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99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2號,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93年10月間起擔任禾景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號5樓,下稱禾景公司)之負責人,乙○○於93年10月間以前擔任禾景公司負責人時,基於禾景公司金錢週轉之需求,向 鄭葉 月(已歿)商洽票貼借款,因所持支票大多屬禾景公司為受款人之記名不可背書轉讓支票,需以禾景公司為提兌人,否則無法行使權利,雙方乃協議由乙○○以禾景公司名義,於90年8月27日在台北市○○○路○○號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申設戶名為禾景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後,交由 鄭葉月 執有該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作為鄭葉月取得以禾景公司為受款人之不可背書轉讓支票存取專戶,憑以按期提兌所執有票貼支票。甲○○接任禾景公司負責人後,在交接時即自乙○○處知悉此情,甲○○亦簽發多張個人支票,委由乙○○轉向鄭葉月票貼,卻因禾景公司財務狀況吃緊,甲○○又為免自己所簽發之支票無法兌現,意圖為自己及禾景公司不法之所有,以禾景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於94年6月16日至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辦理上開禾景公司銀行帳戶之印鑑變更,改由甲○○自己支配管領該帳戶,將鄭葉月已存入該帳戶23紙支票(票號、金額詳如附表一),予以侵占入己(總共金額為0000000元),致生損害於鄭葉月。嗣經乙○○向甲○○追討,甲○○將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除編號1、2、4、7、9、11、23等7紙支票,乃係甲○○個人所簽發支票,由甲○○取回交還原付款銀行銷號以外,其餘16張客票則改向他人票貼得款後,供禾景公司支付其他欠款之使用。
二、案經鄭葉月暨其女丙○○委由 周建才 律師,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其自93年間10月間擔任禾景公司負責人,94年6月16日有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辦理戶名為禾景公司之印鑑變更手續,如附表一編號1、2、4、7、9、11、23等支票,均係其個人所簽發等情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並先後辯稱:其投資禾景公司一百多萬元,擔任禾景公司負責人,又被設計簽發個人支票票貼現金供公司週轉,可是公司收入,其一毛錢都沒有拿到,反而變成個人欠債,且公司貨款也都沒有拿回,後來才發現公司的客票及個人所簽發支票,均在前開帳戶裡。之前,被告不知道禾景公司外面還有一個帳戶,更不知道該帳戶是告訴人鄭葉月在使用,至94年4月間才知道。前開帳戶內支票,已將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付予乙○○外,其餘客票改向他人票貼得款,用以支付禾景公司其他欠款,被告並未將該等支票或現金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實於94年6月16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辦理告訴人鄭葉月所持有前開帳戶之印鑑變更手續,而當時該帳戶內不僅有存款18358元,更有未兌現且由該分行託收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支票共31紙,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嗣後業已透過證人乙○○交還予告訴人鄭葉月等情,除為被告於原審時供承至詳在卷外,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95年12月22日一圓山字第216號函暨託收支票紀錄、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95年11月28日一圓山字第196號函暨禾景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戶93年10月迄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又證人乙○○於93年10月間以前擔任禾景公司負責人時,基於禾景公司金錢周轉之需要,擬向已歿告訴人鄭葉月商洽票貼借款,因所持支票大多屬於禾景公司為受款人之記名不可背書轉讓支票,而需以禾景公司為提兌人,否則無法行使權利,雙方乃協議由證人乙○○以禾景公司名義,於90年8月27日在台北市○○區○○○路○○號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申設戶名為禾景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交由告訴人鄭葉月執有該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作為告訴人鄭葉月取得以禾景公司為受款人之不可背書轉讓支票之存取專戶,憑以按期提兌所執有之票貼支票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結稱明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證人乙○○於原審時證稱:「被告上任10月份就陸續在交接我之前負責人頭上的工作,包括票貼及貨款收付情形,會計我們也慢慢交接,因為被告之前沒有經營工廠的經驗,被告上來時我有教他,因為10月份有票貼,所以被告在10月份就知道我們有票貼的往來」、「基本上公司只要有貨款進來,因為當時公司還沒有打平還是負債,只要有貨款進來沒有辦法存入戶頭,都要往來換現金發薪水等等,只要會計那邊有缺,都會由我這邊來票貼」、「但在10月份交接時,就有壹張票貼,我就跟被告說公司在外面有一個帳戶是金主鄭葉月在使用的帳戶,戶名是禾景公司,票貼利息一分,並告知如果是禁止背書仍然可以做票貼‧‧‧交接時我有告訴他金主是我姑姑鄭葉月,後來換了一個月我有跟被告說如果你不信任的話,請他找另外一個金主來換,但是後來公司虧損還是由我這邊負責換。如果被告不知道的話,就沒辦法指示會計換票,公司的票也會跳票,票貼持續了半年多,直到94年的6月」等語;核與丙○○偵查中供稱:票貼至94年6月中旬,金額如附表一,乙○○拿票來,伊母親會預扣掉利息,給她現金,對方沒有任何擔保,原審時指稱:被告係事先就知情,且蓄意的等情相符(參見偵查卷71頁、原審卷21頁),再參諸被告於接任禾景公司負責人後,亦有簽發其個人支票交由證人乙○○向告訴人鄭葉月票貼現金(如附表一編號1、2、4、7、9、11、23等七張支票)、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葉說他曾跟你講那個帳戶是用來票貼用)他沒有拿錢交給公司,因為錢都不吻合」、「有開個人票請葉去票貼」、「因葉向我借票給公司用」、「公司沒有錢,葉要我開個人票,借給公司去換錢」、「因為葉說他金主一定要有公司的客票,他才會換給公司,因為我是個人票,所以葉就我講是公司要借的(同上偵查卷84、90、92頁)、於原審所供:其有跟乙○○出去換票(原審卷69頁背面)、被告先前對告訴人丙○○提出侵占案件,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載稱:發現丙○○於94年2月23日自帳戶內提領112萬多元等情(參見原審卷22頁),堪認被告確於93年10月間擔任禾景公司負責人時,即已明知前開帳戶乃告訴人鄭葉月個人所支配管領,作為禾景公司因週轉資金需要時持公司客票向告訴人鄭葉月調借現金,告訴人鄭葉月則將該等客票存入前開帳戶託收,亦即,前開帳戶內之託收支票,不僅非被告個人所有,亦與禾景公司無涉。被告辯稱:其至94年4月間始知悉上開票貼情事,與告訴人交涉無著,始於6月終止帳戶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明知前開帳戶內託收支票乃係告訴人鄭葉月個人所有,卻因禾景公司財務狀況吃緊,又為避免自己簽發之支票無法兌現,乃以禾景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於94年6月16日至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辦理上開禾景公司銀行帳戶之印鑑變更,改由被告自己支配管領該帳戶,而將該帳戶內如附表一支票據為己有。嗣經證人乙○○急向被告追討,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除編號1、2、4、
7、9、11、23等7紙支票乃係被告個人所簽發,由被告取回,交還原付款銀行銷號以外,其餘客票改向他人票貼得款後,支付禾景公司其他欠款,顯見被告確有為自己及禾景公司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被告於本院另辯稱:乙○○擅開被告四張個人票給鄭葉月,這是他們私人間債務,如有票貼,金額亦未進入被告所有台北國際商銀五股分行帳戶內云云,但依被告所提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以觀,該等四張支票與附表一之支票,並非相同,自難認有所關連。且告訴人持有附表一支票,均有匯款資料可憑(參見偵查卷告證三、四),並經檢察官函查銀行查明屬實(參見偵查卷188頁以下),益徵被告所辯云云,難以採信。況且,被告與乙○○間就禾景公司間財務如何使用之爭執,該票貼款項何去,被告是否有權,又何以終止該銀行帳戶等節,均無礙上開票貼事實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各情,均難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前開帳戶內託收支票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罰金刑部分,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原審將附表二支票及現金18358元,均一併認係侵占犯行,顯有違誤(詳如後敘)。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附表一之侵占犯行,固非可取,但指摘未侵占附表二支票及現金部分,非無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擔任禾景公司之負責人後,不思尋其他途徑解決公司財務困境,竟以變更印鑑章之方式,將告訴人鄭葉月個人所支配管領之前開帳戶內託收支票,加以侵占入己,用以解免禾景公司積欠債務之問題,並藉此免除個人支票退票之信用問題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犯罪後,尚能應證人乙○○請求,返還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避免告訴人鄭葉月損失擴大,及其犯罪後矢口否認,毫無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原審另認被告侵占附表二之支票,及帳戶內現金18358元,固非無憑。但查:
(一)侵占犯行,不僅須有侵占行為,更須有侵占犯意,始足當之,依告訴狀所提帳戶內餘額固為18358元(參見偵查卷47頁),但該帳戶係禾景公司名義,告訴人無從證明帳戶內所有進出,均係告訴人所有託收支票之款項,且告訴狀亦未指稱有此部分侵占犯行,卷內更無證據可認該餘額係告訴人所有(參見本院卷25頁被告答辯狀、76至78頁對帳單),是被告辯稱:其未侵占該現金云云,即堪採信。
(二)依告訴狀所附託收支票之資料(偵查卷22至25頁、41至46頁),除附表二(註記退回)及附表一之23張支票以外,另有許多其他支票明細,可見附表二之支票,是否係本案之託收支票,甚為可疑,此觀告訴狀僅指稱附表一支票遭侵占等情至明。況且,被告終止上開一銀帳戶後,領走該附表二支票,即應乙○○請求,返還該附表二支票等情,業據該二人於原審供稱相符在卷,而被告亦未將附表二支票,一併與附表一其他客票向他人票貼使用,益徵被告上開所為,核與侵占罪要件,尚有未符,從而,上開兩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但因檢察官未據起訴,本院僅須撤銷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即可,無庸不另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沈宜生法官蔡聰明附表一:
┌─┬────┬─────┬────┬────┬───┐││託收日期│票據號碼│付款行庫│發票日│金額││├─┼────┼─────┼────┼────┼───┤│01│94.03.30│0000000│彰銀北門│94.07.10│190529│├─┼────┼─────┼────┼────┼───┤│02│94.04.11│CI0000000│彰銀北門│94.07.10│297111│├─┼────┼─────┼────┼────┼───┤│03│94.04.15│UA0000000│一銀北投│94.07.12│37308│├─┼────┼─────┼────┼────┼───┤│04│94.04.15│CI0000000│彰銀北門│94.07.31│75459│├─┼────┼─────┼────┼────┼───┤│05│94.05.03│CY0000000│合庫 長安 │94.06.30│3759│├─┼────┼─────┼────┼────┼───┤│06│95.05.03│RA0000000│一銀八德│94.07.05│10386│├─┼────┼─────┼────┼────┼───┤│07│94.05.03│CI0000000│彰銀北門│94.08.10│288772│├─┼────┼─────┼────┼────┼───┤│08│94.05.03│DW0000000│合庫北三│94.08.10│14729││││││││├─┼────┼─────┼────┼────┼───┤│09│94.05.10│CI0000000│彰銀北門│94.09.10│278915│├─┼────┼─────┼────┼────┼───┤│10│94.05.10│LEN0000000│中國 基隆 │94.07.05│19400│├─┼────┼─────┼────┼────┼───┤│11│94.05.16│CI0000000│彰銀北門│94.06.16│291507│├─┼────┼─────┼────┼────┼───┤│12│94.05.30│QJ0000000│臺北國際│94.07.05│24990│├─┼────┼─────┼────┼────┼───┤│13│94.05.30│PC0000000│華南五股│94.08.10│30504│├─┼────┼─────┼────┼────┼───┤│14│94.05.30│DW0000000│合庫北三│94.09.10│158870│││││重│││├─┼────┼─────┼────┼────┼───┤│15│94.06.07│CK0000000│彰銀汐止│94.07.25│25095│├─┼────┼─────┼────┼────┼───┤│16│94.06.07│SN0000000│北銀松南│94.08.05│28388│├─┼────┼─────┼────┼────┼───┤│17│94.06.07│LNE0000000│中國基隆│94.08.05│8375│├─┼────┼─────┼────┼────┼───┤│18│94.06.07│DW0000000│合庫北三│94.10,10│15680│││││重│││├─┼────┼─────┼────┼────┼───┤│19│94.06.10│0000000│合庫玉城│94.06.30│12188│├─┼────┼─────┼────┼────┼───┤│20│94.06.10│0000000│華銀士林│94.07.31│5657│├─┼────┼─────┼────┼────┼───┤│21│94.06.10│0000000│彰銀 三和 │94.07.31│5201│├─┼────┼─────┼────┼────┼───┤│22│94.06.10│877194│上海北三│94.08.10│14194│││││重│││├─┼────┼─────┼────┼────┼───┤│23│94.06.10│CI0000000│彰銀北門│94.10.10│290736│├─┴────┴─────┴────┴────┴───┤│合計:0000000元│└──────────────────────────┘附表二:
┌─┬────┬────┬─────┬────┬───┐││託收日期│票據號碼│付款行庫│發票日│金額││├─┼────┼────┼─────┼────┼───┤│01│94.04.14│0000000│誠泰東三重│94.07.10│100738│├─┼────┼────┼─────┼────┼───┤│02│94.04.15│0000000│華南五股│94.07.10│12830│├─┼────┼────┼─────┼────┼───┤│03│94.05.03│0000000│台灣中小企│94.06.25│13104│││││五股│││├─┼────┼────┼─────┼────┼───┤│04│94.05.03│60319│華銀西湖│94.06.30│7592│├─┼────┼────┼─────┼────┼───┤│05│94.05.10│026046│中國 信託銀 │94.06.30│80333│││││中和│││├─┼────┼────┼─────┼────┼───┤│06│95.05.16│152348│板信三重│94.07.31│36510│├─┼────┼────┼─────┼────┼───┤│07│94.06.10│0000000│土銀南港│94.08.10│442291│├─┼────┼────┼─────┼────┼───┤│08│94.06.10│112314│誠泰東三重│94.09.10│141717│├─┴────┴────┴─────┴────┴───┤│合計:835115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