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65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578號

原告 蔡東文

被告 謝欣哲

訴訟代理人 鍾佩君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凱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76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84,7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民國111年3月14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7,660元,並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12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4,210元,並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擴張應受判決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規定。

二、雙方陳述重點、聲明:

(一)原告:原告為擁勵工程行負責人,110年3月17日承攬被告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不動產裝修工程,兩造書立「承攬室內裝修設計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簽約時給付128,000元,第二期款即延誤給付,遲至同年4月23日轉帳76,000元,仍不足,復於5月12日再行轉帳76,000元,至此被告僅付280,000元。自工程施工完成驗收完畢,被告已搬入該址居住,被告始終不給付尚餘款。雙方調解前就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及賠償材料確認,共計為477,660元(計算式:332,460+145,200)。又主臥隱藏門2片、門框做好,被告不要,要求原告停工不要做,被告自己找廠商將門框做好部分拆除,原告請求賠償材料、工資25,000元;地板貼快完工磁磚,被告沒有經原告同意自己拆除,被告自己找廠商做致高低縫隙不正,應賠償水泥、材料、工資2,500元;玄關天花板拍拍門完工,被告弄壞,應賠償材料、工資3,000元;被告請別人廠商做工程,留下垃圾,原告搬走清運費用,應賠償工資8,000元。扣除被告僅支付之280,000元,尚應給付204,210元及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無理由拒絕給付工程款,豈非原告因勞務所取得之報酬,繫之被告事後之單方作為,若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有任何解除契約、工程未完成驗收之情事,自當依約給付全額工程款。被告夫妻自己規劃櫥櫃、鋁框門、榖倉門,被告定做有計劃延誤時間,廠商證明櫥櫃出貨時間110年5月20日、鋁框門出貨時間110年5月17日、穀倉門110年5月17日,現場安裝時間110年5月28日完工,被告未按合約給付工程款,合約期間付款不足當然延誤。拖延至4月底才給原告知道櫥櫃、鋁框門、穀倉門所有尺寸。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屋主應於工程驗收後搬入,搬入即同驗收。依第4條第1項約定,工程完工後,原告通知被告驗收,完工日期就算驗收完畢。依第6條約定,被告未按合約給付工程款比例,原告有權依未付工程款比例,延長施工期限。住宅消保會鑑定報告書內容,是在被告搬入後很久才做成,鑑定內容,或是被告驗收同意,或屬正常小瑕疵,且係照被告要求降低施作工項價值,並列出修補費用,對原告明顯不公。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等起訴。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雙方於110年3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工程期限為110年3月19日起至110年5月14日(下稱系爭工程),已給付之工程款為28萬元。惟原告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已施作之工程亦有施作瑕疵,被告於同年5月25日通知原告限期完成系爭工程並修補施作瑕疵,原告未處理。被告於同年6月25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並於110年8月19日再次發函要求其應就被告自行檢查有瑕疵之工程進行修補,然原告就上開函文所指未為任何修補,並認定工程無瑕疵。嗣由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是否有得減價或需修補瑕疵之事實,故原告得主張之報酬,自應依住宅消保會鑑定報告所鑑定之施工價值,扣除後續修繕費用為計算。依鑑定報告所示,原告已施作工程現況價值為430,460元,扣除瑕疵修補費用105,950元後,所得請求之報酬僅為324,510元(計算式:430,460-105,950),被告已付280,000元,原告僅得再請求44,510元。又原告有多項工程施作工期嚴重延遲,且被告從未同意原告展延施工期限,雙方也未曾就此為協議,按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七條約定,原告於110年6月22日致電被告已收尾完成,故以110年6月21日為完工日,有對話紀錄可證,原告遲至該日始完成系爭工程,自應就工程之延宕給付予被告17,463元之因遲延而生之違約金(計算式:459,560÷1000×38日),被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以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本件已由住宅消保會依專業就各項工程實施鑑定,得採為認定系爭工程有無瑕疵之判斷基礎,原告主張鑑定報告有瑕疵,應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不得空言否認鑑定報告之效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雙方於110年3月間簽有系爭合約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被告已支付28萬元,並已搬入系爭工程地址居住。

(二)爭執事項:被告要求減少工程款是否可採?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此項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為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而承攬之工作,除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外,承攬人負交付工作之義務,而承攬人於交付工作前,得隨時自行修補瑕疵,故定作人發見承攬工作瑕疵之期間,即應自工作交付時起算,一般之工作,其瑕疵發見期間自工作交付後1年,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其瑕疵發見期間延為5年,而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發見瑕疵後,其瑕疵修補請求權須從速行使,如於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其權利消滅,觀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8條、第499條、第514條規定自明。(107年度台上字第625號民事判決意見)。參考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所揭示,如果承攬工作屬於建築物的裝修時,除非定作人為建商或具有相當施工工程背景的專業人員,需不同考量外,其他的一般定作人,因受限於對裝修工程的專業理解,就相當金額以上的室內裝修承攬工程,應認定屬建築物的重大修繕工程,於承攬人將工作物交付給定作人後,定作人依民法第499條規定,得於5年內發現工程瑕疵,並得於發現工程瑕疵後1年內,行使民法第514條第1項的請求減少報酬的權利。

 2.經查,本件經被告簽認的系爭合約(本院卷第17-23頁),簽約時的約定工程款為425,000元,系爭工程的施作項目,細項繁多,包括廚房系統工程、系統傢俱工程等專業施作內容,依上述的說明,可以認定系爭工程屬於建築物的重大修繕工程,被告的瑕疵發現期間延長為5年。原告雖依系爭合約第11條中「搬入即同驗收」(本院卷第17頁)的約定主張被告已搬入,視同驗收,不得再請求減少報酬,因同條並未明白約定定作人即被告於搬入後即不得再依實際使用狀況行使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的權利,在雙方未明白約定被告於搬入系爭工程房屋後即拋棄減少系爭工程報酬請求權的情形下,原告以上述約定主張被告不得少付報酬,尚有誤會,難以採取。

 3.其次,系爭合約第6條雖有約定工程期限,被告並依該約定請求遲延完工罰款17,463元,且主張抵銷原告本件工程款,但原告主張被告有要求追加工程,被告不得請求。經查,系爭合約第6條後段明文約定「但如工程進行中經甲方(即被告)要求,有追加工程或修改設計、所耽誤之時日、不在此限。」(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工程,確有追加工程的情形,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將系爭工程送請住宅消保會鑑定,於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1頁,系爭工程鑑定時的施作價值為430,460元,已超過原契約約定的工程總價425,000元;另依被告所提的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16頁),被告以簡訊表示「蔡先生剛電話裡你說你已經收尾完了,那完工日期就算6/21」,依上證據,已足認定原告本件之遲延完工,應係因被告要求追加系爭工程原約定以外的工程內容,及原告係依被告要求修補收尾系爭工程所致,已符合系爭合約第6條後段的約定,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請求遲延完工罰款,可以採取。

 4.另關於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原告雖主張住宅消保會的鑑定報告書不可採,且被告已入住近2年,瑕疵非原告造成(本院卷第366-367之1頁),但並未提出其他客觀的證據資料可以認定鑑定報告書不實,原告無據主張,尚無可採。

 5.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鑑定報告所示的瑕疵,應以修補費用105,950元抵銷本件原告工程款請求部分,經查,其中配電工程修補費用3,500元、燈具修補費用200元、系統廚櫃工程16,500元(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3頁),經比對鑑定現場的照片,可以認定屬於原告因系爭工程施作不當所應支付的修補費用。而木作工程,鑑定報告書雖列修補費用為19,750元,但其中次房天花板安裝瑜伽安裝五金1式部分(外放鑑定報告書第26頁)6,750元,被告主張屬原告贈送項目,就贈送內容的瑕疵,即使有細微污損等情形,修補費用的上限,亦不能超出鑑定時已施作的工項價值3,000元,經減計該部分(3,750元)後,被告此部分得請求的修補費用應為16,000元(19,750-3,750=16,000)。又油漆工程,因鑑定時,被告已入住超過1年以上,經比對鑑定時的現場照片,其中全室舊牆面補土刷漆修補費25,000元(外放鑑定報告書第28頁)、客廳及主臥舊牆面指定漆修補費16,000元(同上)、房間廚房浴室門框噴漆修補費16,000元(報告書第29頁)等,應認為修補費用至多為原細項工程費用之工程款,即分別為7,000元、6,000元、7,500元,再加計其餘的修補費用5,000元(報告書第28頁)、4,000元(報告書第29頁)後,此部分之修補費用應為29,500元(5,000+7,000+6,000+4,000+7,500=29,500)。以上各項,被告得請求的修補費用應為65,700元(3,500+200+16,500+16,000+29,500=65,700)。

 6.再依鑑定報告書依專業鑑定經驗所認定的上述已施作工程價值為430,460元減去被告已支付的280,000元及修補費用65,7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為84,760元(430,460-280,000-65,700=84,760)。   

四、綜上,原告依雙方的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4,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23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的請求,無理由,應駁回。又原告經駁回的訴,假執行的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雙方勝負比率約略酌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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