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 勞小 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勞小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仕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勞小字第一一二號民事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捌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否則即屬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雖對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勞小字第二四號民事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僅為:所謂「自請資遣」與「自請辭職」兩者之意思不同;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出具之「中興商業銀行員工任職聲明書」,僅片面訂定勞方應賠償資方,且被上訴人未提供副本與上訴人,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違約在先,又可依同份勞動契約向上訴人求償,鼓勵被上訴人繼續訂定類此賠償條款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事由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振芳法官黃書苑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貳佰伍拾貳元由上訴人繳納。
第二審送達郵費壹佰參拾陸元由上訴人繳納。
合計參佰捌拾捌元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趙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