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10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
現應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0日向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繳納本息至附表二所載最後繳款日,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存放款利率歷使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就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約定及還款情況各節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係屬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部分受償後,尚欠上述本金及利息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7,
728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表一:97年度審訴字第2106號,合計4,720,000元│├──┬──────┬─────┬──────┬────────┬──────────────┬───┤│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考│├──┼──────┼─────┼──────┼────────┼──────────────┼───┤│001│4,720,000元│97.01.10│年息3.58%│97.01.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附表二:97年度審訴字第2106號之借款明細││├──┬─────┬──────────┬───────┬────────┬─────┤│編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最後繳息日│├──┼─────┼──────────┼───────┼────────┼─────┤│001│4,720,000│95.01.10~115.01.10自│依定儲指數利率│逾期清償在6個月│97.01.10│││元│實際撥款日起,前3年│2.65%加0.93%│以內,按左列利率│││││按月付息,自第4年起│即為3.58%│10%,逾期清償在│││││,再按年金法按月攤還││6個月以上,其超│││││本息,如一期不履行,││過6個月部分,按│││││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左列利率20%計算│││││債務視為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