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33、15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樓汶龍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
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708、23633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樓汶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共計拾柒點貳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玖壹零玖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叁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不詳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吳毓倫 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樓汶龍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7年8月27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樓汶龍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98年11、1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街○○○巷○○號之租屋處,受 謝敏龍 之寄託,代為藏放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而持有之。樓汶龍於收受後,隨即將前開子彈藏放於前址租屋處之床頭櫃中。
(二)樓汶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詳廠牌)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1. 高晨綸 於99年7月20日晚間9時、9時4分、9時8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樓汶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相約在臺中市○○路伯利恆眼鏡行附近,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在樓汶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由樓汶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高晨綸,並向高晨綸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當場完成交易。
2. 溫亭亭 於99年8月4日早上6時17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內容為「我親愛的哥哥..那今天呢?有要來臺中市區嗎?你應該有走中投吧?如果有到市區..我家就在中投旁邊,那時看是否能來一趟?我順便有話要跟你說」之簡訊予樓汶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表示欲向樓汶龍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樓汶龍旋於同日上午7時許,至臺中市○○區○○村○○路516之1號附近,販賣價值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溫亭亭,並向溫亭亭收取門號0000000000、不詳門號之SIM卡共2張抵付價金。
3.樓汶龍於99年9月19日凌晨0時10分許,至 徐翌晴 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6樓之7居處樓下,並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動電話撥打徐翌晴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徐翌晴,徐翌晴隨即請大樓管理員讓樓汶龍上樓,樓汶龍即在上開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翌晴,並當場向徐翌晴收取1000元之現金,而完成交易。
(三)樓汶龍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1包(起訴書誤為大麻1包,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9年2月初某日,在其位在南投縣○里鎮○○街○○○巷○○號之居處,收受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陳 」之男子所交付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1包(驗餘淨重0.434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四)樓汶龍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中旬某日深夜,在溫亭亭位在臺中市○○區○○路516之1號住處附近路旁,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將所持有之未逾1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贈與溫亭亭,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五) 嗣經警 於99年9月30日晚上9時38分許,在南投縣○○鄉○○街○○○巷○號前,將樓汶龍拘提到案,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帶 同樓汶龍 搜索其前開居處及該居處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扣得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共計17.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1.9109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1包(驗餘淨重0.4346公克)、子彈14顆(業已試射完畢)、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高晨綸、溫亭亭、徐翌晴、吳毓倫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其等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徐翌晴於99年12月19日,因意外自8樓墜樓,而受有頭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左側輕癱、胸部挫傷合併左側血、氣胸及第5、6、7、9肋骨骨折、左側顏面骨折及臉部撕裂傷、左手肘開放性骨折、左眼撕裂傷等傷害,致左側肢體無力,認知功能輕度障礙即記憶部分減退、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證人徐翌晴家屬之書信、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00年5月17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0A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0年7月7日投埔警偵字第1000010360號函及檢附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33號卷二第32、35、56、121-124頁)。而其於99年9月30日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另證人徐翌晴經警方進行詢問,並於員警詢問後,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足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而其於警詢時已供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亦查無其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是證人徐翌晴因有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及無法陳述之情形,其於99年9月30日警詢所為之陳述(見99年度偵字第22708號卷第90-93頁),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吳毓倫、高晨綸、溫亭亭在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惟該等警詢陳述,非不得以之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證明力。
四、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證人高晨綸0000000000號門號、證人溫亭亭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證人徐翌晴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及傳送簡訊討論購買毒品之事宜,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明。另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警察執行通訊監察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既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而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該譯文原未記載製作日期及製作人所屬機關,亦未經製作人在其上簽名,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式不符,惟此業經本院審理時請證人即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負責製作上開譯文之警員 黃証鴻 補正上開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亦均未爭執,且經本院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990142358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1月4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463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110000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5日刑鑑字第1000057966號、100年6月3日刑鑑字第1000060653號函,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及由本院分別送請上開單位檢驗、鑑定,並分別載明鑑驗之方法、數據及各該檢驗、鑑定之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書證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七、有關扣案之海洛因8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分別為0.9003公克、0.7570公克、0.2567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8991公克、0.7557公克、0.2561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1包(淨重0.4892公克,驗餘淨重0.4346公克)、子彈14顆(業已試射完畢)、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警方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八、卷附照片,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所為報告之書面陳述,自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與一般證物相同處理,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三)、(四)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溫亭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9年8月中旬某日深夜,在臺中市○○區○○路516之1號附近路旁,被告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將所持有之未逾1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贈與溫亭亭,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經過情形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2張(子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990142358號鑑定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制式、非制式子彈、彈殼)、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1100009號鑑定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99年度偵字第22708號卷第18-30、2
55、260-26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5日刑鑑字第1000057966號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33號卷二第62頁),及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1包(驗餘淨重0.4346公克)、子彈14顆等物扣案可證,而上開扣案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14顆,鑑定情形如下:(一)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二)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三)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990142358號、100年5月5日刑鑑字第1000057966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23633號卷第17-18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33號卷二第62頁)。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1包,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屬第二級毒品,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991100009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22708號卷第25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1.部分,訊據被告 樓汶龍固 坦承於99年7月20日,有與證人高晨綸在其友人位在臺中市○○路住處見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高晨綸,辯稱:伊之前向高晨綸訂購避震器和晴雨窗,高晨綸於99年7月20日當天是打電話要拿晴雨窗給伊,當時伊正好在臺中市○○路之友人住處,就請高晨綸將晴雨窗拿至該處,並交付2000元予高晨綸云云。經查:
(一)證人高晨綸於99年10月4日偵查中證述: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於99年9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向樓汶龍購買,只購買過1次,是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係於99年7月20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路伯利恆眼鏡行外面,樓汶龍開一台好像銀色的TOYOTACAMERY的車,伊上他的車跟他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他給伊一小包,有完成交易。當天伊是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樓汶龍0000000000號電話跟他聯絡,後來伊開白色喜美廠牌的車過去。99年7月20日晚間9時8分這通電話本來是樓汶龍說到他朋友的住處找他,後來他就下來,這通電話打完後約10分鐘,兩人就在車上完成交易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708號卷第181-183頁)。
(二)證人高晨綸嗣於100年4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10月1日偵訊時所述均實在。99年7月20日當天,伊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7月20日晚間9時、9時4分、9時8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的對話,印象中伊當天有上樓,後來被告下樓坐上他自己TOYO
TACAMERY的車,伊就坐進被告車的後座,向被告說要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就交給伊1包用透明夾鏈袋包裝的甲基安非他命,把1000元交給被告後,伊就下車離開,回家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精神有變好,跟之前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感覺差不多。之前說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99年9月21日,該次毒品來源就是之前跟被告購買剩下的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33號卷一第187頁反面-第192頁)。
(三)經核證人高晨綸上開證述,其對於99年7月20日晚間9時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兩人相約在被告友人位在臺中市○○路之住處見面,之後被告下樓到車上,其隨即坐上被告車輛之後座,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就交付1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1000元等情,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亦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33號卷二第110-113頁),證人高晨綸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A)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為:
⒈於99年7月20日晚間9時許證人高晨綸(B)以其持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A)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喂, 龍哥 喔,阿你們在哪裡?我已經到崇平路這邊了耶!A:我在昌平路這邊…一個玩轉角這邊,知道嗎?你有看到我的車嗎?B:沒沒,不是不是,我是從文心路那邊來的.........A:對對,文心路那邊彎過來而已。B:不不,我是從西屯那邊從文心路來。A:對對,你有看到一間7-11再過來,你有看到 小北 (百貨)嗎?B:
小北喔?我現在是看到一間什麼巧思家西點麵包..........A:你等一下,我叫人給你報嘿。(電話A男交給A男小弟報路)A男小弟:喂你現在在哪裡?B:我現在在昌平路一段的路上,啊這邊有一間7-11,對面有一間巧思家西點麵包,你們說的7-11不是這一間就對了?A男小弟:你要再繼續駛來一點點。B:我從這個方向要往哪一邊?A男小弟:要往文心路的方向。B:往文心路方向喔,那我當初就是右轉就對了?因為我是從西屯那邊來的阿。A男小弟:喔,沒過文心路,那你就往文心路方向駛就會看到小北百貨啦!B:沒有阿。A男小弟:還要再駛下來一點點。
B:我再駛過去那邊很熱鬧,都賣吃的耶。A男小弟:賣吃的?B:賣吃的夜市,那邊有加油站?A男小弟:喔,那你要過文心路。B:因為現在我是從北屯方向來,所以我是要右轉是否?反正我就是找昌平路小北百貨就對了?A男小弟:嘿,你只要過文心路第一個紅綠燈就是瀋陽路了。
B:喔喔你們在瀋陽路喔?那我找找看再打給你。」⒉於99年7月20日晚間9時4分許,由高晨綸(B)以其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A)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喂。B:喂,兄你開X5的嗎?A:不是不是,不是開X5的喔。B:我知道了,我現在在小北百貨的門口了。A:沒有,小北百貨再上去一點。你車停那邊就好。B:好A:你上來就可以看到我的車了,對面。B:
對面喔?A:斜對面。B:黑色的嗎?A:不是。B:你的是CAMERY02的喔?A:你看就有了嘛,那邊也只一台而已。B:啊沒看到。A:那有可能沒有。B:我是白色的喜美(9F-8665)你有看到我嗎?A:我在五樓耶,車子會拖嗎?那邊沒有車嗎?斜對面往文心路這一邊耶,你是要往回看喔。
B:往回看你是說7-11的對面喔?A:7-11再過來,小北和7-11中間這邊。B:要到文心路的路口那邊就對了啦?A:
沒沒沒啦!你就小北有沒有和7-11的中間。B:小北這邊斜對面有一間7-11,不過差很遠。A:啊那不是差很遠,的中間。B:瀋陽路三段喔?A:差很遠,的中間喔。B:
你的CAMERY是銀色的喔。A:嘿阿嘿阿,沒關係那不用唸。B:喔,我看到車子了。A:那你從那邊走上來。B:喔,我看到你了,你是不是在二棲。A:沒沒,你再走上來就對了。B:我停對面這邊遠傳這可以嗎?A:你隨便停。
你就直直上來就對了。B:你是說那棟伯利(亞)恆(眼鏡行)喔?旁邊A:沒關係,那個不用唸。B:喔,歹勢歹勢歹勢。這樣走上去,走上去五樓喔?A:喔,你這樣就都.......B:喔喔,九樓九樓,我知道我知道。阿兄,你有方便下來一下否?A:因為我沒有來過。B:沒關係沒關係,你現在這樣子講就知道了,好不好?A:好好。B:我在樓上等你,歹勢。A:不會。」⒊於99年7月20日晚間9時8分許,由被告(A)以其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高晨綸(B)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兄A:嘿歹勢,公共電話那一棟,有沒有?B:有。A:就直直上來。B:好好,我知道。」等語相符。
衡諸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暗語或說詞,惟依證人高晨綸於偵訊證述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及其通訊內容確有約定交易之地點,且其於偵查證述前亦依法具結,應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足徵證人高晨綸證述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高晨綸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其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且證人高晨綸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被告於99年7月20日之後,有打電話跟伊購買汽車材料,是送到太原路的汽車旅館,但忘記是拿什麼東西過去,被告就給伊800元或1000元。伊並無在99年7月20日到被告昌平路友人住處,將晴雨窗交給被告並收取2000元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33號卷一第181頁反面、第191頁反面),是被告辯稱:之前向高晨綸訂購避震器和晴雨窗,高晨綸於99年7月20日當天是打電話要拿晴雨窗給伊,當時伊正好在臺中市○○路之友人住處,就請高晨綸將晴雨窗拿至該處,並交付2000元予高晨綸云云,即非可採。此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99年度他字第2646號卷第176頁)附卷可憑,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1.9109公克)扣案可證,是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晨綸一節,堪以認定。
三、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2.部分,訊據被告樓汶龍固坦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溫亭亭,辯稱:99年8月4日上午7時許,伊並無到溫亭亭位在臺中市○○區○○路之住處附近見面云云。經查:
(一)證人溫亭亭於99年9月30日偵查中證述:伊所施用的海洛因是向樓汶龍購買的,是以傳簡訊或打電話到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99年8月4日上午6時17分許,伊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給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購買海洛因,後來在同日上午7時左右,兩人在伊丁台路住處附近見面,跟被告以3000元的價格購買八分之一錢的海洛因,伊用兩張預付卡作為對價交予被告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646號卷第104頁)。
(二)證人溫亭亭嗣於100年5月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8月4日上午6時17分傳完簡訊給被告之後,伊到外面等,被告到了把車停在伊家巷口,伊就上被告的車,在車上交給被告兩張易付卡,被告沒有給易付卡的錢,而是交八一即八分之一錢的海洛因,以針筒注射的話大概可以分成6次,市價大約3000元。伊沒有當場施用,是帶回家施用,給被告兩張易付卡就是抵這八一海洛因的錢,回家施用後有茫茫的感覺確認是海洛因。99年8月4日伊確實有跟被告在丁台路見面,那時伊沒有電話是用媽媽的電話,被告就打伊0970那支電話說到了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33號卷二第8-13頁)。
(三)經核證人溫亭亭上開證述,其對於99年8月4日上午6時17分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被告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之住處附近見面,之後被告開車到該地點,其隨即坐上被告車輛,向被告購買八分之一錢的海洛因,被告即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值3000元的SIM卡2張等情,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亦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33號卷二第81頁),證人溫亭亭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A)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簡訊內容為:「我親愛的哥哥...那今天呢?有要來台中市區嗎?你應該有走中投吧?如果有要到市區...我家就在中投旁邊,那時看是否能來一趟?我順便有話要跟你說」等語相符。衡諸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暗語或說詞,惟依證人溫亭亭於偵訊證述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詞及其通訊內容確有約定交易之地點,且其於偵查證述前亦依法具結,應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足徵證人溫亭亭證述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有交易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是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溫亭亭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其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又證人溫亭亭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99年7月以前伊住在逢甲,99年8月1、2日搬回丁台路,8月以前被告就已經去過伊丁台路的住處。99年8月4日與被告確實有在丁台路見面,當天給被告易付卡被告未付錢,並非是從「 阿興 」的欠款抵扣,因為簡訊內容已說到要跟被告談「阿興」的事情。伊在丁台路總共與被告見面兩次,一次在99年8月4日,一次在中投等,等不到人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33號卷二第9-12頁),是被告辯稱:99年8月4日上午7時許,伊並無到溫亭亭位在臺中市○○區○○路之住處附近見面云云,即非可採。此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99年度偵字第22708號卷第87頁)附卷可憑,及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共計17.29公克)扣案可證,是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八分之一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溫亭亭一節,亦堪認定。
四、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3.部分,訊據被告樓汶龍固坦承於99年9月19日當天,有到徐翌晴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6樓之7之住處,與徐翌晴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徐翌晴,辯稱:當天是伊與朋友開車經過徐翌晴之住處附近,看到之前徐翌晴留在車上的衣服,想說剛好沒事,就拿衣服過去給她,順便介紹朋友給她認識,且徐翌晴於99年9月30為警拘提到案,並未查獲毒品,採驗尿液也未有施用毒品結果,無法證明 伊有 販賣甲基安他命云云,經查:
(一)證人徐翌晴於99年9月30日警詢時證述:0000000000號門號是伊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是伊朋友 簡銘晨 所申辦,兩支門號都是伊在使用。伊第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於99年9月19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6樓之7房間內施用,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於同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向綽號「 文龍 」的男子,以1000元的價格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共向他購買過1次。99年9月19日凌晨0時10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譯文,是綽號「文龍」的男子來伊的住處,在他要離開前,伊向他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伊都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聯繫。綽號「文龍」的男子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位之人等語(見99年度他字卷第2646號卷第83-86頁)。
(二)證人徐翌晴於99年9月30日偵查中證述:伊於99年9月30日凌晨0時至1時許,在伊臺中市居處用玻璃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那陣子伊已經2、3天沒有睡覺,第2天還有事,怕撐不下去,之前有看過樓汶龍施用過,所以才會向樓汶龍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只有當天有施用。伊跟樓汶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大概是在9年9月19日凌晨0時10分許,他到伊住處,約一個小時離開,在他離開時,伊跟他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用夾鏈袋裝著,買到後有先施用一次,之後還有再用,所以警詢才會說是在99年9月19日晚間7點施用,其餘還剩下一點點就丟掉了。伊是使用0000000000電話撥給樓汶龍0000000000電話給他。之前有看過他施用,當天伊是跟他說隔天還有事情,怕爬不起來,他本來不願意賣,後來還是賣給伊,伊當場交給他1000元,他有交1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伊都叫他「 汶龍哥 」,知道他真正名字叫樓汶龍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426號卷第90-92頁)
(三)經核證人徐翌晴上開證述,其對於於99年9月19日凌晨0時10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街○○○巷○號6樓之7住處,向被告以1000元的價格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交付1000元予被告之經過情形,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亦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33號卷一第70-71頁),由被告(A)於99年9月19日0時10分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翌晴(B)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我在樓下了。B:你上來丫。A:
管理員不用跟他講嗎?B:不用。A:那個要刷卡嗎?B:不用刷卡,電梯不用刷卡。A:管理員不用跟他講嗎?(A對管理員講:六樓)B:六零七啊A:六樓幾號B:六零七管理員:
六樓七的ㄡB:嗯,要拿東西給他。」等語相符。衡諸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暗語或說詞,惟依證人徐翌晴於偵訊證述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及其通訊內容確有約定交易之地點,且其於偵查證述前亦依法具結,應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足徵證人徐翌晴證述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是被告辯稱當天是與朋友開車經過徐翌晴之住處附近,看到之前徐翌晴留在車上的衣服,想說剛好沒事,就拿衣服過去給她,順便介紹朋友給她認識,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翌晴云云,即非可採。再者,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Clarke's
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版記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能快速吸收。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文函示明確。而證人徐翌晴於99年9月19日凌晨,在其住處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後,只有當日有施用,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即丟棄等情,業據其於警偵訊證述明確,從而,證人徐翌晴係於99年9月19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上開函釋說明,其99年9月30日採驗尿液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應無違誤,且證人徐翌晴為警查獲之日距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已逾十日,施用剩下的毒品亦丟棄,致證人徐翌晴為警查獲未扣得毒品,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辯稱徐翌晴經於99年9月30為警拘提到案,並未查獲毒品,採驗尿液也未有施用毒品結果,無法證明有販賣甲基安他命與徐翌晴云云,亦不可採。又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徐翌晴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其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此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99年度他字第2646號卷第87頁)在卷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1.9109公克)扣案可證,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翌晴一節,洵堪認定。
五、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晨綸、溫亭亭、徐翌晴等人之犯行,雖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得利之情形,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認定無營利之意思。本件被告確有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晨綸、溫亭亭、徐翌晴之行為,均屬有償行為,被告均係親自或與共犯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且被告亦無任何動機,甘冒重刑而以原價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晨綸、溫亭亭、徐翌晴等人,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要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請求傳訊證人 葉俊位 ,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於99年7月20日當日與高晨綸未談及毒品交易,被告亦未與高晨綸下樓交易毒品。惟被告於99年11月11日偵查中僅稱高晨綸應該是「阿興」的手下,他應該是和「阿興」拿電話SIM卡來而已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708號卷第210頁)、於100年1月24日偵查中陳稱:99年7月20晚間9時許,高晨綸上伊銀色的camry汽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708號卷第286頁),被告於歷次警、偵訊中均未談及99年7月20日,高晨綸到臺中市○○路友人住處時尚有綽號「 小美 」、「 小柯 」、「 阿偉 」等人在場,是於99年7月20日當天在場之人是否有綽號「小美」、「小柯」、「阿偉」等人在場已非無疑,且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證人高晨綸當無於他人在場之情形下向被告談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既自承高晨綸有上其camry汽車、證人高晨綸亦證稱是在被告車上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雙方於車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並無其他人在場,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即無調查之必要者。又被告另請求調閱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以證明其於99年8月4日未到臺中市○○區○○路,惟已逾通聯紀錄調閱6個月之期限,附此敘明。
八、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1.、3.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2.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四)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7年8月27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另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四)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溫亭亭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已如前述,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上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一、(二)1.、2.、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次數僅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則僅有2人、次數2次,每次之販賣金額為1000元至3000元,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均尚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是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7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上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即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減輕其刑)。
(五)雖被告就本件販毒犯行,於99年10月1日、11月11日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冰冰 」之女子(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 帝雄 」(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供出「 蔡董 」、「 雅惠 」、「黑溜嫂」、「 阿成 」、「 楊明團 」、「蚊子」、「明月」、「文乾」、「茶壺」等人。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47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警詢時所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冰冰」、綽號「帝雄」、「蔡董」、「雅惠」、「黑溜嫂」等人,並提供相關聯絡電話,經於99年10月4日起向電信業者查詢被告所提供毒品上游之電話,惟均已停話或無任何通話紀錄,故無法就其所提供毒品上游查緝到案。另被告指證楊明團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所提供之聯絡電話調閱通聯,發現近期通話量已不正常異常少,經以序號再查是否有插其他門號使用,電信業者回覆查無任何資料,顯示楊明團已無使用被告所提供之電話號碼,故無法針對被告所提供之電話追緝到毒品上游,亦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0年3月1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00006667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33號卷一第82-130頁)。另被告供出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陳」之人,惟並未查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蒞字第1099號補充理由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33號卷第29頁),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適用,而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第4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係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在南投縣○里鎮○○街○○○巷○○號實施搜索,而查獲上開扣案之子彈14顆手槍,並非被告主動向警方供出該等子彈下落,扣案子彈亦尚在被告之持有下,且被告雖供出子彈之來源為謝敏龍,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759號,認定謝敏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有該不起書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33號卷二第105-106頁,依據上開說明,即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規定,併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慎惕勵,皆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並造成毒品之泛濫,毒品危害國民健康,擾亂社會治安,販賣毒品對社會之危害尤鉅,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而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無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其惡性不可謂不重,所生危害不小,惡性頗值菲議,無從寬貸。復不知謹慎行事,無故寄藏上開子彈,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販賣所得、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以上,併科罰金10萬元,惟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犯罪之情節未臻鉅大,是本院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公訴人上揭對被告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九、沒收之諭知: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68號、97年度臺上字第361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員警於99年9月3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帶同被告至其南投縣○里鎮○○街○○○巷○○號及該居處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扣得粉末12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原編號1、8及該局編號9、10、11之粉末5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3.22公克,原編號2、3、4之粉末3包,均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4.07公克,有該局99年11月4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463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2708號卷第212頁);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8991公克、0.7557公克、0.2561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1100009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22708號卷第255頁)。
查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於99年9月30日在被告上開住處、車輛內為警所查扣,本件被告固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可採已如前述,然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海洛因8包,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一級毒品,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又係屬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持有剩餘之毒品,足認此與被告上揭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直接關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前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
1包,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屬第二級毒品,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991100009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22708號卷第25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上字第4463號判決亦足資參照)。再行動電話之SIM卡,係電信公司交予客戶使用,該門號期滿或退租時,電信公司僅須將原卡片所設定之資料由該公司之行動電話系統中消除,卡片並非由客戶所借用,亦無約滿或儲值額度用罄後應予回收之機制,此為公眾週知之現今行動電話使用交易之常態,則依循現今交易型態,縱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並非被告本人,然依社會一般行動電話之使用慣例,仍應將其所有權歸屬於被告,是本案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1.、2.、3.所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其以之作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33號卷一第23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下,分別宣告沒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450號、95年度臺上字第9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7421號、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3年度臺上字第4584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1.、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皆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2.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溫亭亭,而取得溫亭亭所交付,作為毒品3000元對價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易付卡1張,亦屬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於其等該罪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
(四)至扣案之剩餘粉末4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原編號6、7及該局編號12、13粉末4包,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0.13公克,有該局99年11月4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463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2708號卷第212頁),非違禁物,亦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關,自無從就該等扣案物品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等物,均係被告所有,惟係被告經營財務公司、砂石買賣、職棒簽賭所用,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33號卷一第23頁反面、卷二第132頁反面),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10萬元,查無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再予敘明。
(五)又扣案之子彈14顆業已試射完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990142358號、100年5月5日刑鑑字第1000057966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23633號卷第17-18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33號卷二第62頁),已失其子彈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樓汶龍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吳毓倫先於99年5月26日凌晨3時3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樓汶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樓汶龍何時會返回南投縣埔里鎮,表示其欲向樓汶龍購買毒品,樓汶龍向吳毓倫表示翌日方會返回南投縣埔里鎮,於返回後會與吳毓倫聯絡。嗣於翌日凌晨3時57分許、4時34分許,樓汶龍再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毓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並相約在南投縣埔里鎮「鎮寶大飯店」附近,惟當時樓汶龍沒有毒品可供販售。後於同年月27日晚上6時23分許,吳毓倫再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樓汶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到前揭地點找樓汶龍購買毒品,並隨後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到達上開地點樓下,並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樓汶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其已到達,由樓汶龍之友人下樓為吳毓倫開門,樓汶龍隨即在前揭地點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吳毓倫,並當場向吳毓倫收取1000元之現金,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樓汶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樓汶龍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吳毓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26日起至99年5月27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而經訊之被告樓汶龍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於99年5月27日並未與吳毓倫見面,且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27日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係伊與綽號「海獺」之人的對話,而非與吳毓倫對話等語。
四、本院認:
(一)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15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裁判要旨可資依循。是在有證人即毒品施用者指證販毒之場合,尚不得僅以該證人之指述為其唯一證據,尚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二)本件證人吳毓倫於99年9月30日警詢時先證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申辦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伯父 李進發 申辦使用,99年5月26日、27日的五通電話是伊向綽號文龍的男子聯絡要詢問並購買毒品。於99年5月底在埔里鎮九如大賣場,向綽號文龍的男子購買3000元的海洛因,當時0000000000及0000000000這兩支電話都是伊在使用,沒有借給他人使用,伊都是用這兩支電話跟文龍持用之0000000000聯繫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708號卷第67-71頁)。
(三)嗣證人吳毓倫於99年9月30日偵查中證述:伊施用的海洛因是向樓汶龍購買的,是用伊0000000000號電話及借伯父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樓汶龍0000000000號電話。99年5月26日、27日伊有和樓汶龍電話聯絡,是於5月27日跟樓汶龍買1000元的海洛因,因為樓汶龍是5月27日才回到埔里。99年5月27日凌晨3、4時許2通電話,與樓汶龍相約在埔里「鎮寶大飯店」附近,因為樓汶龍說他沒有東西,所以沒有買到海洛因。99年5月27日晚間18、19時2通電話,有沒有買成海洛因沒什麼印象,因為這支電話是伯父的,伊原本是在北港溪朋友那邊,回來後,伊到埔里肯德基後面一條巷子樓汶龍朋友家,才打電話給樓汶龍,樓汶龍有叫人家開門讓我進去,樓汶龍就在裡面給我1小包海洛因1000元,1000元有當場給樓汶龍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646號卷第137-140頁)。
(四)證人吳毓倫於100年4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記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為伊的電話,99年5月26日、27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是伊撥打的,0000000000號電話是伊跟朋友臨時借用,99年5月27日當天伊到被告朋友家,跟被告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沒有給錢,又好像有給,伊記不清楚。警詢時,警察的態度就是0000000000是伊的,聲音也是伊的,筆錄不趕快作一作,就請檢察官收押,伊在警局就有說不記得0000000000這支電話伊有沒有使用,也不確定是不是伊伯父的電話。伊沒有辦法確認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通話的5通電話哪一通不是伊打的,0000000000的電話一定是伊打的,綽號「海獺」的 邱建菱 伊也認識,0000000000號電話可能是跟「海獺」借的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33號卷一第182頁反面-186頁反面)。
(五)經核證人吳毓倫上開證述,其對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究為伯父李進發所申辦使用或是與綽號「海獺」之邱建菱借用、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係於99年5月底或5月27日、地點係在南投埔里九如大賣場或南投埔里肯德基附近被告友人住處、購買之金額為3000元或1000元、購買時有無當場交付1000元予被告等重要事項,先後證述均不相同。復由本院當庭勘驗播放上開通訊監察錄音電話供證人吳毓倫辯認後,證人吳毓倫於100年5月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5月27日凌晨3時57分,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錄音,是伊的聲音,當時是伊與被告在對談。99年5月27日凌晨4時34分、晚間6時23分、7時10分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錄音,不是伊的聲音,因為剛剛99年5月27日凌晨3時57分的錄音聲音與這2通的聲音不像。上次審理時有說伊忘記是跟誰借電話,警詢時警察說聲音是伊的,不認就不能走,但今天勘驗的譯文聲音不是伊的。當天有沒有去北港溪,伊都忘記了。因為伊在作砂石,都在北港溪這一帶工作,警察說在北港溪,才想說有可能是伊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433號卷二第4-6頁)。經本院將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通話之聲紋是否與證人吳毓倫之聲紋相符,經該局將光碟內之待鑑語音輸入儀器檢視分析結果,各通話內容因可比對字數不足,不符鑑定需求,因此本案無法辦理等情,有該局100年6月3日刑鑑字第100006065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33號卷二第67頁)。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尚難徒以證人吳毓倫上開先後不一,且與上開其他證據不相吻合之唯一證述,即率認被告樓汶龍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毓倫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樓汶龍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吳毓倫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為就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不能得有被告樓汶龍不利之心證,因此認為被告樓汶龍於上開時、地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吳毓倫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樓汶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毓倫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合應為有利於被告樓汶龍之認定,爰就其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毓倫犯行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黃益茂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附表一┌──┬───────┬───────────────┐│編號│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及宣告之刑(含主刑及從││││刑│├──┼───────┼───────────────┤│1│犯罪事實一、│樓汶龍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一)│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樓汶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二)1.│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犯罪事實一、│樓汶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二)2.│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共計拾││││七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2││││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不詳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一、│樓汶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二)3.│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玖壹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犯罪事實一、│樓汶龍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三)│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1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叁肆陸公克),沒收銷││││燬。│├──┼───────┼───────────────┤│6│犯罪事實一、│樓汶龍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四)│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
┌──┬────┬──────────────────┐│編號│搜索地點│扣案物品│├──┼────┼──────────────────┤│1│南投縣埔│(1)、中華電信SIM卡(TAE101D378684)1張│││ 里鎮育英 │(2)、遠傳電信SIM卡(000000000000000)│││街211巷││││22號││├──┼────┼──────────────────┤│2│南投縣埔│(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里鎮育英│SIM卡)│││街211巷│(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22號前停│SIM卡)│││放之樓汶│(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龍所使用│SIM卡)│││之車牌號│(4)、行動電話1支(雙卡機,含門號0977│││碼│05454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7Q-0587│(5)、行動電話1支(含序號00000000000│││號自用小│83號SIM卡1張)│││客車│(6)、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7)、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8)、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9)、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0)、家樂福電信序號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11)、中華電信序號22E088U603654號SIM││││卡1張││││(12)、統一電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13)、臺灣大哥大序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14)、和信電信SIM卡1張││││(15)、電子磅秤1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