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580號
抗告人永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奕達 代理人 馮博生 律師
林耀琳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蔣尚宏 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3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劉思誠 ,嗣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變更登記為何奕達,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見本院卷121至123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人於民國102年6月3日聲請假扣押相對人及債務人Heave
nlyDurationHoldingCorp.(下稱Heavenly公司)財產在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300萬元。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07號裁定,准許附條件為假扣押及免為假扣押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嗣相對人對於原處分,提出基於個人關係之管轄、否認抗告人假扣押請求及原因等項異議事由,則其異議效力不及於原處分之Heavenly公司,經原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3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關於准許對相對人假扣押部分,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出售第三人江蘇尚揚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揚公司)全部股權,與Heavenly公司於100年11月17日簽訂「江蘇尚揚公司100%股權買賣框架協議」(下稱買賣框架協議),復與尚揚公司股東即第三人川奇光電科技(揚州)有限公司(下稱川奇公司)於101年1月20日與Heavenly公司再簽訂股權買賣合約,伊依股權買賣合約完成川奇公司對尚揚公司100%增資後,Heavenly公司卻遲未履約,並無端取消股權交易,應依股權買賣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賠償違約金人民幣800萬元(折約3,920萬元)。Heavenly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相對人為實際經營者,並以Heavenly公司名義與伊簽署上開股權交易合約,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相對人應與Heavenly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相對人將事業重心移往大陸,其在國內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投資經營之漢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達公司)及名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或已行清算或辦理停業,顯見相對人國內資產已不足以清償違約金,如不能藉假扣押程序迅予保全,縱伊事後對相對人取得勝訴判決,恐須遠赴大陸為強制執行,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所准伊假扣押相對人財產,顯有未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顯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3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始以Heavenly公司名義與其洽商購買尚揚公司股權事宜,除代表Heavenly公司簽署買賣框架協議,並授意Heavenly公司代表人 陳芳 簽署股權買賣合約,且股權買賣合約第3條第3項亦載明相對人為Heavenly公司實際經營者。嗣Heavenly公司拒不履行購買尚揚公司股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相對人應與Heavenly公司連帶賠償抗告人3,920萬元違約金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尚揚公司營業執照、買賣框架協議、股權買賣合約、江蘇省揚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資公司准予變更登記通知書、尚揚公司員工聲明書、江蘇華朋律師事務所2012理律函字第15號律師函、股權轉讓協議、錦天城律師事務所2013年5月3日法律意見書、江蘇華朋律師事務所101年7月30日及101年8月8日律師函、新竹科學園郵局176號及182號存證信函、經濟部商業司Heavenly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桃園慈文郵局526號存證信函為證(依序見原處分卷13至67頁、71至75頁)。足見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之事由。雖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及Heavenly公司間交易尚揚公司股權無關,並否認股權買賣合約第3條第3項記載之真實性云云,惟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至於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是相對人執本案爭訟事由,辯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云云,自無可取。
㈡、抗告人另陳明相對人拒絕賠償,且其國內現存資產顯低於其請求賠償金額,若不予以假扣押保全,恐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提出相對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22頁)。查相對人101年度所得共計1,575,084元,惟其中漢達公司於101年8月27日解散並進行清算,而英屬維京群島先進車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先進車視台灣分公司)則否認相對人薪資債權存在等情,有漢達公司登記資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年司字第66號展延清算期間裁定、桃園地院10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16號執行命令及先進車視台灣分公司異議狀可參(見本院卷24至31頁),則扣除上開公司收入後,相對人收入所剩無幾。另相對人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及同縣市○○路○○○號14樓房地(見本院卷34至38頁,下逕稱某路房地),依桃園縣住宅及不動產資訊網查詢相同區域及屋齡之交易資料所示(見本院卷116至120頁),102年6月交易價格約每坪13.49萬元,計算興二路房地60坪市值約為809萬元;102年7月交易均價每坪13.4萬元計算,大有路房地26.32坪市值約為352萬元,再扣除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函覆興二路房地之抵押貸款餘額832,749元、大有路房地之抵押貸款餘額609,029元等情(見本院卷115頁),相對人所有房地產市值約為10,168,222元(計算式:8,090,000+3,520,000-832,749-609,029=10,168,222),縱再加計抗告人自陳假扣押執行查扣相對人存款798萬元(見本院卷81頁反面),則相對人總資產約為18,148,222元(計算式:10,168,222+7,980,000=18,148,222)。足見本件股權買賣合約發生糾紛後,相對人拒絕賠償,且其國內資產顯不足清償抗告人請求賠償數額,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抗告人以100萬元或等值之永豐商業銀行竹科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3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同時相對人得以3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相對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黃書苑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