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豐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被移送人 游家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月12日中市警雅分偵社維字第11000563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慶賢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游家豪、蔡建興、羅一翔、許育榮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彭慶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1月29日20時4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
㈢行為:彭慶賢與被害人 徐嘉泓 於110年11月28日晚間因故起口角爭執,詎彭慶賢竟邀集游家豪、蔡建興、羅一翔、許育榮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前往被害人徐嘉泓之住家前以敲門、大聲咆哮及喧嘩方式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游家豪、蔡建興、彭慶賢、羅一翔、許育榮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徐嘉泓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查本件被移送人彭慶賢與被害人徐嘉泓因故起口角爭執而心有不甘,未思以合法管道解決處理,反至被害人徐嘉泓住家門口以大聲叫囂等侵害安寧之方式表達不滿,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社會安寧秩序,是其行為屬藉端滋擾住戶,已臻明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彭慶賢所為妨害社會秩序安寧,實非可取,及其行為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行為後坦承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游家豪、蔡建興、羅一翔、許育榮(下稱被移送人4人)於前揭時地在現場大聲咆哮及喧嘩,因認被移送人4人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乃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4人均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謢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徐嘉泓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為主要論據。被移送人4人於警詢時固坦認其等有於上開時、地陪同被移送人彭慶賢前往被害人徐嘉泓之住處,惟被移送人4人均稱其等僅在旁觀看,並無為何滋擾住戶之行為。參以被移送人彭慶賢於警詢中亦表示:被移送人4人僅是單純陪同伊到被害人徐嘉泓之住處,且伊是一個人下車去找被害人,被移送人許育榮、蔡建興、羅一翔可能是怕伊被打才下車等語;而移送機關提供之現場監視畫面截圖,亦無從認被移送人4人確有為上開滋擾住戶等違序之行為等情。再經本院電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潭子分駐所警員,經回覆略以:本件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無法提供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光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4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