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維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4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維琦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進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昇公司)承包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雲214線之道路埋設管線工程,而賴維琦係進昇公司該工程現場負責人,為執行業務之人。賴維琦本應注意在該工程進行中,於所施工之路段,要樹立警告標誌,及於夜間安裝警告燈,以警示用路人勿進入施工路段,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賴維琦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施工路段設置警告標誌及安裝警告燈,適有 葉宜珊 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30分,未注意該路段正在施工,遂行駛進入榮譽路與榮譽路266巷交岔口處之施工路段,而該路段在進行路面刨除工程,路面崎嶇不平,葉宜珊因此不慎打滑跌倒,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手、右腳及雙膝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維琦之自白。
(二)證人 陳聖富許國查陳建成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葉宜珊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大醫院雲林分院100年11月29日第148964號診斷證明書、雲林縣政府挖掘公路許可證(編號:0000000)、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申請管路埋設工程(斗六市○○路雲214線)交通維持及施工計畫書、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11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1015802438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負責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陳聖富警員,於被告向其表示為上開施工路段之現場負責人前,業經進昇公司老闆之告知而知悉被告為上開施工路段之現場負責人,有本院101年8月27日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卷第25頁),故承辦警員於被告向其自陳為上開施工路段之現場負責人前,即已知悉該情,是起訴書雖認被告符合自首之情形,而請求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惟依上所述,被告應尚不該當自首之要件。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施工路段之現場負責人,本應注意要依規定設置安全警告標誌,警示經過之用路人,其卻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身體傷害,確有疏失,惟衡以被告坦承過失,且表示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意願,犯後態度良好,又衡酌被告僅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告訴人則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11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1015802438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4號卷第63頁正面至第64頁正面),暨考量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