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9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 律師
複代理人 蔡瀞萱 律師
被告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丁○○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次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用新臺幣16,000元;如一期逾期不為履行時,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離婚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酌定親權、扶養費部分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准兩造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自本件定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6865元。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嗣於民國114年4月29日當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出養、改姓、移民及接受重大醫療事項外,其餘由原告單獨決定(本院卷第247至250頁),核其變更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97年6月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婚後被告於98年8月即處於待業狀態,雖於99年自行創業經營藥局,然於100年底結束營業。被告自101年起至104年底並無正職工作。嗣被告於105年至 楊氏 診所任職,惟旋即於106年間離職,自107年起再度處於待業情形。原告就被告雖有工作能力,然每次任職歷時甚短,未積極謀求正職之情況,甚感焦慮,多次向被告表示希望被告能有穩定正職,甚且安排被告進入原告父親經營之公司服務,然均遭被告否決並拒絕溝通,致原告就婚姻經營深感無力不安,長期承受精神壓力甚鉅,兩造相處漸趨淡漠。嗣被告於108年9月間被告雖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擔任藥師,然上班時間為小夜班,難以共同分擔丁○○於平日課後之照顧事宜,致原告平日下午4時後需須獨自負責接送及照顧丁○○,直至下午10時30分丁○○就寢後,原告方得進行白天未完成之工作。被告每日半夜下班返家時原告仍忙於工作,兩造間難有時間溝通互動,遑論有情感交流,令原告心力交瘁。原告同時亦擔憂被告選擇夜間上班將影響身體健康,希冀被告改變工作時間,以利增加家人相處時間以維繫家庭感情,無奈亦遭被告拒絕。尤有甚者,被告於109年農曆春節期間突告知原告已決定於同年2月前往上海工作,原告錯愕之餘,考量大陸新冠肺炎疫情正趨嚴峻,且不願兩造分隔兩地生活,懇求被告為了家庭不要前往,兩造就此發生爭執並已談及離婚。然被告於此後亦曾傳送意欲自殺之訊息予原告,使原告倍感壓力。復審酌兩造於109年12月6日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再度協商離婚,被告就草擬離婚協議一事,表示「Ok叫律師寫我會簽」、「請叫律師擬好」等語,並於討論過程中稱「我都願意同意你的離婚要求」、「要離就離」等語,顯見被告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僅因就丁○○之親權歸屬仍難有共識,致迄今仍維持婚姻關係。又原告先後於109年底及110年初遭逢父親車禍,及母親經診斷發現脾臟造血功能異常而頻繁進出醫院,然因先前兩造已有爭執,且被告於110年初仍在上海,無法給予原告心理層面支持。復原告於110年10月17日診斷出罹患乳癌,並於111年間進行化療,然被告得知上情,反以「破壞我家庭的人,本來就會有老天給的相應措施」、「你會得癌症,該問你做了甚麼好事」、「…白痴嗎」、「就算你是隻老鼠,我們也會收拾殘局」及「你是隻猴子…」等貶抑斥責原告,令原告深感心寒。另兩造自109年2月分居迄今近4年,除溝通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外,幾無任何情感交流,足見兩造於分居期間夫妻關係未見改善,被告亦未積極修復兩造感情,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亦應認兩造關係顯然難期修復,而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兩造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改姓及收養等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⒈自兩造109年2月間分居起迄今,未成年子女丁○○均與原告同住,故原告對於丁○○之作息相當熟稔。且原告目前擔任室內設計師,工作時間較為彈性,除積極參與丁○○之學校活動外,亦曾擔任丁○○就讀國小之志工及家長會長。就丁○○之教養方面,原告除重視學業表現外,亦要求丁○○需培養良好之生活習慣,而特別訓練丁○○學習分擔家務。且於被告前往上海工作期間,更特別聘用東吳大學雙修心理系及社工系之陪讀老師協助陪伴丁○○。另原告之兩位阿姨已退休且居住於附近,原告之表姊妹們則與原告年齡相仿亦育有子女,均得協助原告照顧丁○○等情,堪認原告之家庭支援系統相當健全,並可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成長環境及妥適照顧。
⒉據程監報告載稱:「為確保未來不影響孩子與父母之間的關係,建議採取共同親權的方式…建議孩子未來的住所以母親家為主…由母親負責在學習與生活的主要照顧…需要父親丙○○一同協助照顧丁○○」、「丁○○表示『…現在我真的非常為難,無法在爸爸和媽媽之間做出選擇』…在父母之間做出選擇對他而言是一種極大的壓力與困難」、「他也表達自己不願參與父母之間的爭執,但同時對未來感到擔憂,特別是父母關係與自身生活安排的影響」等語。原告亦認知到丁○○對於兩造之間做出選擇產生巨大壓力,表達擔憂兩造離婚將導致其與父母關係發生變動,原告實不希望丁○○為照顧父母感受,默默背負上開心理負擔,陷入認為自己必須「選邊站」之忠誠議題困境。復審酌程監報告載稱:「父親丙○○…與孩子的互動時間、頻率及品質皆維持良好,在丁○○的價值觀、社會發展面、扮演關鍵且重要的啟蒙角色」、「父親在親職方面,扮演重要的陪伴角色,父子間的感情互動頻繁,關係緊密…他常常利用時間與孩子共處…父親對於孩子的個性、興趣、夢想以及日常作息都相當瞭解,回答的相當詳細…」、「父親透過經常性的陪伴,讓丁○○感受到愛與關心」等語。原告感謝被告傾注大量時間、心力與金錢,悉心陪伴、照顧丁○○成長,亦明白兩造均竭盡所能關愛丁○○。準此,希冀兩造於離婚後得共同穩定參與丁○○的生活,維持緊密親子依附關係。從而,原告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同意將原先爭取單獨親權人改為兩造共同擔任丁○○之親權人。基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便利性,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原告共同居住。除出養、改姓、移民及接受重大醫療事項外,其餘則由原告單獨決定。
⒊原告認同程序監理人建議,會面交往保持最大彈性,酌定為「丙○○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與丁○○會面交往」:
兩造先前均尊重丁○○之意願,允許丁○○自由往返父母之住處,自由碰面與互動,丁○○亦適應良好乙節,復審酌丁○○於程監報告中表示擔憂兩造離婚後可能無法與被告相處,是原告認同程序監理人所述以自然、彈性的方式進行親子會面交往,避免過於制式嚴格的探視規範,影響目前運作順暢的會面交往方式。從而,原告希冀保持會面交往最大彈性,亦緩解丁○○心理疑慮,倘若考量丁○○年近16歲,認無酌定會面交往之必要,原告亦予尊重。另原告於閱讀程監報告後,看到丁○○內心對孤單一人的害怕,以及對父母關係忠誠衝突之焦慮,原告心疼丁○○過去於父母衝突中承受許多壓力,故希望在丁○○年滿18歲前之3年內,兩造能保持良好親職合作關係,共同協力陪伴丁○○。是倘若被告同意,原告亦願意於丁○○成年前,安排每月固定一次與丁○○及被告3人共同用餐,彌補丁○○過往在兩造爭執中渴求父母共同陪伴之時光。
㈢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前生活費用及教育費用(包含學習音樂及其他學科補習費用):
丁○○自小就音樂有濃厚興趣,未來希望繼續學習音樂,目
前丁○○與兩造達成之共識為:高中報考音樂班,高中畢業
後再評估是否赴國外就讀大學乙節。復審酌原告就丁○○上開就讀音樂班,繼續學習音樂或出國深造之生活規劃均尊重並支持,惟原告考量音樂才藝費用較高,甚且丁○○將來出國就讀大學所需費用,亦非原告自身經濟能力可獨自支應,是原告希冀與被告協商,兩造於離婚後各負擔丁○○至大學畢業前所生活費用及教育費用(包含學習音樂及其他學科補習費用),共同為丁○○追求音樂夢想,給予穩定經濟支持等語。
㈣並聲明:⒈請准兩造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自本件定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萬6865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婚前購買臺北市○○○路0段000號7樓之8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109年6月出售後價金結餘款1290萬元皆存入原告帳戶,原告以帳戶內金錢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9年2月被告赴大陸工作,兩造開始分居,被告於110年1月回臺,隔離完出來接子女用餐,原告叫警察來說被告不能靠近子女,說子女是原告的,被告就不敢接近原告。之後被告從新竹開車到臺北跟子女吃飯,且要原告同意被告才能跟子女吃飯。原告每天要去工地,搞到天亮才回家,被告才可以和子女吃飯。有次原告喝醉,在家裡嚇到子女,被告從新竹開車回臺北,撥電話請警察送原告去醫院,被告到臺北去接子女,因復興北路房子指紋瑣沒有被告的指紋所以不能進去。隔天被告陪子女就離開,並把鑰匙放在家裡。兩造有婚約,原告還把復興北路房地樓上的儲藏室給那個水電工住,還要免費給別人住。被告去中國工作是因為原告騙了被告一整年,108年1月時原告說要整修復興北路房地,讓我們三個人同住,讓原告有第一個全室裝潢,叫被告給原告3百萬元裝潢,被告希望原告成名,108年4月原告手機開始鎖密碼,一個原本天天回家的人,變成隔二、三天說要去逛夜市,被告知道發生什麼事情,被告從四月開始寫日記。中間原告反覆說要和被告在一起,和這個男的分開,原告是被告家人是被告最愛的人,被告願意先相信原告,直到109年1月15日原告回家很晚,忘記把手機關機,剛好和這個男人的對話記錄被被告看到,被告才知道原告之前說要回到家庭是騙被告的。對話記錄看到合江街是原告的工作室,而且還有水電工的房間,還跟水電工講為什麼被告不能住進來。去中國之前被告問原告要不要和這個男人在一起,如果要兩造就簽一簽,原告說要和被告在一起,要和這個男的分開。當時被告在臺灣中國醫藥大學有找到工作,上海的工作薪水比較少,可是被告要看原告的表現,要看原告是否好好照顧子女、照顧好自己,不要半夜去工作,我們不缺錢。原來原告計畫6月出售房子,拿到錢隔週就說要離婚,然後說兒子要歸他。被告原也同意,但因原告的手機和被告的手機有連動,被告發現原告每晚10點後就出門,兒子5年級每晚是自己睡覺。被告要自己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讓未成年子女自殺,被告不會相信原告的話。被告若取得未成年子女親權會住新竹,未成年子女也不介意去新竹居住。如果未成年子女考上師大附中會讓其繼續就讀,如果沒考上就念新竹的學校。原告有外遇,工作不穩定,雖然公司每月薪水四萬多,我們分居過程中,原告數度跟被告索討生活費,直到律師代理原告後,才每月跟被告要1萬元,可見原告沒有穩定收入,直到房屋出售後。既然如此就由被告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原告應將售屋餘款1290萬返還被告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6月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109年2月被告前往大陸工作,110年2月返臺,兩造自109年2月分居至今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7頁)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離婚請求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自109年2月分居等情已如前述,是兩造分居至今已逾4年,顯見兩造歧見甚深,復參酌109年12月6日於原告傳訊息詢問:「我會請草擬一份離婚協議」,被告回覆:「OK」、「叫律師寫」、「我會簽」、「我沒辦法好好照顧你,是我的問題,但是離婚還是要向你好好交代!所以我回去一次辦完手續!」、「別浪費時間了!」等語,嗣原告表示:「監護權歸屬問題,我希望是我的,因為我有足夠能力和家人都可以照顧兒子…」,被告則表示:「開元監護權不可能給你」、「那我不會同意離婚」等語,此有兩造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足見兩造於109年12月間對於離婚乙事已有討論,兩造均無意繼續維持婚姻,僅因對於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屬未有共識,終致兩造自109年2月分居至今逾4年之結果,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分居原因很簡單,復興北路的房子是原告和水電工搞出來的,我進去都覺得噁心(本院卷第182頁);原告說要離婚,然後說兒子要歸他,我原來也同意;原告讓我兒子自殺,我不會相信原告的話(本院卷第183頁)等語,顯見被告堅信原告外遇,且不能信任原告,是兩造因感情問題分居,且雙方並未於分居期間有何積極修復關係之舉措,導致兩造感情之破綻逐漸加深、擴大,兩造相處勢如水火,再衡諸兩造經本院轉介婚姻諮商(本院卷第183頁),然經專業資源介入仍未能成功進行對話,遑論有何挽回、修復之可能,足徵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
⒊綜上,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與他人有不當交往而未能釋懷,兩造婚姻因被告逕行離家而分居,至今已逾4年,兩造均未有挽回或修復婚姻關係之舉動,足認兩造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關於親權酌定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⒉本院為確保未成年人丁○○之權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綜合評估略以:「⑴綜合評估: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陳述其健康狀況穩定,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惟原告曾有親子衝突與照顧議題。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適足。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規劃讓未成年子女出國就學,但原告不希望未成年子女太早出國就學,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且原告願意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原告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综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4歲,具表達和認知能力訪談内容請見附件密件。⑵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照顧環境與教育規劃能力,原告希望單獨行使親權。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評估原告具基本照顧能力。」等語,此有113年3月11日 晟台護 字第113016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8頁)。本院復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被告為訪視調查,評估及建議:「⑴評估:①行使親權之意願:相對人表明自案主出生起,他一直有親自參與照顧工作、處理案主相關事務的紀錄,具實際承擔親職責任的事實,在兩造分居期間,他也有每日北上陪伴、照顧案主的行動,迄今將近三年,具體展現其堅定態度,自信有能力提供案主周全、安穩的生活,因此相對人表達爭取單方行使親權自養育案主之意願;按相對人持續有實際撫養、照顧案主的事實,也獲得案主的信任和肯定,故評估相對人具備明確且強烈行使案主親權之意願,且願意繼續承擔照顧案主之責。②經濟能力:相對人自述因祖產支持而有豐足的經濟能力,現階段亦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可以負擔起案主的開銷,供應及滿足案主的需求無缺;評估相對人具備穩健經濟能力,可確保案主之生活穩定、無礙,另不論最終案主由何造養育照顧,兩造都應共同承擔案主之扶養費,以善盡為人父母養育子女之責。③親子關係:依相對人陳述,相對人對案主之身心特質有一定程度的瞭解,呈現對案主的關注,而案主有關相對人的敘述中,也展現他對相對人的瞭解和關心之意,彼此有正向交流,再就訪談過程觀察,相對人與案主能以協商方式溝通、彼此尊重且互動自然、輕鬆,稍可窺見常態的親子互動模式;綜上評估相對人與案主之親情感已累積相當深厚的程度,親子關係緊密,相對人亦具備正向之親職教養能力。④未來照顧計畫:相對人表明待案主確定由他單獨監護、照顧後,他會搬至案主所在縣市共同生活,且已備妥居住所,並以確保案主維持既有穩定生活規律為優先目標;評估相對人能確實關注案主的需求並予以滿足,其以案主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的實際行動,具體展現關愛案主之心意。⑤探視安排:相對人沒有阻攔案主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的想法,執行面亦未設限作法,接受聲請人直接聯繫案主,自行協商、安排;評估相對人的態度友善,無剝奪案主與聲請人維繫親情之行為,又案主已具高度自主性,故建議探視執行應尊重案主的個人意願。⑵建議:綜合以上評估,單就與相對人、案主一方訪視,相對人已備妥未來居住所,且有實際照顧案主及穩定探視的事實,並具承擔照顧養育案主成長之責的強烈意願,故案主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相對人應能單方勝任。」等情,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3年4月17日(113)兒權監字第011304170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31頁)
⒊本院為確保丁○○之權益而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與建議略以:父、母親「共同親權」,雙方分工合作照顧孩子:①父母雙方皆積極爭取親權,並各自提供不同的資源支持孩子的成長,孩子對雙親也都有深厚且不可取代的情感,父母在孩子成長過程中扮演同等重要的角色。另為確保未來不影響孩子與父母之間的關係,建議採取共同親權的方式,以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②建議孩子未來的住處以母親家為主,因為目前與母親同住的地方,不僅是孩子較為熟悉的環境,在生活機能及硬體環境上相對也較佳,由母親負責孩子在學習與生活上的主要照顧。③母親身為公司負責人,工作忙碌、壓力繁重,且曾身患癌症,還要照顧年邁的開元外祖父。對於目前處於青少年階段的孩子,無法隨時陪伴或親子交流溝通。因此需要父親丙○○能一同協助照顧丁○○,才是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等情,有114年3月12日本院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29頁)。
⒋本院綜合上開訪視結果、程序監理人報告、卷內事證及未成年子女到院陳述之意見,認:兩造經濟能力、親權意願、照顧能力均佳,且目前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情況順利,可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事務尚能理性討論溝通,參以原告亦同意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兩造應非不能共同行使負擔親權,再參酌未成年子女一直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於共同生活期間並無重大照顧疏忽,衡諸被告居住於新竹,其於社工訪視時曾表示若將來取得未成年子女親權,將搬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地住處,然於本院開庭時復曾陳稱:將來取得未成年子女親權後,如果未成年子女考上師大附中會讓其繼續就讀,沒有考上的話就念新竹的學校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認被告對於將來未成年子女住處安排反覆而不明確,並參酌未成年子女所欲升學之學校均在臺北地區,應無貿然變動未成年子女住處必要,故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丁○○之最佳利益。至原告雖主張除有關未成年子女改姓及收養等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云云,然兩造就未成年子女就學方面已達成「先在台灣完成3年高中學業後,再評估是否出國進修」之共識(本院卷第225頁),且就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亦有一定之共識,則兩造非不能為子女最佳利益著想而共同為決定,應無剝奪被告參與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事務機會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無足採取,併此敘明。
⒌被告雖主張:原告未能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致未成年子女五年級時晚上皆獨自在家睡覺,且原告曾讓未成年子女因壓力太大而自殺,應由伊單獨行使親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未舉證以實說,主張已難憑採,況依前開程序監理人報告,原告雖曾試圖說服未成年子女放棄選擇音樂班,但最終仍尊重孩子的選擇,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間互動屬正常範圍,未見明顯的激烈爭執或衝突,雙方在日常相處上仍保持一定程度的合作與溝通,且原告平日、假日均不禁止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願意尊重未成年子女與父親的連結,未過度干涉阻撓(本院卷第213、215頁),顯見原告確有照顧子女之能力,並有友善父母之知能,則原告主張被告無能力獨立照顧子女云云,要與客觀事證不合,不足為採。
⒍綜上,本院酌定對於丁○○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又丁○○現已15歲,已有一定自主行動能力,且課業壓力較重,須彈性調配課業、同儕相處時間,兩造應尊重子女會面交往之意願,參以兩造目前會面交往交接順利,原告並具狀表示無須約定制式化會面交往等情(本院卷第247頁),爰不依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附此敘明。
㈣酌定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參酌兩造之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居住地區、受扶養需求,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北市111年每人每月收入支出標準,認扶養丁○○每月所需費用為32,000元,尚屬洽當,併參酌兩造之身分及經濟狀況並無顯著差異,應平均負擔丁○○每月扶養費用為宜,因認被告應分擔丁○○每月扶養費用16,000元。併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⒊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後者,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父母對子女保護教養義務之分擔,應僅限於未成年子女,而不及於子女成年後之扶養。查原告雖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具狀主張:希望兩造離婚後可各自負擔未成年子女至大學畢業前之生活費及教育費用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子女成年後之扶養,並非父母之保護教養義務範疇,原告依民法第1055條請求此部分子女成年後之扶養費用,顯無理由,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請求判決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均有理由,皆予准許。另原告聲請酌定被告每月給付原告關於丁○○之扶養費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扶養費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酌定自本案確定之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並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