立之98年11月23日究竟存有何建
築之限制乙節,經本院函詢結果,桃園市政府以104年3月18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本案所詢旨揭土地,如於98年11月23日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其新建建築物之構造、設施設備應按行為當時法令檢討合於內政部98年5月
8日修正發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辦理;另按本府90年5月18日發布之『變更蘆竹鄉(大竹地區)都市計劃(第二次通盤檢討)案』計畫書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包含建蔽率、容積率、停車空間、公共開放空間獎勵及法定空地植裁綠化等事項)有關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而上述所謂「變更蘆竹鄉(大竹地區)都市計劃(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即前述101年9月25日發布實施「變更蘆竹鄉(大竹地區)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計畫書」之原計畫「附帶條件:未開闢之計畫道路須由開發者無償提供與自行興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第99頁反面、第128頁反面),是系爭土地於上開時點欲申請建造執照存有附帶條件即「未開闢之計畫道路須由開發者無償提供與自行興闢」之事實,堪以認定。
⒌承前,系爭土地縱有上開捐地或繳納代金之限制,然無損仍
屬「建地」之性質,仍得用以建築房屋,只是建築房屋應如何臨接道路,而依系爭土地及其他周圍土地地籍圖觀之(見原審卷第62頁),系爭土地周圍本有道路規劃,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存有品質、效用上之瑕疵,難認有據。至於系爭土地用於建築建物申請建照執照須繳納代金,固屬已發生之事實,然被上訴人出賣者僅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價值為買賣價金,系爭契約特約事項約明同段635之296地號土地由賣主即被上訴人保留未售,且為買主即上訴人所明知,自無從因事後申請建照執照需繳納代金或「捐地」予主管機關而得推論系爭土地有價值上減少之瑕疵。況系爭土地如於98年11月23日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其新建建築物之構造、設施設備應按行為當時法令檢討合於內政部98年5月8日修正發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辦理等情,已如前述,則關於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須繳納系爭代金,性質上同屬上訴人為符合相關建築技術規則所增加之費用,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以供建築時,本均應加以詳加考量再決定所欲接受之交易價格,準此,實難認系爭土地因而具有價值上減少之瑕疵。尤以,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土地,在出賣人已明確告知系爭土地不○○○區○○○鄰○○○道路用地,如不一併購買應自負其責(詳後述)下,仍將發生交換價值減少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建築須捐地或繳納代金即構成瑕疵云云,亦無可採。
⒍上訴人雖再引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76號判例意旨主張
系爭土地有附帶條件始能建築使用即為瑕疵,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查,依桃園縣政府於100年1月製作之「變更蘆竹鄉(大竹地區)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計畫書所載,系爭捐地或繳納代金之附帶條件,為桃園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所為之土地使用限制,與相關建築行政法令規章等土地使用限制相類似,均非屬土地品質、使用上之瑕疵,亦無減損建築土地之通常價值。至於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76號判例意旨,係指屬於運河碼頭用地,依都市計畫法不得為任何建築,該判例事實,係致整筆土地無法建築使用或土地本身使用上受到限制,與本件為桃園縣政府在市地重劃地區,全區規定未開闢之計畫道路須由開發者無償捐贈及興闢之事實迥異,難予比附援引。
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有上訴人主張之瑕疵(僅屬假設,
並非事實),上訴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是否已逾民法第36
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
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65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買主知悉毗鄰○○鄉○○
○段○○○○○○○○號依賣主所有未連同出售該土地係計劃道路用地」,而依98年11月19日之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示,系爭土地係屬住宅區,並無須捐地或繳納代金始能建築之限制,或公共設施用地欄位有其他附帶條件之記載或說明,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4-59頁),並據當時在場簽署系爭契約之仲介公司店長 游國智 證稱:經伊及承辦此案之業務代表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向地政機關調取土地謄本,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並無申請建築執照要捐錢或捐地給政府之法令,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備註欄亦未說明,故買方(即上訴人)應不知悉當時有捐錢或捐地才能申請建築執照之法令,當時所有權人之父親林章及被上訴人連國宏有『特別說明』,若有道路用地不買的話,以後如果要使用到這個土地不要再來找他等語(見原審卷第48、49頁);核與證人連國宏、林章結稱不清楚系爭土地申請建築執照需捐地或捐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82、83頁),足徵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兩造主觀上已經知悉系爭土地毗鄰同段635之296地號土地係「計畫道路用地」,系爭土地上於日後建築建物時可能需要使用做為道路,方有林章於簽訂契約時口頭表明「……不買的話,以後要用…不要來找他」之陳述,並於系爭契約定型印刷條款外,再於特約事項以「手寫」為如上之約明,上開簽約前林章之口頭表明及系爭契約之特約約明,衡情,當有表明上訴人買「建地」卻不買「道路用地」,日後有與人糾葛,被上訴人不負擔保責任之意,並非當然出於被上訴人已明知系爭土地存有上述附帶條件之建築限制之故,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明知上情卻不告知之情事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應認係出於上訴人主觀之臆測,自不足採。復參上訴人自陳:「(問:既然找土地蓋房子,有知道這樣的規定嗎?)不知道,仲介公司也不知道,仲介公司會調土地登記謄本及分區使用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對照證人游國智上開所證,堪認上開法令之限制,於兩造簽訂契約時,縱為從事土地仲介買賣相關行業之仲介人員於查閱法令後仍不知悉,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上亦無相關記載,如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出售時應盡告知關於申請建照執照所有地政、建築法令限制之義務,未免強人所難。
⒊另據證人游國智證稱,上訴人在買系爭土地之前確曾表明將
用於建築房屋,系爭土地尚非在「大竹重劃區」內,且系爭土地對面已經有一個建案已經蓋好等語(見原審卷第48之1頁)。依此,顯見系爭土地周圍形成之環境,上訴人已非不知悉,再者,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第5項「土地是否位於政府重劃區域內」欄中勾選「否」,即已表明系爭土地非在「大竹重劃區」內,換言之系爭土地未辦理重劃,屬自為保留區,衡情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交付主管機關處理後取回土地必須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即原則上原來土地面積會減少,但發回之土地經重劃後應係較為完整可供建築之土地),系爭土地既為未辦重劃區內土地,而於建築房屋時將利用相關公共設施必然受有須「無償捐贈」公共設施用地或以金錢代之之限制,否則何必有「重劃區」內、外土地之區別,此不啻為被上訴人就「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5項勾選說明之目的。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既係用於建築房屋,價金已達3,02
8萬元,於林章明示周圍道路用地之使用,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勾選,仲介人員之查證下,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於將來申請建照執照之法令上限制,應有自行探知之義務,無從一昧要求被上訴人對行政規章無窮無盡的告知(更何況為不知之情形),按諸民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除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外,出賣人本不負擔保責任。上訴人再以上開計畫書所載之原計畫本即載有附帶條件即「未開闢之計畫道路須由開發者無償提供與自行興闢」,及被上訴人前出售系爭同段土地時即曾捐贈同段635之126地號土地予政府機關始得申請建築執照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係故意不告知瑕疵云云,惟上開法令之限制既為身為專業人士之仲介人員所不知悉,已如前述,且經前買受系爭同段土地之所有權人交付上澤建設有限公司興建房屋並申請建照執照,其負責人即證人黃添富證稱:伊等申請建築執照時,當地之主管機關才會根據伊等提供之資料去評估建築之條件,符合後才會核發建築執照等語(見原審卷第163、164頁),是以常年從事申請建築執照等事項之建設公司亦無從先行查證是否須捐地始能申請建築執照,承此,若課以非土地相關從業人員之被上訴人須就此盡告知義務,毋寧苛酷,遑論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同段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於公共設施用地土地取得方式及需地機關欄明確記載「附帶條件:未開闢之計畫道路須由開發者無償提供與自行興闢」,但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同一欄位卻屬空白(見本院卷第130、131頁),兩者截然不同,自難據此部分事實遽認被上訴人係屬明知該附帶條件而不告知。且上開第三次通盤檢討案之計畫書既係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經由網路查詢得知,此有計畫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107頁),則上訴人在買受系爭土地前亦應得於網路詳查「第一次」或「第二次」之通盤檢討案之計畫書,或向有關機關詳查系爭土地在建築房屋時有何法令上之限制或需配合重劃區之情事,上訴人買賣標的物關於公法上建築之限制就上開已經公告周知之情事,即得知悉,自有重大過失。
⒋承前所述,林章口頭說明道路用地不買之效果、表明於系爭
契約特約事項、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之勾選說明,無非逐一表明系爭土地之性質,促請上訴人注意,是縱認系爭土地建築有前述附帶條件之限制即屬瑕疵(僅屬假設,並非事實),亦難認本件有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有瑕疵存在之事實。
⒌而如前四、㈤所述,上訴人於101年3月8日即以蘆竹大竹
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通知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上述瑕疵,卻於
102年5月1日始向被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是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則上訴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顯已逾該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而消滅。至上訴人另稱:其係嗣後始經建築師告知可以繳納代金方式取得建築執照,而於10
2年3月19日繳納系爭代金,故於同年5月1日向被上訴人主張請求減少價金,並無逾民法第365條所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之情事云云。然查,系爭土地所存建築限制係指前述附帶條件所定之捐地或自行興闢計劃道路,並非繳交代金,已如前述,是上開變更蘆竹鄉(大竹地區)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計畫書變更以繳交代金,僅屬該(假設之)瑕疵如何修補之問題,並非於上訴人繳交系爭代金時,該瑕疵始存在,是上訴人以此主張其減少價金請求權未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云云,亦無可採。
㈢綜上,系爭土地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存在,被上訴人毋
庸負擔民法第354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存有上訴人主張之瑕疵,上訴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亦因其行使已逾民法第365條所定6個月之期間而消滅,是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主張依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減少價金,並予返還即無理由,則本件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合計791萬3,881元,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本源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江怡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