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62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8日,書寫借據向上訴人合併之前身華僑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8年10月11日,利息為年息百分之6.09,上訴人按月清償本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1日將貸款70萬元撥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設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上訴人僅按期清償本息至95年3月31日,尚有本息55萬766元未付(本金為53萬4353元),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催告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以轉呆帳前一個月之日(即96年11月24日)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766元及其中53萬4353元自9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09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一般信用貸款需要確認本人,通常不會透過代辦人或行員,而是銀行直接撥入貸款人自己的帳戶,至於撥款後,銀行只認章不認人,之後的支出是上訴人與 莊進益 兩人間的事情。是系爭70萬元貸款已核撥上訴人的帳戶,而且印章是在上訴人的手上,不是在被上訴人的手上,之後上訴人帳戶內的交易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未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稱:伊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70萬元,且未清償完畢,惟被上訴人於借款時除有先扣管理費3,000元、作業費3,000元、查詢費500元外,另扣款15萬元,即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沒有核撥貸款15萬元。伊於貸款時,被上訴人所核撥之款項中有扣除一些代辦費,惟其中15萬元亦由被上訴人以額外代辦費用之名義扣款,而未實際核撥。又撥到伊帳戶內之款項,亦轉到伊其他四、五個帳戶內。伊確已按期繳納十四期,但被上訴人扣除15萬元的部分,希望被上訴人確認總金額,剩餘的款項伊願意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上訴人於93年10月8日向被上訴人合併之前身華僑銀行借款70萬元,並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6.09,惟93年10月11日撥款時,承辦人撥款69萬3500元於訴外人即任職華僑銀行之本件貸款之承辦人莊進益帳戶(另6500元為管理費、作業費及查詢費),再轉撥至上訴人之中國信託永吉分行、大眾銀行豐原簡易分行、中央信託局臺中分局、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聯邦銀行文心分行,總計只撥款53萬7396元。被上訴人不當扣除16萬2604元。至上訴人於原審所稱少撥款15萬元是大約數,因無詳細撥款資料。又上訴人有親自到場辦理貸款,不需要、也沒有委託莊進益之必要,莊進益只是華僑銀行本件貸款之承辦人。至原審判決書第3頁㈢所載之第2筆至第7筆、第1筆及第8筆匯款無上訴人之委託書,與本件貸款無關,該第1筆與第8筆是莊進益的個人匯款。另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請被上訴人提出撥款證明,惟及至辯論終結都無法提出,後來提出莊進益轉帳資料,原審再開辯論時,上訴人因公事遲到30分鐘,原審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未還,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766元,及其中53萬4353元自9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0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因而判令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結果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求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38萬8162元及其中37萬1749元自9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09計算之利息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上訴人向其借款70萬元,於上訴人核撥後,上訴人僅清償部分,尚有本息55萬766元未付(本金為53萬4353元)未清償,經被上訴人催告給付,上訴人未為給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不爭執之借據一份、欠款明細帳單一份、存摺往來明細一份、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一份為證,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於放款時除兩造約定之管理費3,000元、作業費3,000元、查詢費500元外,另有扣款15萬元未為撥放,此部分15萬元不應計入借款之內,但為被上訴人否認,並稱:渠銀行確有撥款70萬元至上訴人之帳戶內,至於上訴人於取得貸款後如何行使,委由何人撥款流向如何,均屬其個人之行為,非被上訴人所得過問,且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不能藉此否認該15萬元借貸關係之存在,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上訴人是否有貸款70萬元予上訴人?。經查:
⒈上訴人確有向前華僑銀行辦理70萬元貸款,而華僑銀行確已
於93年10月11日撥貸70萬元入上訴人在華僑銀行設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上訴人提出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紀錄為證,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存摺往來明細表及存摺存款類交易為憑(原審卷第30頁,第33頁、第43-52頁)。雖上訴人又抗辯:其中15萬元未予撥放云云,然依被上訴人函覆之資料,可知上訴人於93年10月11日撥貸當日確有填具取款憑條分別領取6500元及69萬3500元之紀錄(原審卷第56-59頁);倘華僑銀行未如數撥款,上訴人又何能提領該70萬元?再查,上訴人取得前開款項後,旋即由訴外人莊進益依其名義,分別匯49萬3500元、8萬5924元、4萬9903元、13萬3000元、20萬元、2萬4184元、3萬8885元、19萬8800元至亞鍇科技股分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大眾銀行豐原簡易分行、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局、台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台新銀行南屯分行之帳戶,此有被上訴人98年12月14日98政查字第27223號函覆原審之取款憑條及匯款委託書影本附卷足稽,上訴人辯稱:遭扣款15萬元之情事,與前開匯款之資金流向不符,依其存摺往來明細所示亦無15萬元之轉帳或提領之資料,自難以上訴人片面之詞,即遽認為真實。況依其所提出附卷之上訴人名義取款憑條二份之印文,與卷內上訴人借據上之印文互核符合,可見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1日確有交付款70萬予上訴人。至於上訴人於取得款項後,如何動支使用其貸款所得,係屬其個人之自由,要非被上訴人所能干預。再者,審諸上訴人於被上訴人93年10月11日撥款後,上訴人尚有依約按月清償至95年3月31日,如被上訴人未依約撥款,上訴人何有未提異議而按期清償繳納本息,長達一年五個月之理?
㈡、復查,參諸系爭款項之匯款委託書及轉帳資料可知:上訴人係於93.10.11.上午10(時):34(分):34(秒)提取6500元、再於14時5分24秒提領69萬3500元後,轉匯入莊進益之帳戶內,再由莊進益於同日之下列時間內各匯出如下之款項:⒈於14時11分55秒匯出49萬3500元至亞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⒉於14時16分46秒匯款(匯款委託書分號460)8萬5924元至莊進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永吉號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⒊於14時16分09秒匯款(匯款委託書分號461)4萬9903元至莊進益設於大眾銀行豐原簡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⒋於14時7分37秒匯款(匯款委託書分號463)13萬3000元至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⒌於14:08:48匯款(匯款委託書分號466)20萬元至上訴人設於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⒍於14時08分15秒匯款2萬4184元至上訴人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⒎於14時17分52秒匯款(匯款委託書分號468)3萬8885元至莊進益設於聯邦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⒏於14時17分23秒匯款(匯款委託書分號469)19萬8800元至莊進益設於台新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上開取款、匯款轉帳資料,可知各該匯款均係於前華僑銀行撥款7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後,再依蓋有上訴人印章之取款條匯入莊進益帳戶,再由莊進益為前述之轉匯行為,觀諸上開莊進益之匯款,除匯予本人外,尚有多筆匯入上訴人其他金融機關之帳戶,顯見上訴人帳戶之款項並非遭人盜領,否則何有遭盜領後,又將多筆款項匯至上訴人其他金融機關帳戶之理?上訴人雖又抗辯:僅前開編號⒉至⒎之匯款係其委託莊進益所為,第1及第8之匯款則係遭人所偽造云云,然由上開8筆匯款之時間之密接,顯係同時同地所為,上訴人又自承:伊本人當時在場(本院卷第14頁),是各該筆匯款若非已徵得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為,上訴人又豈有不當場提出反對或異議之可能?上訴人所辯,核與常情有不符,是本院綜合上情及上訴人於貸款後就各筆匯款均無異議且陸續繳納本息達一年餘之時間,可見上開匯款,應係上訴人授權他人而為,上訴人就其70萬元之流向應知之甚明,上訴人事後改辯稱其貸款有15萬元去向不明遭被上訴人扣除,實無可採。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未還,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766元,及其中53萬4353元自9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0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之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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