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94號原告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零柒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參萬肆仟參佰伍拾參元自民國9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0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8日,書寫借據向被告合併之前身華僑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8年10月11日,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六點0九,被告按月清償本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93年10月11日將貸款70萬元撥入被告於原告設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被告僅按期清償本息至95年3月31日,尚有本息55萬766元未付(本金為53萬4353元),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催告被告給付,被告置之不理,爰以轉呆帳前一個月之日(即96年11月24日)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766元及其中53萬4353元自9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0九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稱: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70萬元,且未清償完畢,惟被告於借款時除有先扣管理費3000元、作業費3000元、查詢費500元。另扣款
15萬元,即被告實際上並沒有核撥貸款15萬元,被告於貸款時,所核撥之款項中,原告有扣除一些代辦費,惟其中15萬元亦由原告以額外代辦費用之名義扣款,未實際核撥,而撥到被告帳戶內之款項,亦轉到被告其他四、五個帳戶內,被告確已按期繳納十四期,但原告扣除15萬元的部分,希望原告確認總金額,剩餘的款項被告願意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前開被告向其借款70萬元,於被告核撥後,被告僅清償部分,尚有本息55萬766元未付(本金為53萬4353元)未清償,經原告催告給付,被告未為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兩造不爭執之借據一份、欠款明細帳單一份、存摺往來明細一份、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一份為證,查屬相核,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原告於放款時除兩造約定之管理費3000元、作業費3000元、查詢費500元外,另有扣款15萬元未為撥放云云,惟為原告否認,按查:
(一)依原告提出之存摺往來明細一份、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一份,原告於93年10月11日確有撥貸70萬元入被告於原告設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核諸被告提出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紀錄,確有一筆70萬元之款項匯該帳戶無誤,是原告主張其於93年10月11日有交付借款予被告,應屬無誤。
(二)又被告雖稱:被告將其貸款15萬元扣除未予撥放云云,惟其抗辯與其存摺交易紀錄內容有悖,且經本院函請原告提出被告在原告所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3年10月11日,所轉帳6500元及69萬3500元至其他帳戶之紀錄之轉帳資料,經原告於98年12月14日以98政查字第27223號函文函覆本院,依其所提出附卷之被告名義取款憑條二份之印文,與卷內被告借據上之印文相同,自堪信該取款憑條為真正,且依該二份取款憑條,被告於93年10月11日,各自帳戶臨櫃提取6500元及69萬3500元,顯見於撥款當日被告帳戶經人用被告之印章取款70萬元無誤。更明原告於93年10月11日確有交付款70萬予被告之事實為真實;至於被告所辯稱有遭人扣款15萬元之情事,被告未舉證證明,且帳戶內亦無15萬元之轉帳或提領之資料,自難以被告片面之詞即遽認為真實。再者,審諸被告於原告93年10月11日撥款後,被告尚有依約按月清償至95年3月31日,如原告未依約撥款,被告何有未提異議而按期清償之理?更明被告事後否認原告有將70萬元全部撥入其帳戶,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另依原告上述覆函內被告名義取款憑條、訴外人 莊進益 取款條、匯款委託書及轉帳資料,被告提取6500元、69萬3500元,係轉匯入莊進益之帳戶內,再由莊進益分別為下列之匯出:1.莊進益於93年10月11日匯出49萬3500元至亞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莊進益於93年10月11日匯款(匯款委託書分號460)8萬5924元至莊進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永吉號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莊進益93年10月11日匯款(匯款委託書分號461)4萬9903元至莊進益設於大眾銀行豐原簡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4.被告於
93年10月11日匯款(匯款委託書分號463)13萬3000元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5.被告於93年10月11日匯款(匯款委託書分號466)20萬元至被告設於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被告於93年10月11日匯款(匯款委託書分號467)2萬4184元至被告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7.莊進益於93年10月11日匯款(匯款委託書分號468)3萬8885元至莊進益設於聯邦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8.莊進益於93年10月11日匯款(匯款委託書分號469)19萬8800元至莊進益設於台新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上開取款、匯款轉帳資料,於原告撥款70萬元入被告帳戶後,該70萬元即由人持被告印章取款匯入莊進益帳戶,再由莊進益為前述之轉匯行為,觀諸上開莊進益之匯款,其除匯予本人外,尚有多筆匯入被告其他金機關之帳戶,顯見被告帳戶之款項非遭人盜領,否則何有遭盜領後,又將多筆款項匯至被告其他金融機關帳戶之理?顯見提領70萬之人非被告本人所為,即屬被告授權之人所為無誤,被告就其70萬元之流向應知之甚明,被告事後改辯稱其貸款有15萬元去向不明遭原告扣除,實無可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還,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766元,及及其中53萬4353元自9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0九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