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43號原告 莊宗榮 被告 張慧璇 SELL.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0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02月17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詎料,被告竟於
100年12月中旬無故離家,此後毫無音訊、無從聯繫,原告不得已,乃向鈞院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並經鈞院以101年度婚字第6號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惟判決確定迄今已逾3個月,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兩造迄今分居半年多,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雙方亦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實無可期待,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婚字第6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護照資料等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曾群到庭證稱:上次履行同居事件也是我來作證,從上次我來作證後,被告還是沒有回來,也沒有跟我們聯絡,而且當時被告把我的機車偷騎出去,停放在外面7個月後才被人發現等語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101年01月18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有該署101年06月28日移署 資處娟 字第1010097760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記錄
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或抗辯,綜上證據判斷,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兩造共同住居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其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既仍存續中,然被告竟於101年01月18日返回大陸地區後,皆未返臺與原告同住,經本院以101年度婚字第6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亦未曾與原告聯繫,堪信被告離家不歸之行為,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情事,且經合法通知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法條與判例要旨,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由,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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