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重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3號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被上訴人丙○○○
丁○○乙○○甲○○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丙○○○娘家二哥之三子,與被上訴人乙○○、甲○○、丁○○等為表兄、表姊。緣被上訴人丙○○○之先夫,生前投資之建設公司於民國(下同)82年間分紅,適被上訴人丙○○○娘家大哥之三女婿 金建民 ,任職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以下簡稱六信,嗣改制為聯信商業銀行,現又被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為招攬業績,乃邀被上訴人丙○○○、乙○○、甲○○、丁○○分別在該六信合作社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丙○○○)、000-000-0000000-0號(乙○○)、000-000-0000000-0號(甲○○)、000-000-0000000-0號(丁○○)等帳戶,並分別以被上訴人4人名義辦理定期存款,到期利息則轉入上開存簿內。而上開存簿、印章及定存單等,原均由被上訴人丙○○○保管,後由被上訴人丙○○○委託上訴人保管。嗣94年9月初,因被上訴人早年購買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未辦理集保手續,所使用之印鑑與上開存款帳戶印鑑相同,為買賣股票需要上開印鑑,乃至上訴人住處要求取回被上訴人4人印鑑及存摺,檢閱存摺後發現,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4人同意,陸續將定期存單解除,並自㈠89年1月6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盜領被上訴人丙○○○存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2,277,200元(原審判決事實欄誤載為1,044,000元);㈡89年1月6日起至91年12月24日止,盜領被上訴人乙○○存款522,000元;㈢89年1月6日起至91年12月24日止,盜領被上訴人甲○○存款522,000元;㈣88年3月29日起至94年7月8日止,盜領被上訴人丁○○存款790,000元,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貳、上訴人方面: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丙○○○為其二姑,因信賴上訴人,乃於93年間將被上訴人等人存摺交付上訴人保管,如要領款,則由上訴人及其三姑己○○陪同至銀行辦理。因被上訴人丙○○○年事已高,書寫不便,故均委託上訴人代為填寫取款條及辦理定存解約事宜。嗣上訴人領款後,並與被上訴人丙○○○確認領款數目後,全數交付予被上訴人丙○○○,上訴人並無盜領被上訴人存款之行為等語抗辯。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未能證被上訴人丙○○○有委任其領取被上訴人等存款之事實,故被上訴人等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丙○○○存款12,277,200元(原審判決事實欄誤載為1,044,000元)、被上訴人乙○○、甲○○存款各522,000元及被上訴人丁○○存款79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100頁):上訴人於93年3月間受被上訴人丙○○○委託保管其等存摺、存單及印章,89年2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領取被上訴人丙○○○存款合計12,277,200元、89年1月6日起至91年12月24日止,各領取被上訴人乙○○、甲○○存款522,000元、88年3月29日起至94年7月8日止,領取被上訴人丁○○存款790,000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等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單影本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1至7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伍、本件之爭點:⑴上訴人何時開始為被上訴人丙○○○保管存摺、存單及印章?⑵上訴人之提領被上訴人等人之存款行為是否經被上訴人丙○○○授權,並交付丙○○○?
一、上訴人何時開始為被上訴人丙○○○保管存摺、存單及印章?被上訴人等主張丙○○○所保管之存摺、存單及印章於88年間即已交與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則辯稱渠係自89年3月間始開始代丙○○○保管存摺、存單及印章等語,經查:
(一)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在原審對88年即開始保管存摺、存單及印章之事實並未爭執,僅辯稱其提領有經丙○○○授權,事後並將款項交付,故此部分事實應已發生自認之效力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即無庸負舉證責任,訴訟法上之效力影響甚大,自應從嚴解釋。本件關於上訴人何時開始替丙○○○保管存摺、存單及印章一情,並未經原審法院95年2月4日整理為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00頁),是尚難認上訴人已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自88年間開始保管存摺、存單及印章之事實,況上訴人於95年2月9日民事答辯狀及97年9月30日民事答辯(二)狀均已陳明被上訴人等人之存摺、存單及印章係於93年間始由上訴人保管(原審卷第94、180頁),是以實難認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88年間即開始保管存摺、存單及印章,被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庚○○於偵查中95年3月27日陳報狀,所檢附台中二信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記載,該帳戶在89年2月14日即有2470元保管箱支出之記錄(見外放95年度偵他字第610號影印卷第116頁)。而保管箱費用通常一年支付一次,顯見庚○○早在89年2月14日前一年即有租用保管箱,足證上訴人於88年間即保管被上訴人等之存摺、存單及印章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臺中二信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以觀,該帳戶於89年2月14日確有保管箱支出之紀錄,惟並無證據可證明其保管箱當時即有放置被上訴人等人之存摺、存單及印章等物,再上訴人雖自承自88年間起即有為被上訴人丙○○○代領存款之行為,亦未必能據此即推論上訴人自斯時起即有為被上訴人丙○○○保管存摺、存單及印章等物,是應僅能就上訴人自認之自93年3月間開始替被上訴人保管存摺、存單及印章之事實,認定為真實;至93年2月以前,因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時上訴人已代被上訴人丙○○○保管存摺、存單及印章之事實,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自難認為真實。
二、上訴人之提領被上訴人等人之存款行為是否經被上訴人丙○○○授權,並交付丙○○○?
(一)系爭存放於六信之存款係被上訴人丙○○○之先翁生前投資之建設公司於82年間之分紅,由被上訴人丙○○○掌管以為支用,業據被上訴人甲○○於一審刑事案件中證稱:「(你是否有在原六信現新光銀行設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乙○○、丁○○是否也有在那裡設立帳戶?)是」、「(設立上開帳戶的目的?)我們一個姪子金建民去找我們,說他在六信需要業績,請我們去開戶,後來該帳戶實際是做為我媽媽的老本」、「四個帳戶都是在我媽媽丙○○○處」等語(見外放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06號刑事影印卷《以下稱一審刑事卷》第1宗第115頁),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刑事案件中證稱:(是否知道你母親有一筆錢放在六信合作社?)她跟我說我大舅的女婿金建民須要業績,錢是與建設公司合作分的紅利等語(見外放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刑事影印卷《以下稱二審刑事卷》第128頁背面);而被上訴人甲○○之妻 周垂菊 亦於刑案中證稱:祖父留下的財產以前是婆婆管理;(你有管丙○○○的錢、存摺嗎?)錢分兩部分,一部分是七信這邊的,一部分是六信這邊的,我管理的是七信這邊的等語(二審刑事卷第124頁正、背面),周垂菊亦於本案中證稱平常生活費,均是到七信銀行領款,六信那邊的錢,渠沒有在處理等語(本院卷第66頁),堪認被上訴人丙○○○就存放於六信系爭之存款有完全的支配權,並無須得其子女即被上訴人乙○○、甲○○、丁○○之同意始能動用。
(二)被上訴人甲○○之妻周垂菊並於本院刑事庭另證稱:「我們跟這些親戚很好,我婆婆每個禮拜都跟他們(指刑事案件被告庚○○、 徐宏城 及己○○)出去,我都很放心把婆婆交給他們;(你婆婆和被告庚○○出去玩,是何時開始出去?)自從我 阿嫲 75年往生後,就一直常出去,90年以後 徐菊 死後又更常出去等語(見二審刑事卷第125頁、第126頁背面),參以被上訴人丙○○○於刑事案件95年2月23日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你叫庚○○領出錢來之後,是否有分任何錢給庚○○?)庚○○只有載我們去而已,只有我與己○○在提這些錢而己。」等語(外放95他字第610號影印卷第97頁),另於95年3月9日偵訊時供稱(說要去銀行領錢都是何人提議的?)都是己○○提議的,我就找庚○○一起去。(你去銀行找庚○○就好了,為何要找己○○?)因為一起去比較好玩。(你每次去領錢是否己○○一起去?)我們是姐妹一起去。(每次去領錢,都是己○○提議?)都是己○○提議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03、104頁),被上訴人丙○○○既經常與上訴人出遊,自須提領金錢以供花用;且證人即丙○○○之妹己○○於本院證稱:因丙○○○的兒子、媳婦沒空,孫子還在唸書,所以丙○○○須領錢時會打電話給渠,渠即問上訴人是否有空,再與丙○○○搭上訴人之車到六信領錢,一開始放存摺及印鑑的包包是由被上訴人提,不知何時開始,此包包換上訴人保管,因丙○○○年紀大了,都叫上訴人去填寫提款單,並交代上訴人如何辦理,上訴人領到錢之後,會交給丙○○○,並清楚的告訴丙○○○共領了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45頁背面到第47頁),被上訴人雖謂己○○亦係刑事案件之被告,其所證不足採信云云,然證人己○○與被上訴人丙○○○為親姐妹,丙○○○在無人可載往六信領錢之情形下,找妹妹己○○陪同去領錢與常情尚屬無違,且己○○與丙○○○為親姐妹,實無偏袒上訴人之必要,況證人即被上訴人甲○○之妻周垂菊亦於本院證稱:祖母過世之前,上訴人曾來載我婆婆出門,祖母死亡之後,他們(替上訴人及己○○)就經常來載我婆婆出門,幾乎每個星期都出門,那時候我婆婆要換單時,都是與小阿姨(即己○○)一起出門去辦理,也許是因為我婆婆要隱瞞這筆錢,不要讓我知道,所以她都自己與我小阿姨去辦理等語(本院卷第66頁背面),是丙○○○確有與證人己○○常一起出門處理六信款項之事宜,證人己○○之證言應可採信;另證人即參與兩造本件事件協調之上訴人之堂兄弟戊○○到庭證稱:「兩造及代書在我家(650號)時,我問二姑丙○○○,領了這些多錢,如果錢的金額比較大,應該會有印象,我二姑回答,這些錢是我的,我要怎麼用為什麼要告訴你們,我二姑這樣回答,我也不知道怎麼辦,接著走到隔壁徐代書事務所(646號),我又再問過我二姑一次,是否領錢時的情形如庚○○所言一樣,我二姑說是的,是這樣沒錯,我問二姑,是否庚○○領錢後有將錢用牛皮紙包好交給她,她說有。」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85頁背面),雖證人戊○○非與上訴人去領系爭款項者,然依被上訴人丙○○○所告知證人戊○○之情形,確與丙○○○於偵訊中所陳之大家一起出去玩而領錢之情節相符,且證人戊○○雖係上訴人之堂兄弟,然亦稱丙○○○為二姑,與被上訴人乙○○、甲○○、丁○○亦為表兄弟姐妹關係,與兩造均係親戚,實無偏袒任何一造之必要,是其證言應可採信,是以上訴人所辯渠等每次均陪同告訴人丙○○○去領錢,並將所領的款項交予丙○○○一節,尚非全然無據。
(三)證人周垂菊雖於本院證稱丙○○○出門前及回家時,其均會看丙○○○袋子裡面有什麼東西,可是其不曾看過丙○○○有帶錢回來過云云(本院卷第87頁)。惟查,證人周垂菊於一審刑事庭審理時係證述:「(問)你婆婆被搭載出去回來後,有無在家中門口看到你婆婆在門口拿金錢給被告二人?(答)我有看過婆婆拿金錢給開車的庚○○或辛○○或 徐永昌 ,說是貼補油錢。」「(問):你婆婆回來之後,你會不會去開門,看過被告搭載你婆婆出去回來過有幾次?(答):不是每次都會看到,因我婆婆回來不會經過我房門。」「(問):發現被領這麼多錢後,如何向婆婆說明,你婆婆如何說?(答):這幾年我婆婆記憶就不太清楚,我婆婆的錢與他娘家的錢都混在一起,我婆婆也搞不清楚。」是由以上證詞,可知周垂菊於本院所證述丙○○○每次出去前、返回來時,其均會查看丙○○○之包包云云,於其與一審刑事案件中所證顯不相符,而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雖一再質疑,為何丙○○○有兒子、媳婦,卻非要由上訴人陪同去領款不可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甲○○於一審刑事庭審理時,即陳稱:「(問):你是否有去銀行領過錢?(答)沒有。(問):錢都是如何領出來?(答):都由我太太去處理。」是甲○○自身既從未去銀行領過錢,又如何陪同丙○○○去銀行領錢。且證人己○○業已證稱丙○○○之兒子、媳婦均沒空載丙○○○去領錢如上述,證人即丙○○○之媳婦周垂菊亦證稱也許因為婆婆丙○○○不要讓渠知道這筆錢,故均自己與小阿姨去辦理等語(本院卷第66頁背面),是以尚難因被上訴人丙○○○有兒子媳婦,即認丙○○○無會同己○○及上訴人去領錢之必要。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甲○○及其妻周垂菊二人分別設於台中市四張梨郵局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款項,係供家庭開支,繳交保險費等使用,該二帳戶之跨行匯入款,均由被上訴人丙○○○或甲○○二人設於七信之帳戶而來,與六信系爭存款無關,而告訴人丙○○○平日與兒子乙○○、甲○○及媳婦周垂菊及兩名孫子居住一起,並由子女給與零用金,並無動用系爭存款之必要云云,然被上訴人丙○○○對系爭六信存款有完全之支配權如上述,且該存款為其老本,已據其子甲○○在刑案中陳述在卷,已如前述,顯然被上訴人丙○○○除子女給與之零用金外,仍有支配其六信存款之必要,否則其何需保管該筆存款,以為其老本?何況被上訴人丙○○○經常與其妹己○○及上訴人等人出遊,則其動用六信存款以應出遊之需,亦非不可能。是尚難以甲○○、周垂菊夫婦之郵局帳戶款項均來自七信帳戶之匯入款,與六信存款無關,丙○○○平日與子媳同住,並受給零用金等情,遽認被上訴人丙○○○並無需動用系爭六信存款之必要。
(六)被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丙○○○若確有需用,亦不可能每次均持用現金,而未以匯款為之云云,惟一般存款戶領用款項未必以匯款為之,縱被上訴人丙○○○領用系爭六信存款,未以匯款為之,而領用現金,亦難認有違常情。又被上訴人雖質疑證人徐宏城所證關於上訴人交付金錢之地點,與上訴人之辯稱略有不符,然證人徐宏城係供證上訴人確有將領出之款項交付丙○○○,況證人辛○○並未參與每次領款,而上訴人之陳述是否指證人辛○○有一起前往領款之該次,亦不可知,再渠等各為上開陳述距離領款時已久,記憶難免模糊,是其供證略有差異當符常理,自難以此供證略為不符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另要求對方立據為憑,通常係因彼此不認識或欠缺信任基礎者,始會為之,以保全證據,免日後爭議,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為至親,關係甚為密切,上訴人尚且為丙○○○保管存摺、存單及印章等物,亦可見彼此信任基礎穩固,則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丙○○○,未要求書立收據,或取得被上訴人等之授權書為憑,亦難認與常情有違。
(七)另參以被上訴人丙○○○於刑事案件中之指述前後不一,互有齟齬,其指述實有相當疑義:
1、丙○○○於95年2月23日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你叫庚○○去領錢,那些錢是何人的?)我不知道是誰的錢。」、「(檢察官問:你叫庚○○領出錢來之後,是否有分任何錢給庚○○?)庚○○只有載我們去而己,只有我與己○○在提這些錢而己。」等語(見外放95年度他字第610號影印卷第96、97頁)。
2、丙○○○於95年4月6日偵訊時又稱:「(檢察官問:庚○○載你去領錢之前,有無告知你去領錢?)沒有。」、「(檢察官問:這五、六年間庚○○載你出去多少次?)十次不到」等語(見外放95年度他字第610號影印卷第229頁)。
3、丙○○○於95年11月17日偵訊時再稱:「(檢察官問:庚○○每次提款時,己○○有無跟庚○○及你一起去?)這麼久我忘記了。」等語(見外放95年度偵字第22712號影印卷第16頁)。
4、丙○○○於96年5月10日偵訊時復稱:「(檢察官問:從九十三年開始,你與己○○、庚○○總共去幾次銀行?)有好幾次。」、「(檢察官問:這些錢被誰領走?)我不知道,不知道是被庚○○或是誰領走。」、「(檢察官問:己○○說她有帶你去銀行領錢,她所述是否事實?)從來沒有去銀行領過錢...」等語(見外放95年度偵字第22712號影印卷第40、41頁)。
5、丙○○○於一審刑事案件96年11月16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選任辯護人問:在庭庚○○是否有載你外出過?)沒有。」、「(被告選任辯護人問:你妹妹己○○,是否有跟你外出去銀行領錢?)沒有。」、「(被告選任辯護人問:你自己會去銀行領錢?)不會。」、「(被告選任辯護人問:為何你在偵訊時說庚○○、己○○曾經跟你去銀行領過錢?)我都不知道。」等語(見一審刑事卷第1宗第125、126頁)。足見,丙○○○對究竟有無共同前往銀行領錢此一最簡單之事,前後供述已不一致,更遑論其有無委託上訴人代為提領款項?所提領之款項究交予何人?等重要事項,是尚難以遽採被上訴人丙○○○前後不一之陳述而認上訴人有不法提領系爭款項之情事。
6、雖被上訴人丙○○○於95年2月23日偵訊時供稱:「庚○○領出錢來,我沒有跟庚○○拿錢」、「我每次去銀行,回來都空空的,沒有拿到任何錢」、「每次庚○○提完錢之後,我都沒有自庚○○那邊拿到錢」等語(見外放95他字第610號影印卷第96、97頁),於95年4月6日偵訊時供稱:「(庚○○載你去領出來的錢,有無給他的意思?)沒有」、「我的確都沒有拿到庚○○的錢,但被告都說是我拿的,我覺的很奇怪」等語(見外放95他字第610號影印卷第229、230頁),於95年11月7日偵訊復供稱:「(庚○○有無拿錢給你過?)我都沒有拿到錢」、「庚○○提款時有無拿給你?)...但是我都沒有看到錢,庚○○都沒有拿錢給我」、「(你這三年的生活費是誰給你的?)乙○○、甲○○、丁○○」等語(見外放95年度偵字第22712影印卷第16頁),於96年5月10日復具結證稱:「(己○○說她有帶妳去銀行領錢,她所述是否事實?)....我沒有看到任何錢」、「(己○○、庚○○有沒有任何時間、地點拿錢給妳?)都不曾」等語(見外放95年度偵字第22712影印卷第41頁),復於一審刑事案件96年11月16日審理時證稱:「(在庭兩位被告(指己○○、庚○○)這幾年是否有拿錢給你?)這幾年都沒有給我錢」等語(見一審刑事卷第1宗第127頁)。然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丙○○○、乙○○、甲○○、丁○○之存簿
、印章及定存單,於93年3月間之前既均由被上訴人丙○○○保管,則上訴人手上既無定存單,又如何得知哪幾張定存單已到期,可轉匯至被上訴人丙○○○帳戶?又如何得知各定存單之到期日而可中途解約?且觀之本件起訴狀所附附表三之定存單(原審卷第10頁),中途解約而日期在93年3月之前者即有十張之多,而上訴人既不知被上訴人究以何人名義辦理定存單,更未持有定存單名義人周炳榮、 周慶祥 、 江秀霞 等人之印章,又如何以渠等名義中途解約?且觀諸被上訴人丙○○○所用系爭帳號:①以周慶祥名義,到期日93年4月25日,面額一百萬元之定存單,於93年4月12日中途解約,但於解約當日,上開款項即轉匯入被上訴人丙○○○帳戶內,並於同日即提領現金三十萬元,並轉帳五十萬元,轉入定期存款。②以周慶祥名義,到期日93年4月25日,面額一百萬元之定存單,於93年4月27日轉匯至被上訴人丙○○○帳戶內,並於同日即提領現金十萬元,並轉帳五十萬元,轉入定期存款等情,有起訴狀所附附表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頁),可見,定期存單之中途解約及提領現金等情,上訴人應係受被上訴人丙○○○之指示而為,否則苟係上訴人所冒名擅自解約盜領,當立即領走,焉有於領得款項後復存入丙○○○帳戶或以丙○○○名義另外定期存款之理。
⑵再衡諸常情,一般人以存摺領取金錢後,均會檢視存摺是
否記載正確及剩餘金額,更何況將自己之存摺、印章交由他人領款,應更為慎重,豈有毫不予檢視之理?而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上訴人領款之情形,前後長達六年有餘,累積次數高達八十餘次,而依被上訴人丁○○(即丙○○○之女)於刑事案件中證述:「我們家以前都是我媽媽掌錢,我媽媽以前很會顧錢」(一審刑事卷卷第1宗第123頁)、「我媽媽現在精神狀況不好,大概從93年起開始慢慢不好。」等語以觀,被上訴人丙○○○並非愚人,且系爭款項之領取及定存單之中途解約,其時間點亦有大半係在93年之前,當時被上訴人丙○○○之精神狀況並無異樣,則當無於由他人代領金錢後,而未取得分毫之情形下,竟無任何質疑、詢問之反應,反是一而再,再而三的由他人代領款項,凡此種種實異於常情,亦背乎常理。
⑶由是,本案之主要關鍵人物被上訴人丙○○○於刑案中所
為上開供、證述,顯違常理,實不足認定上訴人係未經丙○○○授權領取系爭款項,而該當侵權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要件,應認上訴人係經丙○○○授權而代領系爭款項並已交付丙○○○。
(八)末查,被上訴人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款項經領出後,係匯入上訴人帳戶,或由上訴人據為己有,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云云,亦非可採。
(九)被上訴人丙○○○對上訴人所提出針對提領系爭款項之偽造文書告訴,業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06號、97年度訴字第3190號及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刑事庭均判決無罪,有各該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189至19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明無訛。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上訴人之提領系爭款項行為是不法行為,又未能證明上訴人有任何得利,則其所主張上訴人盜領一情實無可採,上訴人所辯應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丙○○○存款12,277,200元、被上訴人乙○○、甲○○存款各522,000元及被上訴人丁○○存款79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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