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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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金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8號原告 吳沛渝
吳淑貞 被告 施金鳳
施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金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定與被告就竹南鎮東崎頂段374地號土地及394-1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15,230元,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同年3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迄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原告之訴不符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後亦未遵期補正,依上所述,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