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田福輝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田福輝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福輝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田福輝因先後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犯罪日期│101年11月10日│101年11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102年度偵字第1806號│││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6166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5947號│102年度簡字第3077號││├────┼───────────┼───────────┤││判決日期│101年12月22日│102年5月21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2年2月9日│102年7月19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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