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自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自字第15號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被告乙○○民國54年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將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號廠房及所坐落基地,出租予被告所經營之名人坊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人坊公司),被告乃以名人坊公司名義就前開廠房,向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下稱環球保險公司)投保火災險。嗣前開廠房失火且環球保險公司依約出險後,被告則以名人坊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而與自訴人就總額達新臺幣(下同)683萬2,415元保險金(下稱前開保險金)之歸屬、用途作有協議(下稱前開協議),且進而為此涉訟,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4月3日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民事判決判認被告應給付自訴人299萬433元及其遲延利息(並駁回自訴人其餘之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6年8月2日以96年度臺上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駁回該案之雙方上訴而告確定。詎被告於前開民事判決(部分)敗訴確定後,僅函覆自訴人其欲抵銷押租金部分,而對應如何將金額返還自訴人一節隻字未提,已顯有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如將應返還自訴人之金額擅予挪用致無法清償,自有侵占犯行,因認被告乃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1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及被告,訊問結果,如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1項、第252條第10款規定甚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末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而該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乃係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等件資為論據。經查:
(一)姑不論自訴人僅抽象謂被告自受領保險金後,應曾擅自挪用款項,而就具體之犯罪時、地,及歷次侵占(挪用)款項數額各節,未予清楚指明,且經本院預留期間待其補正,猶不能補正,已致令被告無由確認被訴範圍而根本無從行使防禦、抗辯權。再者,自訴人捨民事執行程序不由,單憑「被告經前開民事判決(部分)敗訴確定後未主動進行清償」此一間接事實,逕予推論被告必曾挪用款項而涉及侵占罪嫌,也顯然欠缺關連性及論理上之必然性,要無足取。
(二)況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民事判決,本於理由中明認前開保險金並非歸屬於自訴人,而自始係屬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名人坊公司所有,自訴人係事後透過前開協議,方得對前開保險金享有權利,質言之,在名人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踐行物權行為將前開保險金之所有權移轉予自訴人前,自訴人所享有者,僅為債權。而侵占罪之成立,原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無體之債權及其他財產上利益,既不具有一定形體,自非為侵占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被告亦無由對自訴人所享有之債權,構成侵占罪之可能。
(三)自訴人前於88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具狀告訴被告於該年5月間,以短報領得保險金、虛增工程款等手法,分別侵占135萬餘元、90萬元之部分,經地檢署檢察官進行偵查後,亦認前開保險金係屬名人坊公司所有,僅名人坊公司應對自訴人負起以該等保險金支付興建廠房費用等契約義務,被告要無侵占犯行,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2部分犯行既經偵查,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不得再行提起自訴,也併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涉侵占罪嫌顯有未足,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依法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梁淑美法官莊珮吟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