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被告甲○○前因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涉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以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一號判決原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四分之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為此兩造即於判決確定後協議履行方式,除訴訟費用外,另約定由原告支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作為移轉土地時繳交增值稅所需費用。原告曾於九十年間督促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皆無回應,茲以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依法院判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一百萬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其家人原與被告成立合建契約法律關係,其後對方因故未完成,此一百萬元並非預付之增值稅,應係「補償金」性質,由收據所載內容可知,否則原告何以於十五年後始提出本件請求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涉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以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一號判決原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八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四分之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確定,其後原告並曾交付被告一百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前揭民事判決(含更正裁定)、收據(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所以給付被告一百萬元,乃係基於前揭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以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一號判決確定後兩造間之協議所為,依原告所述,該協議之內容乃為一方給付金錢予他方,他方允代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及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契約,是前開協議之債權契約,即為被告受領一百萬元之法律上原因,被告如有未依協議履行之情,或將依情形發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法律效果,然原告亦僅得以此依法解除契約(協議)請求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或於證明受損害時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六條),尚不得謂被告受領該一百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依原告所訴事實即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不符,足資認定其訴為理由,故被告其他關於本件事實之主張及陳述,即與本件判斷無涉,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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